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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李克明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五六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甲○○為「新永鴻號」漁船船長,另一原告乙○○為該船船員,渠等二人(以下簡稱原告等)與該船另名船員MOCHAMAD SOBARL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駕駛該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同年六月三日自中和安檢所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五三大隊(以下簡稱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查獲船上載有海瓜子一、○六○公斤及花蛤一、一○○公斤,案移被告審理,被告根據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認原告等與另名涉案船員MOCHAMAD SOBARL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裁處渠等三人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四、一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渠等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原告等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駕駛新永鴻號漁船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且船上載有海瓜子一、○六○公斤及花蛤一、一○○公斤,惟有關查獲涉嫌走私漁產品係自行捕獲或非自行捕獲,查緝機關除非有明顯證據足認有走私罪嫌,否則無憑無據認定非自行捕獲,實枉顧人權殘害百姓之行為。上開海瓜子與花蛤等漁獲均係原告等數日夜於海上辛苦自行捕撈之收獲,被告無憑無據卻認定漁獲非原告等自行捕獲而係私運進口,原告實萬萬不服。

(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二三六號函示:「在漁船上查獲載有大量海瓜子、花蛤...等水產品時,即可判定為走私水產品。」,究何謂大量?苟漁民出海日以繼夜捕撈均不可能達到之數量,予以認定係大量走私,則無可非議,本件原告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出海,至同年六月三日中午返港,前後出港時間十日,扣除航行往返時間約二日,尚有約七、八日作業時間,而原告等所捕撈之海瓜子為一、○六○公斤,花蛤為一、一○○公斤,總數為二、一六○公斤,有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及漁貨交易計算單為憑,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海瓜子二、○○○公斤,花蛤七○○公斤,折算原告等每日捕撈數量尚不滿三百公斤,參以農委會九十年八月一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一二三九號函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補充說明:「本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洽該市漁民服務協會瞭解,依該協會所提供意見,該市籍漁船能於所提供之海域(大陸沿海),以耙具捕撈海瓜子及花蛤,且每日捕獲量在三○○公斤以內,前述在理論上雖有可能,惟實務上漁船上所載該類漁產品是否自行捕撈,可參酌漁具、作業天數、捕獲量等因素,予以認定。」,上開函文補充說明已明確記載大陸沿海以耙具捕撈,每日可捕獲三○○公斤以內之海瓜子及花蛤,另農委會同意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所報,該轄漁船於所提供作業漁區內每日可捕撈海瓜子及花蛤數量,以三百公斤為限,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文可稽,不論由原告等駕駛新永鴻號漁船配置之漁具、作業天數、捕獲量均符合規定,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走私犯行,被告率處罰鍰及沒入漁貨、漁船處分實無理由。

(三)另有海豐成六號及金財福號二漁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港至金門沿海北緯二十四度十一分、二十四度八分、二十四度九分、二十四度十分,東經一一八度十分、一一八度九分,作業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平均每日每船可捕撈海瓜子三百五十公斤,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高市府漁字第九四六號發函予高雄市漁民服務協會檢送會議紀錄為憑,金門海域與原告等作業之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東經一一七度二分相距不遠,地理環境、水產品應屬相同,原查獲機關及被告既未曾前往調查捕撈,何能逕予認定原告捕撈地點絕無海瓜子、花蛤之漁產品?且查獲機關所謂送驗海瓜子及花蛤產地均在中國領海內,台灣船隻無法進出,漁獲量龐大,亦不易於自然海域中捕獲,乃係其臆測之詞,並非事實。至其所謂漁獲種類只有海瓜子及花蛤而無捕獲其他漁種,係因捕撈海瓜子之耙具係在海底泥沙部分作業,非用以捕魚,不能捕到魚類,而蝦、蟹等同樣棲息海底泥沙之魚獲不易保存且數量極微,均由原告等於海上作業中已經食用。另其餘貝種因限制入港,原告等根本不能攜帶返港,被告毫不調查,率予認定原告於新永鴻號漁船所載之海瓜子、花蛤均係走私物品,實屬無稽。

