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甲○○
乙○○丁○○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戊○○
庚○○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辛○○
癸○○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六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配偶黃呂基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其子女拋棄繼承,由孫子女代位繼承,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於經核准展延申報期限內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未申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補列報被繼承人黃呂基敏死亡時對夫(即原告甲○○)之未償債務新台幣(以下同)二一、0三一、九00元,經被告核定為零元;嗣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具文申請更正死亡時未償債務扣除額為二一、0三一、九00元,被告仍未准認列。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股票出售所得價金為被繼承人之夫甲○○所有,為兩造所是認。被繼承人未返還該資金,自屬其未償負債,依法自應准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扣除項目: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妻之原有財產之部份,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呂基敏與夫甲○○,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屬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是以,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以被繼承人黃呂基敏名義登記取得之股票,既非屬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屬甲○○所有。是以,黃呂基敏出售系爭光陽工業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亦應屬其夫甲○○所有。惟黃呂基敏迄未將該等價款返還予甲○○,依前揭修正前民法及現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黃呂基敏結欠甲○○之負債(消費借貸),自應由黃呂基敏負清償之責。原告等(即繼承人等)將核課期間內未償還部分計二一、0三一、九00元,申請列報為未償債務扣除額,符合前揭民法相關之規定,自應予認列,以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系爭股票雖屬夫所有,其出售股票所得原亦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夫所有,惟股票出售後之價金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未見被繼承人之夫有異議,被繼承人即因之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且多年來自由處分運用,並參以夫妻間之情誼,難謂彼此間無贈與允受之合意。」並據否准原告之申請,顯係不諳實務,且對法令誤解所致: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所稱無償贈與,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並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若欠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或經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即難謂贈與已經成立。
(二)系爭光陽公司股票雖以被繼承人名義登記,惟其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之夫,其出售所得價款亦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夫所有,此為徵納雙方所共認。惟其出售所得價金依商業習慣,其交易對手必然將其直接存入被繼承人帳戶,被繼承人之夫自不便異議(否則即有違商業習慣)。惟被繼承人應負將該項價金交付予其夫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參照),其未返還部分自屬被繼承人對其夫之未償債務。又依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判決謂「上項於婚姻關係中取得而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依法仍應為夫所有,夫(被繼承人)生前固得贈予妻(原告)為特有財產,然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先登記為夫(被繼承人)名義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妻(原告),始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之意旨,系爭股票出售價金,若係先交付予甲○○再由甲○○將存款轉予被繼承人 (黃呂基敏),自得認屬黃呂基敏生前之受贈財產而非對甲○○之未償債務。惟系爭價金並無此收付及轉付行為,自難認屬贈與行為,而仍應認屬被繼承人對其夫之未償債務。又贈與是否成立,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並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已如前揭遺贈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明定。系爭光陽公司股票出售價金雖由買受人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但該資金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之夫;亦係原告之一)並未曾為無償給與之表示。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多年來自由處分運用該資金,參以夫妻間之情誼,難謂彼此無贈與允受之合意」云云,核屬臆測之詞,被告既無證據以實其說,其認定自難謂適法。再者,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且「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復為現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銀行資金之流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買賣、委任、贈與...等。原告既主張各筆出售價金雖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內,惟屬消費借貸,並提出相關存摺供被告查核(參照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一000一四七五號函及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函),被告如仍認係原告對被繼承人之贈與,依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不容被告漫以臆測之詞推定贈與之法律事實。況且,行為時夫妻間之贈與,依法仍應辦理贈與申報 (否則,被查獲時,除依法補徵稅款外,並將遭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遺贈法第四十四條參照),此部份被繼承人之夫既未辦理贈與申報,自亦足資反證彼此並無贈與允受之合意。
三、被告所稱「依據社會民俗常情,夫妻間難有設立債權債務之關係,原告等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主張被繼人之夫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請求權,應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顯係規避遺產稅所作之不合情理之主張,不足採據」之主張,亦係誤解法令及不諳實務之誤解,委無足採:
(一)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分別為民法第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所明定,且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立法意旨仍揭櫫「按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是以,本案被繼承人之夫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主張對繼承人有債權請求權,仍在維持家庭和諧之故。衡之一般民情,與上開民法規定並無不合,亦非為規避遺產稅所作之不合情理主張,僅在維護法律上應有之權利而已。
