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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蔡信泰 律師洪毓良 律師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府行法字第0九二000六七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源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取得台南縣○○鄉○○段二三四之五四、二三四之

五六、二三四之八五及二三四之一一四地號等四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並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實地勘查時,查獲上開系爭四筆土地部分面積未經核准自行供採取土石濫墾濫伐,已非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經被告審查違章屬實,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七南縣稅法字第八七0九四二0九號處分書,處以林源伯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二、七0九、九00元(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嗣原告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並退還已完納之罰鍰併同利息,經被告函轉其所屬新化分處審理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一00二九七九四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撤銷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七南縣稅法字第八七0九四二0九號處分,並退還已繳納之罰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業經原告提出鄰地遭人盜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七號判決,以該判決認定被告盧進傳盜挖臺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證明本件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五六地號、二三四之五八地號、二三四之八五地號、二三四之一一四地號均可能為盧進傳、鄭文裕等人所盜挖,蓋欲自前開下湖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盜採砂石,絕對必須經過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四筆土地,且捨原告所有之土地外,別無其他通路可進出,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原本為山坡地,難以通行,欲盜採下湖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非先盜採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俟盜採後剷平山坡、通路平整後方得以大型機具,如怪手、砂石車等進入下湖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盜採,否則無法通過本為山坡地之原告土地,故原告所有之土地確有可能係鄭文裕、盧進傳等人所盜採,且該地遭盜採後,土質十分貧瘠,非但缺乏養分,亦無法涵養水源,根本不適於種植農作物,實無法作農業使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源伯以致不為農業使用,即無違反土地稅法之情事,且該判決係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宣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屬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應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三個月內申請被告撤銷原處分,原告未逾法定期限;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稱:「本案曾君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核准休耕期間,部分面積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嗣後已僱工清除完畢並恢復原狀,應准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據此,若本件土地未作農地使用,係不可歸責原告,且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得處罰。

(二)據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三號刑事判決記載,足證案外人鄭文裕於原告所有之地號附近土地盜採土石,屢經查獲,原告所有之土地遭盜採,實可疑係鄭文裕等人所為,非原告自行挖取系爭土地,而不作農業使用;另前述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事實欄有關林源伯部分,係摘錄自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因林源伯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對林源伯是否有盜採土石一事並未嚴格證明,故事實欄部分之記載,尚不足認林源伯知悉盜挖土石一事,更應查其理由欄之記載始可認定,然該案判決理由欄中,因林源伯已死亡,又僅以系爭被告處分書為憑認定林源伯涉有盜採土石之事,亦未對林源伯是否有盜採土石一事詳予調查,職此,該判決書所載有關林源伯知悉盜採砂石一事,均未經調查,即無法依此認定林源伯知悉盜採土石,而非法變更土地為非農地使用之事,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知林源伯並無非法將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使用之盜採事實,對系爭土地遭盜取土石之事亦無過失,自不得處其罰鍰。

(三)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乃以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源伯對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一事,不僅事先知情,並且為主導者之一,故認林源伯取得系爭農地確不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而該事實係摘自臺南地檢署之檢察官起訴書;然查,檢察官之起訴書僅可供參考,不得作為課稅之唯一證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行政訴訟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原處分僅以檢察官起訴書及證人花金水在調查局東機組之筆錄即以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職此,訴願決定並未對林源伯之違章事實加以調查,自不得僅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認定林源伯有取得系爭農地卻不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

(四)又前開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理由中稱:「‧‧‧被告林源伯未經核准自行在同地段二三四—五四等地號土地採取砂石,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會同農業、地政機關查獲之事實,此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乙紙在卷可佐,並有照片六幀附卷足憑。」係依據被告所作之處分書,認定林源伯未經核准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然此一部份,前開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之處分書),即本件行政訴訟所欲爭執之事實;質言之,前開刑事判決採取本身即為本件行政訴訟爭點之被告處分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林源伯是否知悉盜採砂石之事,係本件行政訴訟之待證事實,如據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以證明林源伯是否知悉盜採砂石之事,即屬循環論證,實有背證據法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嗣後供採取土石或開挖漁塭使用,倘經查明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訂之容許使用項目;或雖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如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而自行作為採取土石使用涉及變更地形地貌者,係屬非法變更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源伯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取得臺南縣○○鄉○○段二三四之五四、二三四之

