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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0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丙○○、子朱建璋及女朱亭嘉均為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福證券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出讓營業權及全部資產予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解散清算,除退還各股東股本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外,並於八十七年度按股東投資比例,以每股盈餘二.八元分派予各股東。原告於清算時持有股份七一二、000股,獲配一、九九三、六00元,另其配偶丙○○於清算時持有股份二九

五、五二0股,獲配八二七、四五六元,其子朱建璋於清算時持有股份九三、六00股,獲配二六二、0八0元,其女朱亭嘉清算時持有股份九三、六00股,獲配二六二、0八0元,該公司並依規定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發給原告等四人免扣繳憑單。而原告與其配偶丙○○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列報其子朱建璋、其女朱亭嘉為扶養親屬,就上述分派賸餘財產所得部分,僅列報其中四六五、二00股,原始取得成本每股十元,清算時每股取回十二.八元,其他所得為一、三0二、五六0元,其餘七二

九、五二0股,因原始成本每股十三.五元及十四元,清算時每股亦取回十二.八元,則無所得。被告初查以上述獲配金額為營利所得且不得減除必要費用,乃將上開各人分別獲配總額一、九九三、六00元,八二七、四五六元,二六二、0八0元及二六二、0八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高福證券公司與復華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洽談合併時,條件為以高福證券公司總資產淨值核算後,再由復華證券公司提供二千萬元做為購買價格,高福證券公司合併後消滅,但高福證券原股東得以原持股四分之一比例,以每股十元購買復華證券公司股票,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因而本案之爭點在於復華證券公司與高福證券公司合併,並非以換股方式進行,而是以淨值加價買斷方式,則該二千萬元能否列為公司盈餘課稅?另本案之合併究係有價證券買賣免課所得稅,抑或為盈餘,並列為賸餘財產而課徵所得稅?

(二)本案於八十七年間合併時,因高福證券公司不瞭解,請教被告人員,經其指示該二千萬元,應併計入公司賸餘財產,並以營利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交各股東繳交綜合所得稅,然所謂股利與盈餘應係指其經營業務扣除成本後之部分及營業外收益部分,然皆要與公司所營事業有關,若與營業行為無關,而涉及股東權益之增減者,應屬資本交易,資本交易在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屬股票買賣,故該二千萬元不產生盈餘或股利問題,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三)公司係法人組織,係法律虛擬其存在,公司真正之所得者,乃擁有股票之股東,並以股票表彰其所有權,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下,公司經理人僅有經營權而未必有所有權,公司經理人當然無權擅自出售公司或股東股票,且在九十年以前無庫藏股制,因此復華證券公司與高福證券公司合併,當然非復華證券公司與高福證券公司間,或復華證券公司與股東間之證券交易行為,被告認此項合併後之淨值係屬營利所得,豈非謂公司可將全體股東之股票出售而使公司獲利?因此公司合併係股東集體處分股票之行為,屬業主權益之增加,當然應屬證券交易,即股東集體出售股票予復華證券公司,合併後之高福證券公司因法人主體消滅,由復華證券公司發放(提供)現金予股東,收回全部高福證券公司股東之股票,此項現金之發放自可證明係證券交易行為,該二千萬元自應免予課徵所得稅。被告既堅持本案係營業讓與,卻又否定其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反稱:「上開逾股本部份之淨值係營利所得,與原告取得股票之價格無關。」,顯然前後矛盾。個人買賣股票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本應繳交證所稅,然所得稅法既已明定自七十九年起免徵,則其取得股票之價格當然無關,然何以同為買賣,集體出售股票卻反需繳稅,此豈非同一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違反租稅平等主義。