(四)本件刑案部分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等無罪,有判決書為憑,檢察官不服上訴,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其他與原告相同情形,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六月三日自海上捕撈海瓜子、花蛤入港,遭移送之十六艘漁船船長、船員大多陸續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中祥合發號船長孫啟禎並業已領回扣案漁貨款項,有判決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稽,更足證原告並無被告認定之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次按「...,有關查獲涉嫌走私漁產品是否為『自行捕獲』或『非自行捕獲』由各查緝機關本於職權,自行依法認定。」為農委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所明示,本案查獲機關及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移送被告處理之初,為慎重處理計,被告即函請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確認涉案貨物是否為原告等自行捕獲,經其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南五三字第三五六八號函復:「二、海瓜子及花蛤係農委會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二三六號公告管制水產品,凡於漁船上查獲大量該水產品,即可判定為走私水產品。三、另依貴總局台總認字第九○一○四七一三號函所附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表指出,送驗海瓜子及花蛤產地均在中國領海內,台灣船隻無法自由進出;且漁獲量龐大,亦不易於自然海域中捕獲...五、漁船出港作業,漁獲種類只有海瓜子及花蛤,而無捕獲其他漁種,實不合常理。」,準此,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係根據農委會之函示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學者之意見,並參酌原告所稱作業漁區、漁獲種類等而為之認定,並非無憑無據,且非臆測之詞。

(三)查本案被告處分書均載明涉案海瓜子之重量為一、○六○公斤、花蛤之重量一、一○○公斤,核與原告等提出之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及魚貨交易計價單所載之重量相符,原告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海瓜子二、○○○公斤、花蛤七○○公斤」,與事實不符。又農委會九十年八月一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一二三九號函謂:「本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洽該市漁民服務協會瞭解,依該協會所提供意見,該市籍漁船能於所提供之海域(大陸沿海),以耙具捕撈海瓜子及花蛤,且每日捕獲量三○○公斤以內,前述在理論上雖有可能,惟實務上漁船上所載該類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可參酌漁具、作業天數、捕獲量等因素,予以認定。」,另按農委會漁業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一三八七九號函:「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二三六號函所表列之水產品中...海瓜子、山瓜子及花蛤主要為棲息於沿岸潮間帶之泥沙底中,近海漁船在海上作業無法大量捕獲該等水產品,故本署遂依立法委員蔡明憲等二十三人提案,將前述貝類列為正面表列走私水產品。若漁民被經查獲載有大量之前開水產品,且能證明係自行捕獲之證據,查緝機關自當依事實證據,秉公處理,必要時亦得透過本署請學者、專家所組成的判定小組群,針對查緝單位所提供漁船漁獲對象、漁具設備使用情形等證據資料,提供判定諮詢意見,並非僅囿於前開規定而純以邏輯方式推論處理。」,農委會上揭二函,均認為若漁民被查獲漁船上載有大量之海瓜子及花蛤,該類水產品是否自行捕獲,應由查緝機關依事實證據,並參酌漁具、作業天數,捕獲量等因素,予以認定,並非囿於「每日可捕獲海瓜子及花蛤數量,以三○○公斤為限」之數字而純以邏輯方式推論處理。本案原告等迄未能提出自行捕獲之證據,以供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審酌處理,涉案海瓜子及花蛤應堪認定係走私水產品。且農委會漁業署為全國最高漁政主管機關,其所為之判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正確性及權威性,被告採認其判定結果作為處分之依據,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等於偵訊筆錄所供作業地點為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二分,與其所稱海豐成六號及金財福號漁船作業漁區不同,自難等同推論;況上開二漁船捕獲海瓜子及花蛤縱然屬實,亦與本案無涉,尚難據以證明涉案漁獲係「新永鴻號」漁船自行捕獲。又涉案海瓜子及花蛤經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認係走私水產品之理由,已如前述,其非原告等自行捕獲之水產品,至臻明確。

