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0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三泰醫院之執業合夥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八九九、八四六元。被告初查依所提示帳簿憑證查核結果,核定該醫院全年業務收入一一四、0六六、0二一元,業務費用九八、一
一三、二八六元,全年所得額一五、九五二、七三五元,並按原告合夥比例(三分之一),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三一七、五七八元。原告就業務費用中其他費用─利息支出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三泰醫院之執業合夥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醫院業務費用中其他費用─利息支出部分不服,提出復查未獲變更,原告提出訴願亦遭駁回。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號函釋意旨: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相關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執行業務費用。三泰醫院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無記帳,且執行業務查核準則及相關稅法皆無強制要求執行業務必需記帳(可有可無),三泰醫院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台灣銀行借款,此時(八十六年)已依法設帳,但無法調整八十一年私人借貸紀錄,另八十五年度醫院整修、擴建軟體設施及新購設備部分被告已核定在案。綜合以上,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認列三泰醫院八十六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四、九0三、八五0元。
二、就貸款資金用途逐項說明如下:
(一)項次一,擴建工程之軟、硬體,水電及裝修部分,即附件三、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新增財產目錄之修繕設備(代號G開頭)部份,被告已准予提列折舊,即是認定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支出或費用。另依附件四、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三泰醫院有的部份已標明),在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及裝修上會有比一般住宅更多之支出費用。三泰醫院三位合夥人視醫院能永續經營為使命,在擴建工程多所著墨,要求施工的品質自然高於其他醫院甚多,也因此能取得呼吸照護病房之試辦計畫(呼吸照護病房設置標準接近加護病房)。上開財政部函釋為購置及興建房屋,而三泰醫院擴建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乃是由屋主高呈祥及陳巖個人支付,即本項次一擴建工程之軟、硬體,水電及裝修,不含土木工程部分由三泰醫院支應。依土地法及其相關法律,取得不動產需具自然人或法人之身份;執行業務所得開設之醫院,非屬法人組織,不具有權利義務能力,故不能以該事業體之名義購買不動產,就被告之疑問,附帶說明。
(二)項次二,運輸設備、生財器具、什項設備,即附件三(代號DEF開頭)部份,被告已准予提列折舊,即是認定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支出或費用。
(三)項次三,償還八十一年購進另一合夥人李吉進三分之一權利(設備及無形資產-商譽部份)之銀行貸款。
(四)被告強調貸款之運用需列帳記載及資金流程供核,係源於何項法令、規章或條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並未明列。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三泰醫院帳務紀錄或許不夠完備,但其付款有一定流程,即開立票據、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目前由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橫行,人員全力投入防疫,以致附件三之付款紀錄尚未齊全。
(五)借用人貸款金額之款項,銀行係直接撥入相同借用人戶名之活期存款帳戶,係金融業授信規範,須符合借戶資金用途,以利日後追蹤、複審。三泰醫院之借款銀行為台灣銀行大昌分行,與被告之主管機關同為財政部,其八十六年放款借據,第一節總則條款,「五、‧‧‧借用人願隨時接受貴行對(授)信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被告不應質疑三泰醫院貸款與執行業務沒有關連性。
三、會計恒等式,資產=負債+業主權益,合夥組織之業主權益又稱合夥人權益,屬於合夥人投資者稱為「合夥人資本」;公司組織之業主權益稱為股東權益,通常包括股本及保留盈餘等項目。就我國言,合夥企業之資本採登記制,非經辦理變更登記,不得輕易變更。因此就三泰醫院而言,三位合夥人未曾辦理資本變更登記,因此,依借貸法則,業主權益不變,資產增加,負債亦等同增加。為三泰醫院貸款與執行業務沒有關連性是不成立的,提供學理之佐證。
四、三泰醫院自八十一年度起即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借款,以往利息支出費用並未申報。但由於健保制度使醫療生態丕變經營不易,遂於八十六年改變貸款行庫(由台銀左營分行變更為台銀大昌分行)時,順勢申報利息支出費用。而該貸款之用途如下:擴建工程—水電及裝修一三、二九五、九00元;購買設備—運輸、生財及什項設備一六、二六八、一五六元;償還八十一年間購進另一合夥人三分之一權利(設備及無形資—商譽部份)之銀行貸款二五、000、000元;合計
