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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申請核准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獨資經營「好朋友電動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

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上開遊藝場之經營權連同營業場所出租予訴外人吳信忠,實際交由吳信義經營。嗣為員警於上址查獲吳信義及其受僱人陳月滿利用以計分卡兌換現金之方式,涉及賭博行為,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其二人犯有常業賭博罪確定。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撤銷原告之「好朋友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時作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申准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開設「好朋友電動遊藝場」,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九七七七五六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感於景氣不佳,無法繼續經營,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吳家慶介紹下,將「好朋友電動遊藝場」經營權連同營業場所一併讓租予吳家慶之兄弟吳信忠。

(二)本件當初管區員警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行政組人員要求原告提出讓渡書,原告找吳信忠談論如何出具讓渡書時,吳信忠兩兄弟置之不理,在無可奈何之下,由吳信忠指定其胞弟吳信義出具承擔全部責任之委託書,委託書很清楚指出,該遊藝場全權委託吳信義處理,一切違規責任與原告無關。詎被告認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有造假之嫌,然此可傳訊訴外人吳信忠、吳信義兩兄弟,以及該遊藝場支領薪水之員工出庭作證即明。倘依「惡法亦法」,亦應罰實際操盤的負責人始符情理,而不應處罰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原告。

(三)至於被告認為吳信忠是人頭,特提出說明:試問經營好幾家遊藝場的老闆,會當我們的人頭嗎?又開立於原告營業場所旁邊之「大時代遊藝場」始真正涉有賭博行為,然警方卻不對其取締,實是選擇性辦案,令人不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開設「好朋友電動遊藝場」,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上開營業場所併同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由第三人吳家慶介紹出租予吳信忠經營。旋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現場查獲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吳信義及其受僱人陳月滿利用以開分、洗分或投幣以兌換現金之方式,涉及賭博行為,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其二人常業賭博罪確定在案。被告遂依該刑事確定判決暨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之規定,撤銷「好朋友電動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時作廢之處分,法有明文,洵屬有據。

(二)又關於負責人變更疑義,業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一二七號函釋略以:「‧‧‧二、由於該遊戲場(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主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自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在案。案查原告所為犯行,已在被告所屬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函送之調查筆錄中敘述甚詳,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本案關係人常業賭博罪確定在案。準此,被告據以撤銷「好朋友電動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於法應無不合,原告理由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無力經營「好朋友電動遊藝場」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遊藝場經營權連同營業場所出租予訴外人吳信忠,雙方已言明一切經營違規責任與原告無涉。雖吳信忠將遊藝場交由其胞弟吳信義經營管理,然涉犯賭博犯行者究為吳信義,與原告無關,不應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一二七號函釋:「‧‧‧三、由於該遊戲場(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主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自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不論負責人是否已變更)」。原告經營之「好朋友電動遊藝場」因其承租之實際經營人吳信義涉犯常業賭博罪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時作廢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獨資經營「好朋友電動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遊藝場之經營權連同營業場所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代價出租予訴外人吳信忠,惟吳信忠實際交由其胞弟吳信義經營管理。嗣因吳信義於上開遊藝場內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共三十七台,並僱用訴外人陳月滿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二人共犯常業賭博罪確定,被告據此撤銷原告之「好朋友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並公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時作廢之處分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高市府建設二字第○九一○○四○八三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核閱實屬,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既已將遊藝場出租他人經營,是否仍負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而於其違反義務時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者,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者,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旨以觀,可知上述第十七條規定係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唯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而該營利事業即負有法律課予之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且此公法上義務不因業者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併同營業場所出租他人經營而異,否則若謂業者已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其營業,卻可以出租之方式與承租人約定,一切責任由承租人負擔,即可免除該業者公法上之義務,則上述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將形同具文,顯非法之本意。因此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監督之罰鍰責任,一則對於違反公法義務之業者為命令停業,並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藉以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

五、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獨資經營「好朋友電動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原告自有監督及維護其遊藝場合法經營之義務。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上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連同營業場所出租予訴外人吳信忠,而由吳信忠交由其胞弟吳信義經營,惟吳信義對外係以「好朋友電動遊戲場」之名義營業,實則在上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七台,並僱用訴外人陳月滿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工作,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為申請「好朋友電動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發給證照營業,負有監督「好朋友電動遊戲場」合法營業之義務,縱將其營業出租他人,亦非可解免其責,乃竟容任吳信義以其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為業,且其規模非小,祇要施以普通之注意,並非不能察覺,然原告竟祇坐享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顯有過失,原告主張其已將遊藝場出租他人,已非實際經營人,遊藝場之違規行為與其無涉云云,並非可採。又吳信義與陳月滿因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陳月滿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吳信義部分雖為公訴不受理,惟係因吳信義本次賭博犯行與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賭博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然吳信義確有上開賭博犯行則屬確定,故亦屬經有罪判決確定,殆無疑義,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雖非犯罪行為人,然刑罰行政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不能以未該當刑罰構成要件行為,據以推論行政義務之違反亦不構成違法。原告負責監督之「好朋友電動遊戲場」既經承租人以遊藝場之名於營業場所內從事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此義務之違反,原告又怠忽監督防免其發生,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受行政處罰。至原告主張何以員警不取締鄰近之其他遊藝場業者一節,並不能作為原告免責之依據;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關於上述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以處罰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而非處罰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負責人,乃屬個案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