(四)另所謂權利讓與係指一方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授與他方,並全面退出該公司之方式,即原告公司股東不再參與新公司;而所謂合併則方法不一或訂定換股比例,如本案一部依比例換股,一部以現金發放即是,原股東均未退出,而係成為新公司之股東,此與營業讓與原股東領取現金而全部退出者,顯然不同。是復華證券公司所出資原公司淨值部分,如有超過股本十元,固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然該二千萬元係復華證券公司為合併高福證券公司,為使股東同意而給予股東之權利金或讓渡金,絕非產品或勞務交易之報酬,係資本交易,與營業行為無關,被告如何能將該二千萬元列入賸餘財產分配。且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亦不否認合併之事實,惟仍認應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0五三三號函釋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則同一合併,卻異其處理方法,難謂非擴張解釋,圖利國庫。又該函釋於所得稅法修正自七十九年起停徵證交稅後,當應受位階較高之所得稅法之拘束,否則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另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並未區分事實上合併或法律上合併,雙方當事人之本意既在合併,被告何能否定其為合併而強命當事人必須清算繳稅,蓋商場上有所謂購併,如全部出資購入而一方股東全數退出者,固可謂營業讓與,然若僅部分出資,全部股東轉為新公司之股東,如本案之復華證券公司僅出資二千萬元,實係併,而非購,是以被告亦難否認其為合併之本質,則被告主張其為營業讓與,更將形成復華證券公司以二千萬元即可購買一家價值三億餘元之公司,其論點實難令人苟同。是本案既為合併,被告強辭其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謂該公司仍應經清算程序,此不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更違反租稅平等主義,形成同一合併事實,僅因事後程序差異,即生不同租稅待遇之怪象。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賸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㈡股東取得賸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賸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0五三三號函所明釋。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亦有明定。

(二)查公司合併,乃二個以上公司,訂立合併契約,免經清算程序,歸併成一個公司之行為,其原有之一以上公司從而消滅,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而公司出讓營業及全部資產,若經議決解散,股東不得行使其股份收買請求權,似亦生事實上合併之效果,但無公司法合併規定之適用,且必須經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均為高福證券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因出讓營業及全部資產予復華證券公司,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解散基準日,除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營業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辦理解散外,並獲經濟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八十七)商第一0三0六八號函核准解散,原清算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延展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該公司提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清算,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被告辦理清算所得申報在案,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台財證(二)第九三一七七號函、高福證券公司營利事業清算所得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可稽。再查高福證券公司辦理解散清算,除退還股本每股十元外,並於八十七年度按各股東投資比例以每股二.八元發放淨值超過股本之盈餘,按原告持有之股份

七一二、000,分配盈餘一、九九三、六00元,原告配偶丙○○持有股份

二九五、五二0股,分配盈餘八二七、四五六元,原告之子朱建璋持有股份九

三、六00股,分配盈餘二六二、0八0元,原告之女朱亭嘉持有股份九三、六00股,分配盈餘二六二、0八0元,此亦有高福證券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該公司股金發放明細表、股款發放收據及免扣繳憑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以歸課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營利所得,並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四)依前揭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蓋公司因合併而解散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猶如自然人有繼承制度,故不必經清算程序,法人人格可直接歸於消滅。由高福證券公司經清算程序後法人人格始歸消滅,且自行向被告辦理清算所得申報等行為觀之,高福證券公司自非因合併而解散,且事實上高福證券公司係出讓營業及全部資產予復華證券公司,並非兩公司合併,原告主張高福證券公司之解散係經合併而來,實無足採;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成立之社團法人,出讓營業及全部資產,固應經股東會同意,惟其出讓之行為仍以公司名義為之,即屬法人行為,非股東個人行為,且系爭所得係高福證券公司出讓營業及資產後致解散、清算完結,於退還股東每股十元股本外,並按各股東投資比例以每股二.八元分派之賸餘財產,此獲配之賸餘財產,即屬股東投資之收益,則依首揭規定應屬營利所得,而非股票交易所得;再就高福證券公司清算所得申報係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二頁,即闡明業經會計師依照財政部頒訂之「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及其他必要之查核程序,予以查核竣事,且該公司之清算所得申報,在經被告查核亦無發現不當情事,被告自可信其為真實,並據以為核課相關之稅賦。另所稱復華證券公司提供二千萬元做為購買價格,係為使高福證券公司股東同意之權利金或讓渡金乙節,所稱縱為實情,亦屬高福證券公司與復華證券公司間轉讓營業及資產之交易價格問題,與本案高福證券公司解散清算分派勝餘財產予股東,核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前者之交易不論是否原告所稱之資本交易,於公司解散清算時分配予股東之賸餘財產大於股本部分,仍為股東之投資收益-營利所得。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㈡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0五三三號函釋在案。又上開函釋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賸餘財產如何課稅疑義所為之釋示,未逾所得稅法規範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丙○○、其子朱建璋、女朱亭嘉為高福證券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出讓營業權及全部資產予復華證券公司而解散辦理清算,並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解散基準日,除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營業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外,並獲經濟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八十七)商字第一0三0六八號函核准解散,原清算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延展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惟該公司則提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清算,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被告辦理清算所得申報在案,又高福證券公司辦理解散清算,除退還各股東股本每股十元外,並於八十七年度按各股東投資比例以每股二.八元發放淨值超過股本之盈餘,而原告持有股份七一二、000股,分配盈餘一、九九三、六00元;另其配偶丙○○於清算時持有股份二九五、五二0股,分配盈餘八二七、四五六元;其子朱建璋於清算時持有股份九三、六00股,分配盈餘二六二、0八0元;其女朱亭嘉清算時持有股份九三、六00股,分配盈餘二六二、0八0元。而原告與其配偶丙○○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列報其子朱建璋、其女朱亭嘉為扶養親屬,關於上述因高福證券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受分配之所得部分,僅列報其中四六五、二00股,原始取得成本每股十元,清算時每股取回十二.八元,其他所得為一、三0二、五六0元,其餘七二九、五二0股,因原始成本每股十三.五元及十四元,清算時每股亦取回十二.八元,則其所得為零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台財證(二)第九三一七七號函、高福證券公司營利事業清算所得查核簽證申報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高福證券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高福證券公司股金發放明細表及股款發放收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且原告對上揭分配金額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等四人前開獲配金額為營利所得且不得減除必要費用,乃將上開各人分別獲配總額一、九九三、六00元,八二七、四五六元,二六二、0八0元及二六二、0八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高福證券公司與復華證券公司合併,而由復華證券公司出資,並以高福證券公司之淨值向高福證券公司全體股東購買其持有公司之股票,是本件乃高福證券公司全體股東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行為,而非公司之營業行為,被告如何能將該股票出售所得列為公司盈餘而對股東課稅云云;惟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五、與他公司合併。六、分割。