五四、五六四、0五六元。以上三泰醫院貸款用途非「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被告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實為無理。三泰醫院為非法人之事業體,不能擁有不動產為土地法規所明確規定的,自然不能為三泰醫院擴建工程之起造人;依一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承租人)取得甲方(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三泰醫院租賃契約書被告附案不完整)。三泰醫院八十五年每月支付租金費用五00、000元,其建築物使用面積為一一0七、二四平方公尺。擴建,即八十六年以後,建築物使用面積變為二七五八、六三平方公尺,增加了一六五一、三九平方公尺,變為原來之二‧四九倍,租金費用仍為每月五00、000元,並未增加。建築物用途由店鋪、住宅變更為醫院用,因此擴建工程—水電及裝修之費用由三泰醫院負責並無不妥。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條件財政部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做了明確之指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生財設備,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條件,財政部並無做出解釋函,實為財政部洞察到原告所提及會計恆等式無法平衡之現象。另執行業務者購入房屋帳載紀錄為,借記現金(銀行存款),貸記業主往來,非貸記房屋(故需有資金流程)。執行業務者如果是購入設備之帳載記錄為,借記現金(銀行存款),貸記生財器具。所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購置或興建房屋‧‧‧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佐證資料‧‧‧。」非被告所稱「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為憲法所許」,實為法規對執行業務此非法人組織事業體之規範相左所造成。
五、先購置設備,取得交易之發票,一年內辦理融資貸款,自然符合銀行作業規定。購買機器設備屬中長期資本支出,以短期資金先行支應購買,一年內累積至銀行樂於承作之貸款金額,再辦理中長期融資貸款,以換回短期資金,免除以短支長導致營運資金週轉失靈之疑慮,係符合財務管理學領域資本性支出之資金管理,亦是企業營運之習慣,此係對被告質疑新增財產取得之時間在系爭貸款之前便已發生之說明。三泰醫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帳載銀行借入款二五、五00、000元為三位合夥人追認進另一合夥人三分一權利(設備及無形資—商譽部份)之銀行貸款二五、000、000元帳務處理實務之技巧(因以往未申報利息費用,銀行借款未列帳,五00、000元屬應計項目)
六、貸款帳號,係銀行就其貸出款項收取本金、利息所設帳戶,以利其貸帳務控管。而非客戶存款帳號,且不可自由使用於付予銀行外他人之款項。被告經常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向金融機關調查納稅人之資金往來資料,所以不可能不知貸款帳號與付款帳號是不同。被告稱,每次購入設備時帳載紀錄應該記為,借記設備,貸記銀行存借款。眾所周知,銀行貸款係一次撥入貸款人帳戶,轉變成貸款人之存款。三泰醫院購入設備時,帳載記錄,借記設備,貸現金(銀行存款等同現金)並無不當,如被告之說法實為窒礙難行或說被告不可能不知此銀行作業方式,根本是故意挑剔。原告提出以存款(支票或現金)支付設備款項,被告依然否認所付款項係源自系爭貸款,實欠公平。銀行與借戶簽訂之放款借據係符合銀行法、公司法、民法等法令且受消保法監督,為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之一,借戶為三泰醫院所用,是無庸置疑,原告已負舉證責任,被告還是否認,實欠正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復查申請,被告復查決定延宕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才決定,也由於復查時間拖延,導致超過追溯期限,無法對李吉進追討高達一六、000、000元稅款,也因有如此重大之行政疏失,被告才一律否認原告所提供之佐證資料。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於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又按「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四)如房屋同時作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度申報其他費用—利息費用四、九0三、八五0元,係三泰醫院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台灣銀行貸款九四、000、000元(依據原告復查時提供之放款借據所載借款額度為七五、000、000元及四0、000、000元)之利息支出,惟查該醫院就該筆貸款之運用並未列帳記載,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資金流程供核,故上開貸款究否與執行業務有關,尚乏脈絡可循,系爭利息支出自難憑採。又雖附有三泰醫院擴建工程用途資料,然該擴建工程之房屋乃該醫院合夥人高呈祥及陳巖所有,本年度房屋所有權人將其房屋出租予三泰醫院供營業使用,每月並收有租金五00、000元,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該醫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所得資料申報書附案可稽,是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三、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有明文規定,並非無強制要求、可有可無。次查,該擴建工程之房屋乃高呈祥及陳巖所有,並出租供該醫院使用,該醫院亦已列報租金支出在案,是工程相關之利息支出自不得列為醫院費用;再依原告所舉新增設備支出明細表,縱不論有無合法憑證均予加總合計,其金額僅六、八七四、七七八元,核與八十六年度帳載銀行貸款九四、000、000元或另紙台灣銀行放款借據之
七五、000、000元及四0、000、000元顯不相當,況審諸該醫院八十五年度帳載新增設備均係以「其他預付款」列記,並無積欠未付情事;至訴稱承購前合夥人李吉進所持有產權之價金,亦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已付訖,有「三泰醫院李吉進先生三分之一產權買賣同意書」附卷可證。據上,原告主張貸款資金之各項用途均與所舉資料難以查對勾稽,尚無足採。至另稱八十五年度所購設備,被告准予提列折舊乙事,查設備折舊之認列與系爭銀行貸款利息支出准否認列,係屬二事,縱設備因屬執行業務者所有且供營業使用而認列折舊,但若未能證明貸款確用於購置該設備,其利息支出仍不得認列;是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採。