(二)再者,民法親屬編第四節(即民法第一千零四條至一千零四十八條)乃在規範夫妻財產制,依該等法條所產生之夫妻間權利義務,自可能發生補償請求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規定參照),並進而衍生債權債務關係。況且,現今社會夫妻各有事業,甚或受親朋所累,夫妻間之借貸亦屬常有(只是基於和諧,債權一方之求償較不積極而已)。故被告所稱「依據社會民俗常情,夫妻間難有設立債權債務之關係」之主張,顯屬武斷。本案被繼承人與其夫既未有贈與之合意,則被繼承人未將應屬其夫所有之系爭股票出售價款返還其夫,不論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交付或移轉權利之義務),均構成其夫之債權請求權。是以,原告等申請將其列為被繼承人未償倩務之扣除,既未違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
四、系爭光陽公司之股票若未出售,依法自得列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而其出售僅是財產狀態之改變而已。奈被告將繼承發生日結存之銀行存款認列為遺產項目,復將該未償債務之扣除額予以刪除,顯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意旨:
(一)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通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所揭櫫,又「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改變,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及「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所揭櫫。
(二)系爭光陽公司之股票若未出售,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核屬被繼承人之夫所有,依法自得列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而其出售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例意旨,亦僅財產狀態之改變而已,自仍應認屬被繼承人之夫所有,縱因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基於物權之優先性,應認被繼承人擁有該存款之所有權。惟相對的,其價款返還義務衍生之未償債務,自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准自遺產總額扣除,俾使權利義務之平衡。奈被告對該等股票出售價款所轉存銀行存款之結餘認列為遺產項目,復將其未償債務扣除額予以剔除,核係將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予以割裂適用法律,且均以不利於原告之準據而作不同之認定,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意旨,殊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系爭光陽工業公司股票核屬被繼承人(妻)之夫所有,是以其出售所得價金亦屬夫之所有,為徵納雙方所共認。惟該股票係以被繼承人(妻)之名義登記,是以買受人自然依商場習慣逕將價金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但被繼承人與其夫並無該價金贈與之合意,而被繼承人迄未將該股票出售所得價金返還其夫,依民法規定自屬被繼承人對其夫之未償債務。爰原告等依法申請將核課期間內之出售價金列報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應屬合乎法、理、情之權利,被告籍詞否准,顯與前揭民法、遺贈法等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判例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昭折服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呂基敏死亡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期間,出售其名下光陽公司股票予訴外人黃淑貞、黃淑芬(以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及劉金生等人,成交總價為二一、一00、00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六八、一00元後,金額為二一、0三一、九00元,原告等以該等股票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下,以妻名義登記之股票,非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仍為夫所有,被繼承人出售股票後所得之價金二一、0三一、九00元亦為夫所有,故申報被繼承人死亡時對夫(甲○○)之未償債務。被告以前揭股票經查核結果雖屬夫所有,惟股票出售後之價金卻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即屬夫對被繼承人之贈與,故核定死亡時未償債務為零元。查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00五八四三二號函釋規定,前揭光陽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夫,其出售股票所得原亦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夫所有,惟出售股票所得價金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未見被繼承人之夫有異議,被繼承人即因之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且多年來自由處分運用,並參以夫妻間之情誼,難謂彼此間無贈與允受之合意,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甚明,其訴稱「應認屬黃呂基敏代管該筆資金而已」云云,顯無足採。是本件原告等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主張被繼承人之夫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請求權,應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顯係為規避遺產稅所作不合情理之主張,不足為採,被告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三、至原告等援引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主張處分股票非日常家務之範圍,自非黃呂基敏所能代理,然參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判例,出售股票是否屬日常家務,顯有爭議,況被繼承人售股後價金多年來自由處分運用,享有實質上之經濟利益,行為態樣契合贈與要件,亦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例:「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茍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相脗合。另據原告所執出售股票所得價金依商業習慣必然將款項直接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乙辭,雖言之成理,然既無贈與之合意,即應於短期內將價金返還,以明確夫妻財產之歸屬,否則,民事法上規範夫妻財產制即屬徒勞。更且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之夫並未曾為無償給與之表示,認定贈與純屬臆測,被繼承人之夫既未辦理贈與申報,即可反證彼此並無贈與允受之合意云云;此乃倒果為因,顛覆舉證之責。按被告由被繼承人多年來享有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事實行為,認定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贈與要件,而未准列為未償債務,如此核定相較於原告所本未依法辦理贈與申報,卻引為行為合法化之論據,孰是孰非,實已毋庸再辯。又原告等對遲延主張債權,以維持家庭和諧、維護法律上應有之權利為由,亦係規避遺產稅所作之不合情理主張,無足為採。再原告等對該等股票出售價款所轉存銀行存款之結餘認列為遺產項目,復將其補申報之未償債務扣除額予以剔除,主張係將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予以割裂適用法律,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之意旨乙節,經查該解釋文係對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則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證之以本件贈與早已成立,主張未償債務扣除亦失所附麗,即無所謂割裂適用法律。
