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蕭焜元
丙○○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振家
林秀珠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未達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後為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人數,被告乃分別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起逐月核發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繳款書,迄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原告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均未繳納。雖經被告向原告發函催繳,仍未獲置理,被告乃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原告遂以其中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合計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差額補助費,已逾五年執行時效,被告執行受領該筆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正。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時效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僅指人民對國家之請求權,國家對人民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復為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規字第○五九一九號函頒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第八點所揭示。
(二)「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逐月對原告發送之「台南縣政府殘障褔利法差額補助費繳納通知書」,其上載明「義務單位應於收受本通知書通知繳納所屬年月之次月十日前辦理差額補助費之繳納,逾期未繳,經催告仍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該通知書即屬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如無特別規定,於五年內未經執行者,即不再執行。「執行期間之設,使當事人所負義務不致於陷入永久不確定狀態,同時亦具有促使執行機關從速執行之用。有待研究者,乃此項期間之性質問題,按對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均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而非除斥期間。民事強制執行法本無時效規定,蓋請求權之時效屬實體法規範之事項,時效期間之長短自亦依其發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斷,在公法領域亦然。」(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四七二頁)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將本案移送執行,其中之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月之繳款通知書顯已屆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更甚者,臺南行政執行處未經查明上述原委,竟將本案全數金額執行完畢在案,此舉顯已違反行政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所釋「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上述論點實有疑議。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時效為一般性的法律制度,除民事法規外,原則上也適用於公法領域。依據法務部前揭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釋示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暫不論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既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主要分別規定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則於類推適用時,應先行論究本案基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負金錢給付債權之性質為何。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條為有關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同時採例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的債權;「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參照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各期給付請求權數額不必相同,相隔期間也不必每期一致。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差額補助費給付債權之發生及數額核算,係以每月按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該項給付債權之性質應相當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同條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四)「台南縣政府殘障褔利法差額補助費繳納通知書」附註中載明「義務單位應於收受本通知書通知繳納所屬年月之次月十日前辦理差額補助費之繳納,逾期未繳,經催告仍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項通知書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謂「附有期限之執行名義」性質相同,通知書送達原告致使時效中斷,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五年消滅時效。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則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不論此給付義務發生之時間,是否得逕依上述規定適用?而不顧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被告之行政行為於形式上似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且顯不合理,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六)本件被告基於已罹消滅時效之請求權,逕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行政執行,並且已執行終結,其係以事後不存在之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即本案執行期間為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尚無逾執行期間之問題。
(二)又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釋示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爰此法令規定,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催繳時效得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欠繳之差額補助費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整,請求權尚未消滅。
(三)至於原告所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乙節,查該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詳言之,該等債權需係基於一基本債權所產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參照)。本案債權是否發生及其金額多寡,均係於各該月份原告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進用名額,被告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而取得公法上請求權,其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從而其性質當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按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身心障礙保護法,依修正前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均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不足者,應以差額人數乘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或定期向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二、本件原告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未達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人數,經被告分別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逐月核發身心障礙者差額助費繳款書並均送達原告,合計原告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為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均未繳納。經被告先後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府勞關字第○九一○一四七七七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府勞關字第○九一○一六七七五九號函限期命原告繳納,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予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差額補助費繳款通知書、催繳函及回執、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中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合計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差額補助費,不但已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且依差補助費之性質,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時效。故被告基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執行請求權,向台南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為行政執行,並且已執行終結,係以事後不存在之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按月核發之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差額補助費繳款書均已逐月送達原告,且原告對各該月份之差額補助費核定處分均未爭執,故原處分均已確定;又原告於本訴爭執者為被告關於系爭差額補助費執行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其執行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系爭差額補助費之執行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經查,關於前揭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其執行請求權時效,於行政執行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並無規定。而行政執行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復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經查,關於系爭差額補助費,被告既已逐月核發繳納通知書並均送達原告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經行使其核課請求之行為,故關於核課請求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甚為明確;而原告未依繳納通知書所載期限繳納,經被告限期催告繳納,仍無效果,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度身障罰執特專字第000二二五八七號執行卷宗影本附本院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執行期間即應自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告屆滿。因此,系爭差額補助費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五年之執行期間,原告主張已不得執行云云,尚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差額補助費於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前應有時效之適用,且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等語為可採,惟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茲有關差額補助費依前述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該月份原告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告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債權,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所欠繳之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之差額補助費,迄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訴稱本件已逾執行時效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欠繳其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經逐月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差額助費,經催告限期繳納,原告仍未繳納,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請求權之行使尚在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日起五年以內,並未罹於時效期間,則被告系爭差額補助費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即無何不當得利情事。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業經執行完畢之差額補助費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