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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金全益」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偕同船員尤枝財、莊志斌、陳宗安、李順發、李明就等六人,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海,於大陸地區停留期間,以人民幣三萬元代價,受綽號「陳仔」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僱用走私未稅洋菸,原告即於同年八月四日指揮該船航行至該名男子所指定之海域,自乙艘不知船名之貨輪接駁峰牌洋菸一八、五○○包,MIL

D SEVEN牌洋菸一八六、五六○包,DAVIDOFF CLASSIC牌洋菸五七、○○○包,MILD SEVEN(LIGHT)牌洋菸二、○○○包,SEVEN STARS(CHARCOAL)牌洋菸五、五○○包,藏置該漁船船艙及密窩內,於同年八月九日駛抵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我國緝私水域處等候擬交由另一船舶載運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三五三五巡防艇(以下簡稱第十四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移送被告審理結果,核認原告涉有以其管領之漁船私運未稅貨物進口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涉案洋菸則由查獲機關第十四海巡隊移由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處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查「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同法第三條亦有明定。再,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海里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國境,應即指十二海里內之領海,例外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五條規定,得制定法律於鄰接區內為查緝走私之行為。是若於前述二十四海里外之運送貨物之行為,即無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之問題,當然亦非緝私之範圍,更不能處罰。

(二)本件被告以第十四海巡隊堅稱查獲地點為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處(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係屬正確之函復,認原告以漁船私運洋菸即屬私運行為,並於我國緝私水域處被查獲,即應依私運行為論處。惟本件原告之刑事責任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後因承辦檢察官查明查獲位置確位於公海,非第十四海巡隊所制作之查獲地點,遂以該署無管轄權為由,將案件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偵辦。偵查結果,亦認定查獲地點為小琉球外海(即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一分),查獲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十時許,非第十四海巡隊制作之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而該查獲位置,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七美嶼至琉球嶼基線外側六十六海里,有內政部之函復可稽。是依前述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原告之行為尚未達私運貨物進入國境,且非於緝私水域被查獲,即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不得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

(三)原告之刑事責任,雖經檢察官認係屬未遂行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然原告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是並未構成未遂罪嫌,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處罰者,乃私運貨物進口之既遂犯罪,並無對未遂犯仍應予以處罰之規定,是無論原告是否應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罪責,被告仍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罰原告。

(四)又按,本件被告之裁罰,係以第十四海巡隊之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之記載為依據,而因原告對海巡隊人員之查緝過程有諸多質疑,因此海巡隊之移送書即不能作為本件裁罰之唯一證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即可明證。且原告之刑事責任雖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判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在案,惟原告不服又上訴二審。本件之裁罰,縱認原告係屬走私未遂,亦因查獲之位置非於二十四海里之緝私海域內,被告仍依法不得為裁罰。是本件之爭執重點即在於「查獲位置」。雖刑事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於小琉球外海十六.五海里處查獲(即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然該判決論事用法仍有可議,蓋因該判決如此認定之依據乃第十四海巡隊執行查獲勤務之三五三五號艇之小隊長簡順益、隊長柯博仁之證詞,而渠等之證詞有如下之可議: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簡順益、柯博仁乃查獲原告等之人員,亦即係欲使原告為刑事追訴之執法人員,原告自始即質疑渠等有偽報查獲時間及地點之情事,是渠等可能涉及偽造公文書、誣告、偽證之嫌疑,因此渠等之證詞即應加以嚴格之檢視。查獲位置非於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乙節,除了原告一直之陳述外,船員尤枝財、李順發、李明就等人於第十四海巡隊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偵訊筆錄內,均已表明。查獲時間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約十時,除了原告自始之陳述外,船員尤枝財、李順發、李明就於第十四海巡隊製作筆錄時,亦如此陳述。按原告等人於海上遭第十四海巡隊人員查獲之後,立即受到海巡隊人員之嚴密控制,自無法為任何串供之說詞,顯見原告等人之陳述,係依據事實所為之陳述,況其餘未陳明查獲時間者,於其筆錄上亦未有詢問查獲時間乙節,此與一般警調人員辦案製作筆錄之習慣,顯有極大之不同,顯係製作訊問筆錄之人,故意避免觸及查獲時間之問題。是本件有關查獲之時間及地點,應由第十四海巡隊人員為更具體之證據予以支持,否則即不能質疑原告等於第一次製作筆錄之陳述。況檢察官之公訴事實,亦認定查獲時間、地點與原告等之供述同(即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十時,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一九度一分),高雄地院刑事庭僅依證人有待查證之證詞即改變公訴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顯屬不當。