四、再查,被繼承人黃呂基敏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止,出售其名下光陽公司股票,股票已轉換成現金,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核定遺產總額九0、0一四、00六元觀之,原告早有充裕時間實現債權,卻未要求返還,即已顯見贈與之實,如未逾核課期間,原應依法核課贈與稅,今反以商業習慣、代管資金等由,俟被繼承人死亡方主張未償債務,益證被繼承人如未死亡,原告亦不會有此要求返還之主張,規避遺產稅之意圖確然無疑。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呂基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遺產稅申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補列報被繼承人黃呂基敏死亡時對夫之未償債務二一、0三一、九00元,經被告核定為零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申請更正死亡時未償債務扣除額為二一、0三一、九00元,被告仍未准認列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繼承人黃呂基敏遺產稅申報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經查,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黃呂基敏死亡前未償債務,無非以: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00五八四三二號函釋意旨,系爭光陽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夫,其出售股票所得原亦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夫所有,惟被繼承人之夫既將出售股票所得價金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未見被繼承人之夫有異議,被繼承人即因此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再者,售股後價金多年來均由被繼承人自由處分運用,享有實質上之經濟利益,其行為態樣契合贈與要件。參以夫妻間之情誼,難謂彼此間無贈與允受之合意,故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況被繼承人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止,出售系爭光陽公司股票而轉換為現金,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核定遺產總額九0、0一四、00六元以觀,被繼承人之夫早有充裕時間實現債權,卻未要求返還,已顯見其贈與之實。原告俟被繼承人死亡方主張未償債務,顯係為規避遺產稅,不足採取云云,而為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惟查:
(一)被繼承人黃呂基敏固為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然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仍歸被繼承人之夫甲○○所有,對此兩造均無爭執;而被繼承人黃呂基敏既為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則系爭股票出售後,將價款支付予股票名義人,而未交予被繼承人之夫,實屬必然。惟被繼承人黃呂基敏迄至死亡時止均未將該等價款返還其夫甲○○,則該等股票變價後之價款,核屬被繼承人黃呂基敏積欠其夫甲○○之債務,委無疑義,抑且,此項未償債務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並非所問,故原告將核課期間內被繼承人未償債務部分計二一、0三一、九00元,申請列報為未償債務扣除額,揆諸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之規定,自應予認列。復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贈與,除財產所有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亦同此規定。又「贈與」之事實須依證據認定,非可純憑臆測判斷(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參照)。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就其登記名義外觀,原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惟因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夫妻財產制另有規定,而否認妻對於登記在其名義下之財產具有所有權。是系爭股票及其變賣後之價金係因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使其所有權仍歸屬於被繼承人之夫。姑不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是否有違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惟民法既已強行規定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狀態,則被告欲認定被繼承人與其夫之間有以贈與行為再次更動系爭財產所有權之事實者,尤應舉出具體實證證明被繼承人之夫有將系爭股票變賣之價金無償「贈與」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及被繼承人亦有允受「贈與」之意思,方能認定係贈與。本件被告徒以系爭股票變賣後之價金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及未見被繼承人之夫有異議等間接事實,即推論本件贈與行為成立,就被繼承人與其夫之間是否確有贈與合意存在,未予查證,揆諸上開說明,尚屬臆斷,自難採憑。
(二)況依被告之認定,係以系爭股票於出售後所得款項轉入被繼承人黃呂基敏一方,而未返還其夫甲○○之時,為系爭贈與事實發生之時點。依此推論,系爭股票於未出售前,因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屬於被繼承人之夫;俟被繼承人將系爭股票變賣後,卻因被繼承人未即時將變賣所得之價金返還於被繼承人之夫,遂認定當事人間有贈與之合意,顯係以系爭股票是否經變賣而異其所有權之歸屬。申言之,若被繼承人始終未曾將系爭股票出售他人,則被繼承人縱為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因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認為被繼承人之夫所有,依法不予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反之,若被繼承人將之出售,卻因形式上股票價金應支付予出售人之必然性,而未轉入民法規定之實質所有權人,即推定為贈與,實不合理。至被告雖又以:自被繼承人出售系爭股票至其死亡時為止,被繼承人均得自由處分運用系爭股票變賣後之價金,享有實質上之經濟利益,乃認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贈與要件,而未准列為未償債務云云。惟查,縱令被繼承人至死亡時為止均未將系爭股票出售、變賣,其持有系爭股票之事實,仍享有等質之實質上經濟利益,益足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呂基敏與甲○○間贈與事實,立論容嫌薄弱,尚有商榷之餘地。
(三)再者,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足資參照。本件系爭股票及變價後之價金,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屬被繼承人之夫甲○○所有,被繼承人黃呂基敏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已就系爭股票變價後之價金,屬被繼承人黃呂基敏對甲○○之未償債務乙事,盡其舉證之責,則本件被告主張黃呂基敏與甲○○間有贈與之合意,而主張相反事實,自應對此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前述臆測方式,認被繼承人黃呂基敏與其夫甲○○間有贈與之合意,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遽予否准原告申報未償債務之請求,即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理由否准原告申列被繼承人黃呂基敏死亡時對夫甲○○之未償債務二一、0三一、九00元,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
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無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