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陳德祥即祭祀公業陳承添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屏府訴字第六十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就其管理之祭祀公業陳承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鑑界,經被告以系爭土地與同段鄰地二三一地號、一六一地號等(重測○○○鄉○○段三一一二、二九五七地號)土地仍有界址爭議未解決,應暫停受理為由,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二二九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標界釘樁。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原告管理之祭祀公業陳承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與訴外人即公號徐仕連所有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相鄰,上開二筆土地,前於八十四年間,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發現公號徐仕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五百多平方公尺,公號徐仕連乃與原告滋生界址爭議。原告與公號徐仕連間經調處無結果,乃依法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度潮簡字第七00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已將上開二筆土地相鄰界址確認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1—2—102—1029點之連接線。惟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與同段鄰地二三一地號、一六一地號(即重測○○○鄉○○段三一一二、二九五七地號)土地仍有界址爭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之規定,而遽予駁回原告之鑑界申請,殊有下列不當之情形:
(一)按地籍圖重測後,界址爭議之土地,經調處無結果,異議人得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件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公號徐仕連所有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間相鄰界址,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已具形成之訴之確定力,而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因此上開二筆土地相鄰間之界址因判決確定而無不明確之情事存在,更不得謂仍有爭議存在。又確定之形成判決,無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原訴願決定以原告始終未向法院申請執行依判決設定界標云云,殊屬誤會。
(二)次按原告係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同段第二二九地號相鄰土地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1—102—1029點連接線之界址為鑑界釘椿,非請求被告重新自行鑑定新界址,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抑或訴外人即公號徐仕連所有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是否尚與其他鄰地有界址爭議無涉,亦與原告申請依民事確定判決鑑界釘椿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同段鄰地三一一二地號、二九五七地號仍有界址爭議,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應停止界址鑑定云云,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公號徐仕連所有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二筆相鄰界址,依確定之民事判決,公號徐仕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多,事關原告權益,不容久懸未決。現界址爭議,既經判決確定,原告依確定判決申請鑑界釘椿,洵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公號徐仕連所有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其相鄰間之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豈可謂系爭土地與二二九地號土地間相鄰界址仍有爭議?被告以系爭土地與鄰地二三一、一六一地號等土地間界址並無裁決,其界址爭議仍在,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之申請,蓋原告並無申請與其他鄰地之標界釘樁。且原告係申請標界釘樁,非請求被告確認界址或鑑定界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誤會。
四、本件原告申請標界釘樁,係依憑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該民事確定判決為確認界址事件,係屬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經該判決確認為存在或不存在,自無須實施強制執行而使其履行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始終未向法院執行依判決設定界標,亦屬誤會。
五、原告僅請求將系爭土地與二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法院確認判決所示之界址為標界釘樁,與系爭土地及二二九地號土地之四至無涉,亦無須計算面積及製作複丈成果圖等程序頗明。綜上,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鑑界,要屬不合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土地複丈收件簿。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八、分號管理簿。九、土地複丈成果圖。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十三、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十四、土地調整地形協議書。十五、其他。」「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三0地號土地,原係八十四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內界址爭議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協調二次未成立,並陳報屏東縣政府調處有案,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訴請法院審理中,前經屏東縣政府函示俟法院判決確定結果,續辦地籍圖重測。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案經被告審理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二二九地號間界址裁決確定,業經補正表補正建檔完竣,另與鄰地二三一、一六一地號(重測前新埔段三一一二、二九五七地號)間界址並無裁決,其界址爭議仍在,復陳報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進行調處,決議另擇日再調處。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申請土地鑑界,被告認其界址爭議尚未解決,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等,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潮測駁字第000二一一號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實無不合。