⑵證人簡順益、柯博仁之證詞不可採。按證人稱搜證錄影帶因錄影失敗而無法提

供。以渠等辦案之豐富,而本件於海上原告即有拒簽筆錄,且要求律師在場之情況下,證人之搜證理應更為謹慎,而唯一能證明其搜索過程之證據,竟錄影失敗,孰能信乎?又證人簡順益於高雄地院作證稱其不知被告之漁船有導航設備。按導航系統現已非常普及,一般漁船均有配備,否則如何航行於茫茫大海?難不成原告係以指南針或觀星象航行?是證人稱其不知原告之漁船是否有導航系統,顯屬不實之陳述,藉以規避為何不於原告之導航系統上定位,以杜原告抗辯之問題。另證人稱係因原告不配合,方於地圖上拒簽,刑事判決亦稱「一般人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之情形尚不在少數,原因亦非僅限於內容不實,故難執其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之事實,而推論出臨檢紀錄表所載之地點為虛偽」。惟如前所述,原告之漁船上有導航系統乃理所當然,至少亦可查明之情事,對於原告就查獲地點之爭執,大可立即於漁船上之導航系統上為定位紀錄,使原告啞口無言,而當時漁船已由渠等控制,為何渠等不如是作?原因無他,即係查獲之時間地點非如證人所言。當然,因海巡隊人員欲為搜證紀錄之時已距「現場」八小時之航程,若再重新開啟導航系統(簡順益登船即快速關閉使原告未及反應),行進路線即有一大段落差,是更不適宜再行開啟定位。由上所述,可知證人之說詞全係為了掩飾渠等偽報查獲時、地之嫌疑之作為,不足為採。⑶證人簡順益曾向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提出勤務分配表及勤務變更請示單,以證

明其勤務出勤方式,然依勤務分配表,九十年八月八日其勤務時間為十六時至二十四時,而其申請變更勤務之請示單有二份,一份係申請延長自二十四時至隔日早上六時、另一份申請延長則註明原時段為二十二時至六時,變更則為十二時至二十時,則六時至十二時之勤務為何未申請延長?是其勤務延長申請表之記載顯非嚴謹難免令人存疑其正確性,三五三五艇之海上巡邏位置為恆春至七星岩海域,九十年八月九日零時至八時之勤務則由另一艘三五○七艇擔任,其巡邏海域為恆春至小琉球海域。依簡順益所提之請示單,其變更勤務時間之原因乃「因本隊於接獲情資,在小琉球海域,有漁船從事不法走私活動...」。顯見渠等應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四時前即已接獲情報。然當時其巡邏之海域係恆春至七星岩海域,與小琉球海域距離甚遠,則渠等為何不惜橫跨另一三五○七艇之巡邏海域緝私?為何不將情資交由該轄區之三五○七艇繼續搜尋?(因六小時後之五時四十七分方查獲原告)何需申請延長勤務時間?由此顯見,查獲地點定然係非於小琉球外海十六.五海里處,時間亦非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七分。由上可知,第十四海巡隊於本件查獲位置並未有明確之證據證明即係如其所記載之位置,被告逕予引用裁罰,自非適法。

(五)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項平等原則亦係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原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裁罰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係屬法定最高上限,然未見被告敘明,何以如此裁量及其裁量標準。是縱認原告仍應受罰,被告逕依法定罰鍰最高上限裁罰亦屬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明定。經查,為查明系爭查獲地點水域是否屬我國緝私水域,被告受理原告復查及於本件訴願時,均曾函請第十四海巡隊就系爭緝獲地點及我國通商口岸海里數等表示意見,據該隊分別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洋局十四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洋局十四偵字第五四四一號函復略以,該隊當日查獲艇三五三五艇長簡順益稱:查獲地為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處(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係屬正確,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皆為緝私海域等情,並檢附該隊三五三五艇查獲「金全益」號漁船臨檢表及查獲地海圖影本各乙份。又被告為確認本件系爭查獲水域是否在我國領土(含離島)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另函請內政部查告,業據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五二號函復:「‧‧‧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位距我國第一批公布之領海基點基線七美嶼(T13)至琉球嶼(T14)段基線約十八‧九二海里。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上開海域不屬我國十二海里領海範圍內但在二十四海里鄰接區範圍內。」

(二)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政府得在鄰接區內為下列目的制定法令:⑴防止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情事發生。⑵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行為。」因此,本件之查獲地點,係位於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之緝私水域內,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規範之查緝走私範圍,亦位於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四條所定之「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內,應無疑義。且查本件涉案之洋菸並非魚貨,而係一般商貨,不得由漁船載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則本件原告(船長)以其管領之漁船違法載運未稅洋菸,並於我國緝私水域處被查獲,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起訴狀理由三所稱:「‧‧‧原告之行為尚未達私運貨物進入國境,亦非於緝私水域被查獲,自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不得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乙節,核無足採。

