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秘法訴字第0九二0000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其於⑴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⑶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十六之四地號,⑷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申請鑑界時,被告所為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朴地二字第四一七八號函發給該所依原告⑴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就朴子市○○段○○○○號土地及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朴子市○○段○○○○號申請土地鑑界案所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五份與原告;至上開⑷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就朴子市○○段○○○○號土地及⑶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就朴子市○○○段三十六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則復以查無該項紀錄表,無法提供(嗣就⑷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朴子市○○段○○○○號土地之資訊部分,事後己補提供)。原告就被告未予提供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告申請提供上揭⑶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十六之四地號土地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則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提供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就原告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十六之四地號土地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予原告。
(二)被告應就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朴地二字第四一七八號函提供之被告就原告所有①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②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申請界址鑑定案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上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後,再提供補正後之影本與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核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等土地複丈「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填寫資料不齊全請求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
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如附表。」「依邊長(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或原實量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記面積比較,其增減在土地複丈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或計算作必要之檢核,據以依法更正地籍圖簿,並作成紀錄如附表。」「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其係司法機關囑託土地複丈案件,應迅速依法更正,並先函復囑託之司法機關。」為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內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面積等欄位,應作成紀錄資料,以保護所有權人之權益。
⑵被告已核發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所填載內容,係依內政部行政作業登
記有案之資料抄錄填載於主要欄位資料而成,並非實際測量結果。舉其中一例,被告第二項地籍資料調查表欄位及第三、四、五項及第七項共有五個主要欄位均未填載資料在該紀錄表內,且被告複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重測前鑑定圖及依法院判決確定鑑定圖補辦重測後分割等兩筆複丈圖兩者實測邊長查對,發現海通路方面邊長誤差一.二四五公尺寬,開元路方面邊長誤差0.八七公尺寬,明顯影響面積甚大。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如檢核面積有錯誤則應辦理更正地籍簿。由上可知,實測後計算面積對於原告而言十分重要,亦可見被告確有瀆職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被告及訴願機關駁回核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聲請複丈案件「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部分:
⑴按「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其土地複丈原圖不必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簽名蓋章,是地政地關依規定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複丈成果圖,亦不得發給土地複丈原圖資料給土地所有人。又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土地複丈收件簿。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六、土地複丈圖。七、土地面積計算表。八、分號管理簿。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十三、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十四、土地調整地形協議書。十五、其他。」「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申請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所規定,由上可知人民依法亦可申請土地複丈。
⑵本件複丈案件係七十二年間,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政府測量總隊測量
案件,業已測量完竣,由法院寄送鑑定圖給原告,該圖已存檔,應屬於一般土地複丈案件,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附具權利書狀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填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複丈,但被告拒絕受理,經由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敗訴後才將該土地複丈拖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完竣。
⑶本件複丈應於判決確定後即八十四年十月間完成複丈,被告拖延至八十六年一月
六日,其理由分別為:①被告不服行政法院判決,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四朴地二字第六0五三號函拒絕所為處分,為此,原告不服再度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為撤銷決定,被告遂依規定辦理。②被告於第一次執行土地複丈時攜帶兩種複丈原圖,第一次測量先用偽造複丈原圖執行,經原告提出抗議,始改用法院鑑定之複丈原圖進行測量,發現毗鄰土地所有人侵佔原告土地,因此測量無法進行。③第二次執行測量被告以不得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鑑定圖辦理測量云云而拒絕辦理。④第三次測量乃被告又拖延兩個月後始進行,此次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完成複丈程序。
㈢據上結論,被告應核發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並依規定填載該紀錄表內容各
項欄位全部資料提供給土地所有權人,至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駁回核發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部分,該件若是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案件,應由法院發文字號且一次複丈完竣,而非如本案經被告三次複丈作業,故本件確屬一般人民申請之土地複丈案件,被告應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作成紀錄表存檔,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自屬依法有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依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審議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府秘法字第00三七三三二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應核發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十六之四地號土地等「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與原告乙節,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朴地二字第四一七八號函,將被告既存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申請朴子市○○段○○○○號土地鑑界)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申請朴子市○○段○○○○號土地鑑界)等隨案歸檔之該項紀錄表格,核發給原告在案。另原告申請核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申辦朴子市○○段○○○○號「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格」,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朴地二字第七八四七號函核發給原告在案。而八十六年一月六日(𧃽菜埔段三十六之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被告存檔資料查無該項「紀錄表格」可提供部分,因𧃽菜埔段三十六之四地號土地界址,為原告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向被告提出(收件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測字第七六四號)申請指界,惟因該土地已經七十二年間地籍圖重測,被告以「標的不符」駁回申請案,原告不服,申經一再訴願、行政訴訟進而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嗣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派員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內容(拆屋交地事件)「主文」及所附「鑑定圖」實地指界,非屬一般人民申請土地複丈案件。對於原告申請之表格,既經訴願審議決定,被告無不核發之理由,惟原告提出申請被告辦理上述法院囑託案件,依規定不需製作「紀錄表」而沒有內存資料;被告函復查無該項紀錄表無法提供,應屬常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其於⑴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⑶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十六之四地號,⑷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申請鑑界時,被告所為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朴地二字第四一七八號函發給該所依原告⑴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就朴子市○○段○○○○號土地及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德安段二四四地號申請土地鑑界案所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五份與原告;至上開⑷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就朴子市○○段○○○○號土地及⑶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就𧃽菜埔段三十六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則復以查無該項紀錄表,無法提供(嗣就⑷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朴子市○○段○○○○號土地之資訊部分,事後己補提供)。原告就被告未予提供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告申請提供上揭⑶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十六之四地號土地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則訴願不受理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朴地二字第四一七八號函、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就原告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十六之四地號土地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部分:
經查,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雖曾就原告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十六之四地號土地予以複丈,然該次複丈係原告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拆屋交地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內容,向被告提出申請指界(收件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測字第七六四號),惟因該土地已經七十二年間地籍圖重測,被告受理後,以「標的不符」駁回該指界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嗣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派員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主文」及所附「鑑定圖」實施實地指界,該次行政行為並無製作「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存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再原告對於被告實施本次土地指界後,除有發給複丈成果圖外,自承並無法舉證被告確存有該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而拒不提供(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無原告所指檔案資料存在,自無資料可資提供;再以系爭指界結果被告既已製發複丈成果圖予原告,縱被告未提供該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亦不影響原告在普通法院就系爭土地界址之訴訟,亦即原告之權益並無受損害情形。從而,被告拒絕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朴地二字第四一七八號函提供之被告依原告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就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申請界址鑑定案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上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後,再提供補正後之影本與原告部分:
原告申請提供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等土地界址申請鑑定,被告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部分,業據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朴地二字第四一七八號函檢送提供原告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既將原存檔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提供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卷宗閱覽請求權即已獲得滿足。況且土地界址之鑑定,縱有作成紀錄表,其面積與地籍圖面積應屬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上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後,再提供補正後之影本於原告,顯已超出其原申請閱覽卷宗請求範圍,則其以被告拒絕申請不當為由,請求被告應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上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後,再提供補正後之影本於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如聲明所述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對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