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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府法訴字第0九二00二0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其母李碧雲及訴外人李晃、李秀英、李秀卿、李秋麟等均係被繼承人李文章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李文章生前自書遺囑指定其遺留之不動產部分,由其子李晃及李秋麟等二人共同均分繼承。嗣繼承人李晃、李秋麟乃檢具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八九民調字第八五一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申辦登記(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後附主旨:有關被繼承人李文章之土地遺產登記事,請准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終局判決:「所有遺產分割駁回,一切依被繼承人李文章之遺囑執行。」),經被告以該申請案系統表李碧雲、甲○○及李秀卿有無繼承未表明字句及申請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等為由,通知申請人李晃、李秋麟補正,嗣申請人李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補正以「繼承」原因申辦後,被告遂依上開自書遺囑內容辦竣系爭嘉義市○○段○○段一二、一二之四、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一二地號土地之建物(建號一二一七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李晃、李秋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繼承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二、一二之四、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建物建號一二一七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不動產所有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晃及李秋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與李秋麟、李晃、李秀英、李秀卿及李碧雲同為李文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一二之四地號、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上開一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一七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李文章遺留之不動產。因繼承人李秋麟及李晃二人,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經被告要求補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後,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作成核准系爭「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迄未通知亦為繼承人之原告。嗣經原告發現系爭「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認系爭「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繼承權,乃依法提起訴願,然亦經訴願決定駁回。被告答辯以:「僅係就本案繼承登記辦理過程作『敘述說明』」,並未對之為「行政處分」云云,質疑原告當初訴願是否適格。惟查: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就部分繼承人李晃、李秋麟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以「本案僅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為由,而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決定」,即係「行政處分」,並非「僅係就本案繼承登記辦理過程作『敘述說明』」而已,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人,俱有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考。故當事人僅得依確定判決之「主文」主張有確定判決之法律效力,對於確定判決之「理由」,則不能主張有確定判決之法律效力。本件繼承登記申請人李秋麟、李晃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其「主文」既為「原告之訴駁回」,訴外人李秋麟、李晃即不能持該已駁回其「系爭土地、建物分歸李晃、李秋麟」訴求之確定終局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李晃、李秋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未依規定駁回其「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卻通知其補正以「繼承」為申辦原因後,予以核准系爭「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訴願決定指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然未詳述理由,原告無法甘服。

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系爭「繼承登記」曾歷經多次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申請人李秋麟、李晃於申請系爭「繼承登記」時提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筆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考。被告既知悉登記之權利人(繼承人李秋麟、李晃)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繼承人甲○○、李秀卿)間有明顯爭執,卻未駁回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反而為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其處分顯然違法。

四、再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是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應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應無例外情形。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其訴之聲明係部分繼承人李秋麟、李晃、李碧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其他繼承人應先「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協同」辦理繼承財產之「分割登記」。其判決理由中明白指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訟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同時指出:「如被繼承人已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時,共同繼承人自不得再協議分割遺產,亦不得於不能協議分割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以下之規定執行遺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難認有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既經駁回,其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分割登記』,亦屬無據,併予駁回」,駁回其「協同」辦理繼承財產「分割登記」之訴求。亦即系爭「繼承登記」申請人李秋麟、李晃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均認系爭「繼承登記」不能排除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之適用。

五、又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則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另民法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亦分別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系爭「繼承登記」由繼承人中之李秋麟、李晃申辦,渠等並非遺囑執行人,不能依民法規定視為繼承人全體之代理人,在未獲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應僅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被告既通知申請人補正以「繼承」為申辦原因,應同時通知申請人補正「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核准依遺囑內容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然被告竟無視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規定,卻以「遺囑既經法院判決有效...,故自得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0條...『公同共有』繼承...規定之適用,而僅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為由,准許李晃等人為系爭繼承財產「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六、另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及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已如前述,故如遺囑執行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行違反「特留分」規定之遺囑,因遺囑執行人依法視為繼承人全體之代理人,被告即可援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條:「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依法為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此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只能訴由司法機關判決)。但如繼承人一人或數人,要求執行違反「特留分」規定之遺囑,被告亦援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條,任意為核准之行政處分,則上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此際,被告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文件,始得依法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之「特留分」繼承權即無被侵害之虞。因此,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條,應不能為被告排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原告之「特留分」繼承權,係因被告任意排除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而核准系爭「繼承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所侵害,亦即系爭「繼承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因」,原告「特留分」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為「果」,只要被告撤銷系爭「繼承登記」違法行政處分之「因」並回復原狀,原告「特留分」繼承權被侵害事實之「果」,即不復存在。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指原告主張「特留分」為地方法院管轄事項,顯對其中「因」、「果」關係,存有重大誤會。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李文章縱以自書遺囑指定李晃、李秋麟為其不動產之繼承人,如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仍得對其餘繼承人,或對依法產生之遺囑執行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對於系爭不動產應仍具繼承資格。訴願決定指「查被繼承人李文章生前既已自書遺囑指定李晃、李秋麟為其不動產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李文章死亡之時,訴願人對本件不動產已不具繼承資格」,洵屬誤會。

