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三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呂來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七三、二四二、一六0元,遺產淨額五八、八四二、一六0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七六、0三五、四二五元,遺產淨額六一、六三五、四二五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九、五二四、00一元。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繳清稅款,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更正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二0、一一七、五三六元,經被告核定為二
六、七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然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而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以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過渡期滿後,將發生於新法前之法律事實溯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此,似已能明確界定聯合財產之歸屬,惟就剩餘財產得分配之範圍,學說及實務則仍多爭議。
(二)按民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乃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在無法界定究為婚前所有或婚後取得時,在無反證之前,均先推定為婚後財產,至於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婚後分別共有之財產,以確保夫妻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此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增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之修正理念。
(三)民法親屬編歷經上述數次階段性修正,究其緣由,實因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規定不夠明確周延所致,實則七十四年修法之目的即係為了達成九十一年修法之內容,亦即為落實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凡屬婚後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在之財產差額均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配偶得請求分配之範圍,實為七十四年修法增列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中心思想至明,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不得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第二五三號及二五三之二號兩筆土地,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存在之婚後財產,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規定。又「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另「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文。
(二)查原告系爭二筆不動產係於五十五年三月七日買賣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訂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
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否准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列入計算,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二六、七八八元,並無不合,所訴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原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條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文。再者,「關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所載。說明:...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亦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00六二五號函釋足參。
二、本件被繼承人呂來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七三、二四二、一六0元,遺產淨額五八、八四二、一六0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七六、0三五、四二五元,遺產淨額六一、六
三五、四二五元,遺產稅額一九、五二四、00一元。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繳清稅款,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更正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二0、一一七、五三六元,經被告核定為二六、七八八元,此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並落實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婚後財產,均應列入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是系爭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被告則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就此並未另訂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是以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而本件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第二五三號及二五三之二號二筆土地既係於五十五年三月七日買賣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否准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列入計算,核定生存配偶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二六、七八八元,並無不合,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呂來順死亡後,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否列入其生存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經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則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前揭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係明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法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之情形,並未含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為顯然,此亦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作成相同之決議,採相同意見。職故,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應不包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聯合財產,蓋夫妻財產之制定,除規範夫妻間財產關係,其權利義務歸屬期符合夫或妻之權益平等外,同時亦為顧及交易之安全,保障與夫或妻交易之第三人權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特修正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亦屬公益所欲達到之範圍。故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時,貫徹男女平等,保障交易安全,法安定性之公益,應同受尊重,應與保障人民信賴利益一併考量,以求得適用法律之最大利益與功效。尤以有關夫妻財產關係時,難謂肯定家務勞動價值即貫徹男女平等必優越於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或更優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易言之,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之修正,其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並肯定家務勞動價值,然同時為保障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立法者對於是否使上開修正規定之效果追溯發生效力,權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及公共利益,已明確作出尊重法秩序安定性之立法安排,執行法律者適用法律時,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法原意之解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為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起訴指摘,尚難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