二、次查,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鑑界之需要固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而複丈結果須由地政機關製作土地複丈圖、計算土地面積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及二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本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界址(為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圖之界址),基此判決,原告如欲執行該確定界址之不動產交付,可循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為之,然原告始終未向法院執行依判決設立界標,且其與同段二三一及一六一地號界址間爭議仍未解決,既爭議土地之四至界址部分未確定,面積亦未登載,被告即使受理本案鑑界,亦無法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計算土地面積,而無法完成複丈之程序,且與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依同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駁回原告之鑑界申請,並無違法與不當。是原告所陳,委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案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續辦重測界址爭議調處,雖因故需再擇期調處,足見被告及屏東縣政府正致力解決該界址爭議問題,且重測爭議案自有程序可依,期應有結果,屆時被告可循重測爭議調處決定結果實地測定界址。
三、綜上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土地複丈收件簿。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八、分號管理簿。九、土地複丈成果圖。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十三、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十四、土地調整地形協議書。十五、其他。」「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新埔段三一一一地號)土地,原係八十四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內界址爭議土地,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二次舉行協調未果,經陳報屏東縣政府調處,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屏東縣政府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四屏府地籍字第一0一六五四號函復略謂上開地籍圖重測區內界址爭議土地係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屬於民事訴訟範圍,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等語。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00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申請辦理系爭二三0及二二九地號土地重測,經被告受理結果,以系爭土地與鄰地二二九地號土地間重測界址已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業經補正建檔完竣,另與鄰地二三一、二六一地號爭議界址,並未經法院裁決,乃報請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進行調處,因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過世及戶籍尚待釐清而未到場,乃決議另擇期日再調處,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但被告以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三一、一六一地號(重測前新埔段三一一二、二九五七地號)等鄰地間之界址仍有爭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等為由,予以駁回,且該界址爭議案件現仍於屏東縣政府續辦調處中等情,有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四屏府地籍字第一0一六五四號函、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00號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及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五八五一0號函及界址協調會議紀錄、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潮測駁字第000二一一號駁回通知、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一0一七七六四二號函及界址協調會議紀錄等件附於卷內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仍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在該界址爭議未全盤解決前,被告自無從鑑定系爭土地四至界址而實施複丈,製作複丈成果圖。職故,被告以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三一、一六一地號等土地仍有界址爭議,而駁回原告之複丈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三、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申請被告作成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二二九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標界,而系爭二三0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經判決確定而無不明確之情事存在,更不得謂仍有爭議存在;況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經該判決確認為存在或不存在,自無須依強制執行而使其履行之必要。再者,原告係請求被告依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鑑界釘樁」,並非請求被告重行鑑定新界址,則系爭土地或同段二二九號土地是否尚與其他鄰地有界址爭議,核與本件申請鑑界案無涉,亦無須計算面積及製作複丈成果圖云云,資為爭執。
四、惟查,依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申請書所載複丈原因為鑑界、標示土地坐落為系爭二三0地號、面積0.一七七0公頃、複丈略圖二三0地號全宗土地,此有前揭土地複丈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認原申請案並非僅就系爭二三0及二二九地號土地界址為鑑界釘樁。抑且,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鑑界之需要,固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複丈結果須由地政機關製作土地複丈圖、計算土地面積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惟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三一、一六一地號等鄰地間之界址爭議迄今仍未解決,致系爭土地之四至界址部分未確定,面積亦未登載,縱令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並辦理鑑界釘樁,亦無法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計算土地面積;申言之,被告受理原告之複丈申請後,顯然無法完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複丈程序。況以鑑界為原因申請複丈者,其用意係為確定土地之四至界址,而免生日後滋生爭議,單就其中一筆相鄰土地為複丈,顯與目的不相符。準此,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所稱「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自係指申請複丈之土地四至界址尚有爭議之情形,均屬之;從而,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如發現申請複丈之土地尚有界址爭議情形時,應即暫停受理該土地之分割、合併或界址鑑定,方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抑且,承前所述,原告申請複丈時,業於土地複丈申請書載明以整筆系爭土地作為複丈標的,有該複丈申請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三一、一六一地號(重測前新埔段三一一二、二九五七地號)等鄰地仍有界址爭議,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據上所陳,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被告依原告申請作成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二二九地號相鄰間之界址標界釘樁,亦乏所據,併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