七、另就被告之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一)「指定繼承人」與「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被告卻將二者混為一談,而「指定繼承人」與「遺贈」,亦各有不同含義。所謂「指定繼承人」,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所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惟上開法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時刪除)。另所謂「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我國民法並無明文,惟應與「遺贈」(按即以遺囑為死後贈與)均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疇。本案被繼承人李文章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五人,縱依上開已刪除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亦不能以遺囑「指定繼承人」,且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系統表李碧雲、甲○○、李秀卿有無繼承未表明」,故被告當初通知申請人補正時,應亦認原告「具繼承資格」(如原告已「不具繼承資格」,被告自無通知原處分申請人限期為上開補正之必要)。是被告以被繼承人李文章生前既已自書遺囑指定李晃、李秋麟為其不動產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李文章死亡時,原告對本件不動產已不具繼承資格,本案係「指定繼承人」,可直接以遺囑內容由被指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乏法律依據。

(二)其次,被告援用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認「遺贈」應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本案則可以遺囑內容由被指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但上開函文並無「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與「遺贈」之繼承登記程序不同之明文,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規定,上開函文之位階,僅為主管機關就個案之命令,不能牴觸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至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既有遺囑執行規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亦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告所指上開函文依法不能牴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正前為第三十一條、第八十五條)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民法有關遺囑執行規定,是被告指本案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辦理,可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正前為第三十一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不適用民法有關遺囑執行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三)土地登記屬非訟事件,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民事判決文及調解書固非被告審查之必要應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本案部分繼承人李晃、李秋麟既已附為申請證件,被告已可從其所附民事判決文及調解書,知悉繼承人間有明顯爭執,依法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其不此之圖,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八、再者,被告復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有遺囑情況下不適用,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云云。但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此屬遺囑「執行」之範疇,且「分割」遺產係「處分」遺產物權行為,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在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各繼承人依法均不得「分割」其繼承不動產物權。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係在「繼承人全體同意」情形下,將「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登記」合併辦理之行政便宜規定,仍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無違。被告任意不適用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情形下,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應無法律依據,而有違法情形,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述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者為前提要件,查被告僅係就本案繼承登記辦理過程作敘述說明,並未對之為行政處分。再者,被告係依法行政,僅就本案申請人李晃、李秋麟核准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非本案繼承登記之申請人,故被告並未對之為行政處分。況原告所提起訴願已逾越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依法不能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就此另作決定,爰不再贅述。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及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暨按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台(八0)內地字第八0七二七六五號函示略以:「...『按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並非遺囑之有效要件,遺囑縱未經提示,對於遺囑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示:「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本案之遺囑依首開內政部函釋雖未檢附提示遺囑於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仍不影響其效力,且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法院判決主文雖載有「原告之訴駁回」,惟判決理由略以:「...如被繼承人已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時,共同繼承人自不得再協議分割遺產,亦不得於不能協議分割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查被繼承人李文章於生前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自書遺囑,載明其身後財產之分割方法。...堪信原告主張該遺囑係李文章所書為真實。...」等語,本件被繼承人李文章生前既已自書遺囑指定李晃、李秋麟為其不動產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李文章死亡時,原告對本件不動產已不具繼承資格,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本件繼承非屬遺贈性質,遺囑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效力,本案依上開規定以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繼承乃基於法律關係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而開始,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遺贈之效力,依我國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故受遺贈人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自應先辦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可見繼承及遺贈二者在登記程序上顯然不同,本案被告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依繼承登記程序辦理登記,依法並無不合。

四、再按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乃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本案既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繼承人李晃、李秋麟二人繼承,並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質疑被繼承人「不可能以遺囑指定繼承人」純粹是原告個人之臆測,本案繼承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故依遺囑內容准其辦理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且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告誤植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關。

五、易言之,以遺囑指定繼承人與以遺囑指定受遺贈人二者在土地登記程序上迥然不同,前者直接以遺囑內容由被指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者需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故本案自得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0、一二三條規定(修正前同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八十五條)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暨無民法有關遺囑執行規定之適用。

