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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七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農作改良物係種植於經濟部水利處辦理之鹽水溪新灣橋至斷面六十六兩岸堤防工程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地徵字第一六九二一七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於徵收範圍內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三○-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一一-

一三、一一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召集相關單位及會同原告實地複估,作成會勘結論:「一、本案徵收用地,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六七八二九號公告為行水區。二、業主提供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栽植證明,經會勘相關單位對照實地有截幹移植樹木,與正常種植不相當,故未予查估補償。三、有關公告補償部分,業主表示無異議。」等文,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三四三五號函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原告。嗣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對於部分農作改良物未予列入公告補償提出異議,被告又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地徵字第○九○○二七○二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業經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召集有關單位並會同台端實地會勘,嗣後與會人員並作成結論,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三四三五號函附台端在案。」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其於會勘紀錄業主欄簽名時,該第四點會勘結論空白,事後才由查估人員補填,原告對於該事後補填之記載不予承認,其種植之樹木並非公告徵收後始搶植,有邱建祥先生出具之種植費用為憑,該批截幹之樹木乃為防治病蟲害,並非新移植之樹木,理當查估補償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七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果園、奇花異草及高級樹木,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原告種植之樹木尚有菩提樹、黑板樹及桃花心木等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未得到補償,因被告於會勘時認定原告係於八十九年間才種植該批樹木,與正常種植不相當,故不予補償,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會勘時,會勘人員係拿空白紙給原告簽名,事後才填寫會勘結論,原告不予承認。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公告為行水區,原告並不知情,且該批樹木係於八十九年間即徵收前一年就已經種植,原告並非知道要徵收才開始種植,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該要全部補償,不能只補償一部分,另一部卻得不到補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告所有之農作改良物係種植於經濟部水利處辦理之鹽水溪新灣橋至斷面六十六兩岸堤防工程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六七八二九號公告為行水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查估人員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及原告實地查估,其地上物有種植部分截幹移植樹木,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依照「臺南縣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違反從來之使用不予補償,未予列計補償金。嗣後原告異議,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召集有關單位會同原告實地會勘作成結論:原告提供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栽植證明,經會勘相關單位對照實地有截幹移植樹木,與正常種植不相當,故未予查估補償。又原告所持栽植證明,其作物有菩提樹、黑板樹、桃花心木等高價額經濟作物,從種植時間之巧合,顯然有搶種之嫌,其栽植要求補償顯不合法。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召集相關單位及會同原告實地複估,作成結論,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三四三五號函將會勘紀錄檢送原告,嗣後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對於部分農作改良物未予列入公告補償提出異議,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二七○二三號函復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上所載不服之原行政處分雖為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二七○二三號函,然依其訴願內容,應係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三四三五號函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會勘紀錄所載之結論。是訴願決定認定本件行政爭訟標的應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三四三五號函,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亦為台南縣九十年度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台南縣九十年度查估基準)第六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農作改良物係種植於經濟部水利處辦理之鹽水溪新灣橋至斷面六十六兩岸堤防工程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地徵字第一六九二一七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對於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召集相關單位及會同原告實地複估,作成會勘結論:「一、本案徵收用地,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六七八二九號公告為行水區。二、業主提供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栽植證明,經會勘相關單位對照實地有截幹移植樹木,與正常種植不相當,故未予查估補償。三、有關公告補償部分,業主表示無異議。」等情,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一六九二一七號公告、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三四三五號函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樹木尚有菩提樹、黑板樹及桃花心木等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未得到補償,被告應予補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前,業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承辦人員及原告等人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日辦理實地查估及同年九月三日實地會勘結果,其中有部分桃花心木、黑板樹、菩提樹等作物因胸莖粗大,明顯為截幹移植之樹木,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依照「台南縣九十年度查估基準」之規定,未予列計補償費,此經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農經課技士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查估資料及現場照片、九十年九月三日會勘紀錄、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所農字第四○二七八號函及被告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農林作物部分)等附於本院卷足憑。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原告對於地上物之查估補償有疑慮,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召集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承辦人員及會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實地複估結果,亦認系爭土地有截幹移植樹木,與正常種植不相當,故未予查估補償等情,亦有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會勘紀錄附卷足憑,足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黑板樹、菩提樹等部分作物,係胸莖粗大之截幹移植樹木,與正常種植不相當,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及「台南縣九十年度查估基準」之規定,被告未予徵收補償,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補償,於法尚屬無據。至原告訴稱: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會勘時,會勘人員係拿空白紙給原告簽名,事後才填寫會勘結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之所訴,尚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公告為行水區,伊並不知情,且該批樹木係伊於八十九年間即徵收前一年就已經種植,並非知道要徵收才開始種植,故被告應予補償云云。惟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府水政字第一六七八二九號公告為行水區,此有上開公告及圖等附於本院卷可稽,依法業已禁止種植之行為,是原告並不得以其不知情為由,而繼續種植樹木。又依卷附原告提出訴外人邱建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出具之種植費用收據,可知該批桃花心木、黑板樹、菩提樹等作物係於系爭土地公告為行水區之後所種植,顯已違反上開水利法之規定,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違法種植之樹木,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桃花心木、黑板樹、菩提樹等部分作物,係截幹移植之樹木,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而未予補償,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