四、按原告所舉新增財產付款紀錄及系爭台灣銀行貸款匯款予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五、七00、000元,資料查核結果,其中或新增財產取得之時間,在系爭台灣銀行貸款(三泰醫院銀行借款科目,帳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帳)之前,便已發生,或其交易付款銀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與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由台灣銀行匯款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不符,或其後交易付款之台灣銀行帳號(三八一一八)與系爭台灣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不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存根及支出證明,僅能證明以支票票款或現金支付設備,但難以認定所付款項係源自系爭貸款,即原告對於三泰醫院八十六年間貸款後,資金如何運用,及以該貸款支付該醫院何項費用及設備,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該貸款資金與上開支出有直接必然之關聯性,又無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供參,系爭利息支出自難憑採,是被告依法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稱系爭貸款之運用為何需列帳記載及資金流程供核,其法源依據乙節,查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有明文規定。次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授權所定,該辦法第十四條為費用類查核之技術性規範,均屬所得稅法基於「是否得認列為執行業務所支出之直接必要費用」之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核實課稅所為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為憲法所許。又執行業務所得係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之一,一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扣除額項目並無「利息支出」,而執行業務者其因執行業務之需要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故為防止執行業務者假藉業務需要貸款,卻作其他用途,將不得申報之利息支出申報於執行業務費用,不法減輕稅負,故要求此類享有特殊待遇者,嚴格舉證,證明其貸款運用流程確與業務有關,應屬公平合理。原告既主張自該醫院之收入總額中減除系爭利息支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自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系爭利息之貸款係以三泰醫院名義為之,或依會計借貸原則,業主權益不變,資產增加,負債亦等同增加,即認該貸款與該醫院之業務有直接必要關係,原告一再執詞爭議,顯非有理。
理 由
一、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係以業務收入減除業務上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定有明文。次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於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亦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授權所定,該辦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為費用類查核之技術性規範,均屬所得稅法基於「是否得認列為執行業務所支出之直接必要費用」之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核實課稅所為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為憲法所許,自得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三泰醫院之執業合夥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二、八九九、八四六元。被告初查依所提示帳簿憑證查核結果,核定該醫院全年業務收入一一四、0六六、0二一元,業務費用九
八、一一三、二八六元,全年所得額一五、九五二、七三五元,並按原告合夥比例(三分之一),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三一七、五七八元,而將業務費用中其他費用之利息支出四、九0三、八五0元部分予以剔除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申報核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三泰醫院於八十六年間向銀行共貸款九四、000、000元,利息支出四、九0三、八五0元,該貸款係供償還八十一年度購入原合夥人李吉進三分之一權利,及八十五年度醫院整修擴建之費用,與購買醫療器材設備等支出,屬執行業務費用,被告予以剔除該借款利息,於法不合云云。