五六、二三四之八五及二三四之一一四地號等四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惟查林源伯於完成移轉登記後,部分面積非法變更為採取土石使用,其取土面積分別為二、六八一平方公尺、四、0二六平方公尺、四一八平方公尺及五一一平方公尺,業已逾各該宗地面積五分之一以上,案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實地勘查時查獲,此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查核清單」、「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會勘紀錄」、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及臺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一八九八八六號函復「經查本府並未核准林源伯君之土石採取案。」故其未繼續耕作之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原處分援依首揭規定論處,依法並無不合。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經查本案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送達,繳納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林源伯未依上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是本案已屬確定之案件,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移送臺南地院執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陸續分期繳納在案。

(三)至原告訴訟理由提出鄰地遭人盜採之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如得以此證明原告土地係同遭盜採,而非可歸責於原告致農地未作農業使用,即無違反土地稅法之情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原處分等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查原告指稱鄰○○○鄉○○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被他人盜挖土石經判刑在案,並提出中華日報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剪報乙紙作為證據,從而認定本案系爭農地係亦遭他人濫墾濫伐,故其為受害者而非違章人。惟查該剪報所載被告盧進傳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被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經查應係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綜觀其判決全文,僅提及盧進傳盜○○○鄉○○村○○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而均未提及本案系爭土地,尚難類推認定系爭農地亦係遭他人濫墾濫伐。再者,次查林源伯與鄭文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林戴玉嬪將本人之物交付乙案,業經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文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林源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判決事實欄載明:「‧‧‧鄭文裕與林源伯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林戴玉嬪佯稱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三四之五六、二三四之五八、二三四之八

五、二三四之八六、二三四之一一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係面臨大馬路之土地,總面積約九三七五平方公尺,上有價值約一千二百萬元之土石可供開採,如與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於土地未出售前即可採取砂石獲利,且土地面臨馬路,將來必定增值等語,林戴玉嬪不疑有詐,乃同意將原先欲購買新市鄉土地之上開一千一百萬元挪為購買上開五筆土地之價款‧‧‧林戴玉嬪見上開土地之土石已大量開採,卻未見鄭文裕等人說明土石之流向及如何分配所得,經詢問林源伯,林源伯託詞曰販賣砂石之款項已充為上開土地上墳墓之遷葬費,並已給付用罄‧‧‧。」是本案林源伯對於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乙事,不僅事先知情,並且為主導者之一,其取得系爭農地卻不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係遭盜採致無法作農業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而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並無理由。

(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確。本案之罰鍰處分乃狹義行政秩序罰中之租稅秩序罰,係國家對以租稅義務人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公法上制裁,具有懲罰性作用,其屬於行為罰,於具備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時,即得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經查,本案林源伯既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依法即負有繼續耕作之義務,倘林源伯確有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事實,當不致有原告所稱土地遭人竊墾挖取土石而不自知之理,林源伯未善盡管理及繼續耕作之義務致遭他人占有使用,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不能不謂無過失,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且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規定:「免稅農地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應予處罰」有案,故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係遭人盜挖,亦是受害者,應撤銷原處分,殊無理由。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復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亦經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胞兄林源伯(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因其他順位在先及與原告同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遂由原告限定繼承林源伯之遺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取得臺南縣○○鄉○○段二三四之五四、二三四之五六、二三四之八五及二三四之一一四地號等四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並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實地勘查時,查獲上開系爭四筆土地部分面積未經核准自行供採取土石濫墾濫伐,已非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經被告審查違章屬實,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七南縣稅法字第八七0九四二0九號處分書,處以林源伯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二、七0九、九00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並退還已完納之罰鍰併同利息,經被告函轉其所屬新化分處審理後,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乃函復原告略謂:「主旨:台端因納稅義務人林源伯君土地增值稅違章事件申請撤銷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七南縣稅法字第八七0九四二0九號處分,並退還已納罰鍰乙案,於法不合,未便辦理,‧‧‧。說明‧‧‧。二、林源伯君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承受取○○○鄉○○段二三四之五四、二三四之五六、二三四之八五、二三四之一一四號等四筆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四四一、九九二元、七0