(五)原告等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罰部分)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如原告稱「檢察官不服上訴,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本件無罪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原告另又主張「而其他與原告相同情形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六月三日自海上捕撈海瓜子、花蛤入港遭移送之十六艘漁船船長、船員大多陸續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縱然屬實,被告乃根據無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該等案件之原告達成和解,惟本案無罪尚未確定,案情與原告所稱之其他案件,不盡相同,礙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免罰之依據。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次查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復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所明釋在案。是私運貨物進口既為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從而,漁船載運非自行撈捕之漁貨品進口,依前揭判決意旨,固應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然漁貨品是否確非載運漁船所撈捕,而得以認定為私運貨物進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甲○○為「新永鴻號」漁船船長,另一原告乙○○為該船船員,因原告等與該船另名船員MOCHAMAD SOBARL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駕駛該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自中和安檢所進港時,為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查獲船上載有海瓜子一、○六○公斤及花蛤一、一○○公斤,案移被告審理。被告根據查獲機關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認原告等與另名涉案船員MOCHAMAD SOBARL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處渠等三人貨價一倍之罰鍰八四、一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等事實,有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緝私報告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南五三字第三二二九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九○)移字第一六一一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須漁船有載運非自行撈捕之漁貨品進口之行為,始足當之,業如前述。茲原告等既主張系爭漁貨為其自行撈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漁貨確非原告自行撈捕。參諸本件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漁貨非原告等所自行捕獲之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南五三字第三五六八號函:「...二、海瓜子及花蛤係農委會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二三六號公告管制水產品,凡於漁船上查獲大量該水產品,即可判定為走私水產品。三、另依貴總局台總認字第九○一○四七一三號函所附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表指出,送驗海瓜子及花蛤產地均在中國領海內,台灣船隻無法自由進出;且漁獲量龐大,亦不易於自然海域中捕獲...:五、漁船出港作業,漁獲種類只有海瓜子及花蛤,而無捕獲其他漁種,實不合常理。」之意旨,足認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研判系爭漁貨非自行捕獲之論據,無非以系爭漁貨魚種應係分布於中國領海、漁貨量龐大及漁貨種類只有海瓜子及花蛤,實不合理等情。又上開函文之認定依據,核與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高市府建漁字第○○九四六號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研商所謂『大量』海瓜子及花蛤該如何界定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二、『大量』既係為相對性之比較概念,要界定量的多寡,本有困難,惟經與會人員討論後,認為應可以本市籍『金財福號』及『海豐成六號』二漁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試驗捕撈海瓜子及花蛤之漁貨,作為『量化』標準,該航次扣除水路航程(約三日),每船每天平均約三五○公斤之漁貨為參考依據,惟考量季節性波動及漁撈技術之差異,與會人員原則認為以每船每天捕撈五○○公斤為『大量』之上限,....五、目前本市雖未核准以耙具採捕海瓜子及花蛤,為考量『金財福號』及『海豐成二號』二船在試驗捕撈期間,確有捕獲之事實,若有漁船申請以耙具出海作業,暫同意漁海船進出港申請單填報。」所為認定不符,雖農委會漁業署為全國最高漁政機關,然有關地方海域魚種資訊,未必即較地方漁業專業機構明瞭,從而,上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之會議紀錄即非不可採。況且,本件原告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出海,至同年六月三日九時二十分返港,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等前後出港時間約十日,扣除航行往返時間約二日,尚有約七、八日作業時間,而以原告等所捕撈之海瓜子一、○六○公斤,花蛤一、一○○公斤,折算原告等每日捕撈數量尚不滿三百公斤,亦未達前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會議紀錄所採「大量」之判斷標準;準此,前揭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參酌農委會漁業署之函文,而認定系爭漁貨非自行捕獲之意見,其所為判斷既有可疑之處,則該結論是否確具公信力與證明力,顯非無疑。故而,本件被告僅以該函文作為系爭漁貨非原告自行撈捕之憑據,進而認定原告有從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尚嫌率斷。末查,本件原告等所執以主張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論證,即原告因系爭案件事實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乙節。經本院審諸該卷附刑事判決之意旨:「...六、綜上所述海瓜子、花蛤並非無法或不得捕撈於海中之漁貨,而被告甲○○、乙○○、MOCHAMAD SOBARL所屬之漁船上有捕撈海瓜子及花蛤之耙具,且依其出海作業之漁區、時間與其漁貨量,依目前研究顯示,又係在合理之範圍內,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故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亦可資為本件原告等並無從事私運貨物進口違章行為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僅以農委會漁業署上開函文及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所為函復作為判定之依據,並徒以前揭刑事判決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尚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不能為本案論處之依據,即置而不論,而遽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已嫌率斷,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認被告就原告有從事海關緝私條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政罰要件事實,尚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事實,既無法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逕以原告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遽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