四、惟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三五六號等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意旨)。次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亦有明文。然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被告處說明時陳稱:「‧‧‧三泰醫院原由李吉進、陳巖、高呈祥等三人合夥經管,惟八十一年間陳巖、高呈祥二位合夥人以四千萬元代價購買李吉進其三分之一權利(經管權)部分,該四千萬元資金來源,其中三千萬元係向私人借貸,另向高雄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來支付(‧‧‧私人借貸三千萬元部分,未有借貸契約書可資提供),嗣後以三泰醫院名義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台灣銀行貸款二千多萬元償還陳巖、高呈祥私人借貸款,因時間已久遠,無法提供該償債證明供參‧‧‧。」並提出李吉進三分之一產權買賣同意書影本佐證。然原告自承三泰醫院於八十一年間並未記帳,而上開合夥產權買賣價金已於八十一年付清,亦有上開買賣同意書為憑,則本件三泰醫院於八十六年間向銀行所借之系爭款項,如何清償其八十一年之債務,兩者間有何關聯,其因該借款所生之利息,是否為業務上直接必要費用,均無帳簿資料可供勾稽,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同意書及銀行放款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三泰醫院有購買合夥產權及借款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定該買賣價金與系爭借款有關,故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借款,部分提供清償上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號函釋在案。而執行業務所得係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之一,一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扣除額項目並無「利息支出」,而執行業務者其因執行業務之需要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故為防止執行業務者假藉業務需要貸款,卻作其他用途,將不得申報之利息支出申報於執行業務費用,不法減輕稅負,故要求此類享有特殊待遇者,應證明其貸款運用流程確與業務有關,應屬公平合理,且上開函釋屬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執行業務費用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指示之行政規則,俾下級機關有所依循,於法並無不合,爰予援用。再查,三泰醫院所使用之建物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進行增建及整修,工程費分別為
二九、二00、000元及五、六0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及估價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然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為三泰醫院之合夥人高呈祥及陳巖,並由高呈祥及陳巖出租予三泰醫院,每月租金五00、000元,且醫院已列報租金支出乙節,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該建物使用執照及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見上開建物乃高呈祥及陳巖所有,非屬三泰醫院之固定資產,縱使原告主張三泰醫院八十六年之銀行借款係用於該建物之增建及整修,亦難認定與三泰醫院執行業務有關。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銀行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及明確帳載與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即不相符,故此部分支出之款項,既無法證明與系爭銀行借款有關,其所支付之利息,自難認定為執行業務費用。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銀行借款,部分提供購置醫療設備使用,並提出新增財產付款紀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部分新增財產取得之時間,在系爭銀行貸款(三泰醫院銀行借款科目,帳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帳)之前,便已發生;部分交易付款為現金支出,且無帳簿憑證證明為系爭銀行借款所支付;部分交易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帳號(000000),與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由台灣銀行匯款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不符;部分交易付款之台灣銀行帳號(三八一一八)與系爭台灣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符,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增財產付款紀錄查核表乙份附卷足按。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以支票票款或現金支付購置設備,尚難以認定所付款項係源自系爭貸款,即原告對於三泰醫院八十六年間貸款後,資金如何運用,及以該貸款支付該醫院何項費用及設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該貸款資金與上開支出有直接必然之關聯性,又無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供參,是被告予以剔除該貸款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貸款資金之各項用途均與所舉資料難以查對勾稽,尚難採信。至其另主張三泰醫院所購買之醫療設備,被告已准予提列折舊,即是認定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支出或費用乙節。按設備折舊之認列與系爭銀行貸款利息支出認列,係屬二事,縱使設備因屬執行業務者所有,且供營業使用而認列折舊,但若未能證明貸款確用於購置該設備,其利息支出仍不得認列。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為三泰醫院之執業合夥人,三泰醫院於八十六年間向銀行所借系爭款項,既無帳簿憑證,足資證明係供三泰醫院執行業務使用,自難認定該借款所支出之利息四、九0三、八五0元,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予以剔除,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