六、至原告主張本案以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主文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不合及本案既經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在案(八九年民調字第八五一號)內容載有調解不成立即已生權利爭執,不應辦理登記,惟本案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九條規定(修正前同規則第四四條)及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故上開判決文及調解書非被告需審查之必要應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供作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佐證參考資料而已,故有無檢附並不影響本案繼承登記,況登記機關就檢具有合法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土地登記案件,依法無由不予受理。準此,本案僅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合。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條:「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原告如認本件之遺囑為無效或欲就本件之繼承登記主張其特留分扣減權者,因係屬地方法院管轄私權爭議事項,應訴由該管司法機關裁判。綜上所陳,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核准訴外人李晃、李秋麟就被繼承人李文章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雖非上述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惟其主張因此而繼承權利受損,即屬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辦畢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此為被告所是認,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知悉上述行政處分,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提起訴願,揆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逾越訴願期間,亦屬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全文一百五十七條,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訴外人李晃、李秋麟之繼承登記事件,申請日期、核准日期、登記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日及十九日,均在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公布施行前,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之答辯,均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訴外人李晃、李秋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二、一二之四、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前揭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之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收件字號: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嘉地字第一一七0九號),經被告以該申請案「系統表李碧雲、甲○○及李秀卿有無繼承未表明字句及申請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為由,通知申請人李秋麟等補正,嗣申請人李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補正後,被告乃核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申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明文件、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嘉市地登補字第七三0號補正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晃等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敗訴判決申請為判決繼承登記,被告原應駁回其申請,其未此為,竟通知申請人李晃等補正後,作成核准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法已有未合。次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而訴外人李晃、李秋麟等提出登記申請時,既曾檢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則被告應明知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被告仍准為登記,於法亦不相合。又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有部分繼承人(李晃、李秋麟)申請登記,則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僅能准為公同共有登記,然被告卻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否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為系爭不動產李晃、李秋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顯有違誤。況系爭不動產本應由遺囑執行人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辦妥繼承登記,李晃、李秋麟並非遺囑執行人,被告仍准許渠等之繼承登記,致生損害之特留分,置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於法即屬有違。此外,分割遺產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在未經繼承登記前應不得處分遺產,而被告在無繼承登記之情況下,竟准許分割遺產之繼承登記,其處分自屬有違。及被告援用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謂「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認可依遺囑內容由被指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上開函文並無「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與「遺贈」之繼承登記程序不同之明文,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上開函文之位階,僅為主管機關就個案之命令,不能牴觸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至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既有遺囑執行規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之規定,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亦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則前開函文不能牴觸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是被告指本案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辦理,可不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不適用民法有關遺囑執行規定,顯屬無據云云,資為爭執。爰就原告之主張,論述如下:

三、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糾紛之故。又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經查,訴外人李晃、李秋麟於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時,雖曾檢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重家訴字第二號「駁回原告之訴」之民事判決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然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上開判決文及調解筆錄並非申請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必須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訴外人李晃、李秋麟既已依該規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而被告又無審酌遺囑真正之權限,則被告對於符合規定條件之申請案件,即應審酌是否核准,要無逕予駁回之餘地。又上開判決文或調解筆錄縱使載明「原告之訴駁回」或「調解不成立」之旨,惟核其內容,無非係繼承人間對於繼承財產是否應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逕行分配之爭執;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執論據,亦僅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應由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即未經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登記云云,足見原告所爭執者乃繼承財產之執行分配方式,並未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之爭議。是以,原告訴稱被告可由上開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內容知悉登記之權利人(李晃、李秋麟)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有明顯爭執,卻未依前揭規定駁回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顯係曲解法令,自難採取。

四、次按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繼承之比例,又應繼分之決定方法有兩種:一為指定應繼分,一為法定應繼分。再依遺囑自由之原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為民法之所許(參照戴東雄、戴炎輝先生著中國繼承法十六版第六十七頁);及遺囑之內容關於應繼分之指定,毋待乎執行即可達到目的(同上著作,頁二九0),從而,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當然發生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效力,尚無待事後之執行。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僅就一部分遺產指定應繼分,此在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亦當作積極之解釋(同上著作,頁七一)。職故,被繼承人僅就一部分之遺產指定應繼分之情形,對該遺產而言,繼承當時即生變更「法定應繼分」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尚無疑義。經查,兩造對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真實,尚無爭議,且依該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李晃、李秋麟共同均分,是對前揭不動產而言,被繼承人李文章死亡之時,即生由李晃及李秋麟共同繼承之效力,原告之法定應繼分在未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對系爭不動產即無應繼分之存在,亦即對系爭不動產而言,原告尚非當然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屬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殆無疑義。此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判例謂「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同認斯旨。另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釋謂:「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即本於斯旨作成函釋,尚無牴觸法律。被告援引作為核准繼承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之處。此外,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乃因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之故,故明定應由繼承人全體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旨在消滅原公同共有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在未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並無公同共有之應繼分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尚非該前揭規定所指公同共有之繼承人,是被告核准訴外人李晃、李秋麟申請繼承登記並為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又承前所述,關於遺囑「指定應繼分」而變更「法定應繼分」,並無須執行,是亦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以下遺囑執行之規定無涉,原告一再執陳詞爭辯,殊無可取。至於依被繼承人上開遺囑內容將遺產分割之結果,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仍非無效,僅受害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使扣減權而已,在原告未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私權前,被告對之亦無從置喙。從而,本件被告於受理李晃、李秋麟之登記申請後,依渠等所提示之遺囑內容,准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李晃、李秋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又本件繼承登記,既經由遺囑指定不動產應繼分全部之繼承人李晃及李秋麟申辦繼承登記,則被告准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李晃、李秋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