三、九三0元、六六、六一二元及一四二、五三一元在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由本分處會同農業、地政機關會勘查獲該筆土地面積各有二、六八一平方公尺、四、0二六平方公尺、四一八平方公尺及五一一平方公尺部分未經核准自行供採取土石已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而且其變更面積皆逾各宗土地面積五分之一,經移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依行為當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新台幣二、七0九、九00元罰鍰。三、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稅農地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可認為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閒置不用之情形,本案台端及原納稅義務人(即違章人)聲稱系爭土地被他人盜挖土石,係被害人非違章人,惟台端或違章人對違章事實並未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亦未循司法途徑向盜挖土石人員追訴或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雖鄰近土地有被他人盜挖土石經判刑之情形,尚難認定本案土地亦有遭他人盜採盜挖之事實或與鄰近土地被盜採盜挖為同一事件或同一元兇挖取。‧‧‧。」等語,否准原告所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一00二九七九四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業經提出鄰地遭人盜採之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七號判決,以該判決被告盧進傳盜挖臺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證明本件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五六地號、二三四之五八地號、二三四之八五地號、二三四之一一四地號均可能為盧進傳、鄭文裕等人所盜挖,蓋欲自前開下湖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盜採砂石,絕對必須經過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四筆土地,且捨原告所有之土地外,別無其他通路可進出,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原本為山坡地,難以通行,欲盜採下湖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非先盜採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俟盜採後剷平山坡、通路平整後方得以大型機具,如怪手、砂石車等進入下湖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盜採,否則無法通過本為山坡地之原告土地,且該地遭盜採後,土質十分貧瘠,非但缺乏養分,亦無法涵養水源,根本不適於種植農作物,實無法作農業使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源伯以致不為農業使用,即無違反土地稅法之情事,且該判決係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宣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被告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惟查,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七號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盧進傳與訴外人鄭文裕共同盜挖謝明池、謝尚明、謝福臨所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村○○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之土地,並未認定盧進傳、鄭文裕二人盜挖原告所有前述系爭四筆土地等情,此有該判決附於原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是苟原告主張盧進傳、鄭文裕二人欲自前開下湖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盜採砂石,非先盜採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俟盜採後剷平山坡、通路平整後方得以大型機具,如怪手、砂石車等進入下湖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盜採,否則無法通過本為山坡地之原告土地屬實,則警方及檢察官於偵辦該案時,衡諸常情,自無不將盧進傳、鄭文裕二人盜挖原告系爭四筆土地一併偵辦之理?若本件僅係盧進傳、鄭文裕二人欲自前開下湖段二三四之六一地號土地盜採砂石,有經過原告前述系爭四筆土地之必要,亦難僅憑渠二人有通行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實遽認原告系爭四筆土地之砂石亦係該二人所盜挖。是本件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原處分及退還稅款之申請,自無不合。況查,觀諸卷附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三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鄭文裕與林源伯(林源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對林戴玉嬪為下述之詐欺行為‧‧‧(三)鄭文裕及林源伯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復承接前開概括之犯意,向林戴玉嬪詐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某土地可投資購買,林戴玉嬪不疑有他,乃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籃金籐(另為不起訴處分)台南第七信用合作社保安分社之帳戶內(投資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借予林源伯之款項)。嗣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鄭文裕及林源伯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林戴玉嬪佯稱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三四—五六、二三四—五八、二三四—八五、二三四—八

六、二三四—一一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係面臨大馬路之土地,總面積約九三七五平方公尺,上有價值約一千二百萬元之土石可供開採,如與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於土地未出售前即可採取砂石獲利,且土地面臨馬路,將來必定增值等語,林戴玉嬪不疑有詐,乃將同意將原先欲購買新市鄉土地之上開一千一百萬元挪為購買上開五筆土地之價款,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地主莊丁阿綢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言明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同案被告郭榮泰(已由本院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為無罪判決在案,但尚未確定),但約定不得設定任何負擔或私人保證,若有意借款時,應得林戴玉嬪之同意。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林戴玉嬪見上開土地之土石已大量開採,卻未見鄭文裕等人說明土石之流向及如何分配所得,經詢問林源伯,林源伯託詞曰販賣砂石之款項已充為上開土地上墳墓之遷葬費,並已給付用罄,...。」等情,亦足認林源伯就系爭土地未經核准採取土石乙事,不僅事先知情,且為主導者之一,其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甚明。故被告認為林源伯違反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遂處以林源伯罰鍰二、七0九、九00元,自屬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