七、破產。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互核以觀,公司如係因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而解散,應經清算程序,且無公司法合併規定之適用;如因與他公司合併,則毋庸經清算程序。又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0五三三號函釋意旨,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除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本件高福證券公司係經股東會決議出讓營業權及全部資產予復華證券公司,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解散清算,並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清算所得申報。茲依據簽證之會計師吳健源向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中,已詳細說明高福證券公司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解散基準日,業獲經濟部核准解散在案。有關公司清算申報案件業經會計師依照財政部頒訂之「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及其他必要之查核程序,予以查核竣事,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其次,觀諸高福證券公司於辦理解散清算後,清算人易正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覆被告之書函中亦稱:「...說明:二、本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營業讓與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解散及清算發放股東金額,共分三期,第一、二期退還股本,計每股十元,第三期發放淨值超過股票面額之盈餘計每股二.八元,並依規定辦理申報。」等語,凡此諸情,均足證明高福證券公司出讓營業權及全部資產予復華證券公司,係經股東會議決解散而進行清算,始消滅其法人人格,並非因逕為合併而解散,從而高福證券公司發放予股東之金額,除退還各股東每股十元之股本外,並按股東投資比例以每股二.八元分派予各股東,即屬盈餘分配,而為股東之營利所得。是被告依原告於清算時持有股份七一二、000股,獲配一、九九三、六00元,另其配偶丙○○於清算時持有股份二九五、五二0股,獲配八二

七、四五六元,其子朱建璋於清算時持有股份九三、六00股,獲配二六二、0八0元,其女朱亭嘉清算時持有股份九三、六00股,獲配二六二、0八0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即屬有據。原告以該項所得為高福證券公司股東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行為,應免徵所得稅云云,容有誤解。

(三)至原告另稱復華證券公司提供二千萬元做為購買價格,係為使高福證券公司股東同意之權利金或讓渡金云云,縱或屬實,亦屬高福證券公司與復華證券公司間轉讓營業及資產之交易價格問題,與高福證券公司解散清算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核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於轉讓營業及資產之交易,無論為何種交易,於公司解散清算時分配予股東之賸餘財產大於股本部分,均為股東之投資收益,即屬股東之營利所得,亦應併課綜合所得稅。

四、綜上所述,本件高福證券公司按股東投資比例,以每股二.八元發放淨值超過股本之盈餘,如前所述,既屬盈餘分配,則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前述所得為營利所得,且不得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乃分別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一、九九三、六00元、其配偶為八二七、四五六元及其子女各二六二、0八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