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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件一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機關管轄,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冤獄賠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間,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無故逮捕送該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迄至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釋放,合計二年,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駁回聲請,原告不服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一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原告自知道可以請求之日起至請求日止,並未逾二年之法定請求期間。被告以逾二年請求期間已喪失請求權而駁回原告聲請,殊為無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決定並判決准予賠償云云。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第四條之規定,本件應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被告司法院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