(三)本件之查獲地點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處既經內政部確認位距我國第一批公布之領海基點基線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約十八‧九二海里處,屬我國緝私水域範圍如前述,故原告私運行為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至起訴狀所稱:「原告之刑事責任,雖經檢察官認係屬未遂行為‧‧‧惟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處罰者,乃私運貨物進口之既遂犯,並無對未遂犯仍應予以處罰之規定,是無論原告是否應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罪責,被告仍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裁罰原告」一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之意旨:「在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是原告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顯有誤會。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金全益」號漁船船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偕同船員尤枝財、莊志斌、陳宗安、李順發、李明就等六人,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海,於大陸地區停留期間,以人民幣三萬元代價,受綽號「陳仔」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僱用走私未稅洋菸,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將船駛至該名男子所指定之海域後,自乙艘不知船名貨輪接駁峰牌洋菸一八、五○○包,MILD SEVEN牌洋菸一

八六、五六○包,DAVIDOFF CLASSIC牌洋菸五七、○○○包,MILD SEVEN(LIGHT)牌洋菸二、○○○包,SEVEN STARS(CHARCOAL)牌洋菸五、五○○包,藏置該漁船之船艙及密窩內,於同年八月九日駛抵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我國緝私水域處等候擬交由另一船舶接運時,為第十四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以其管領之漁船私運未稅貨物進口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計五十萬元之事實,有緝私報告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九○)洋局十四偵字第四○一二號函、被告九十年第一三三八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三、本件原告除對查獲地點是否屬我國海關緝私之緝私海域二十四海里範圍及被告採最高額而為本件裁罰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是否僅處罰私運貨物進口之既遂犯,不及於未遂犯等項予以爭執外,對被告所認其餘事實並無所爭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是以下自僅就原告上開各項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查獲地點所在水域係屬我國緝私海域乙節,業經被告於受理原告復查申請後,函請本件緝獲機關即第十四海巡隊,就緝獲地點及我國通商口岸海里數等項表示意見,經該隊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洋局十四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函復略以,該隊當日查獲艇三五三五艇長簡順益稱,查獲地為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處(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係屬正確,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內,皆為緝私海域等語,有上開復函及第十四海巡隊三五三五艇查獲金全益號漁船臨檢表及查獲地海圖影本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另被告於原告提出訴願後,為求審慎,亦再函請第十四海巡隊表示意見,該隊仍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洋局十四偵字第五四四一號函復略以,該隊當日查獲巡防艇三五三五艇艇長簡順益稱:查獲地為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處(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係屬正確等詞在案。次查,原告因本件事實另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在案,有兩造所不爭之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該判決對於第十四海巡隊查獲原告私運洋菸位置所為認定略以:「‧‧‧然依海巡署人員於查獲該船時,所製作執行臨檢紀錄表之位置地點係在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乃係距離我國澎湖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十六‧五浬處,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九五四二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人就此雖辯稱:係海巡署人員令其船跟著行駛至上開地點始製作臨檢紀錄表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海巡員警簡順益到庭證述:『本件是由我率隊查獲,時間九十年八月九日五時五十分許,查獲經過是因為該船有走私前科,我們巡邏時發現該船,我們鳴示警笛請他們停船,但他們反而加速逃逸,於是我們就強行的停靠,登船檢驗,強靠的地點如同臨檢紀錄表所載』等語屬實‧‧‧,而另名查獲之海巡署員警柯博仁亦證述相同‧‧‧。是被告等人上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前開臨檢紀錄表之受檢船隻船長簽名處雖載明:拒簽等語‧‧‧,惟一般人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之情形尚不在少數,原因亦非僅限於內容不實,故難執其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之事實,而推論出臨檢紀錄表所載之地點為虛偽,且帶隊員警簡順益亦證述:當時船長不配合,故拒在該表簽名等語‧‧‧,是被告等人前開辯解,本院尚難採信。‧‧‧再由上述漁船接駁未稅洋菸之地點(北緯二十一度,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五分,距我國最近領海基線約八十六‧四七浬)至該船遭查獲之地點(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距我國最近領海基線約十六‧五浬)觀之,前者之位置係於後者之位置西方,而二者之位置均係位於台灣之東南方,有海巡署所附之地圖一紙在卷可稽‧‧‧,是故被告等人駕駛『金全益』漁船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接駁地點取得如附表之未稅洋菸後,即向台灣之方向行駛,惟於上述查獲之位置經海巡署人員登船臨檢,從而被告等人駕駛之漁船雖尚未進入我國十二浬之領海區域內,但該船之行進路線,顯係欲進入我國領海無誤。‧‧‧」,有該判決書可稽,又上開刑事案件雖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且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依證據共通原則,上開刑事判決所採證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且依該判決理由,亦足認本件第十四海巡隊之查獲地點,應係位於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之緝私水域內,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查緝走私範圍。至原告主張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五八九六號原告等六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檢察官簽請移轉高雄地院檢察署偵查簽呈所載,本件查獲地點應在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一分海域,即距離小琉球外海一○八海浬左右之公海乙節,固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附有該偵查卷節影本附卷足憑;然該項事實嗣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另認定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一分地點乃第十四海巡隊發現原告所管領「金全益」號漁船之位置,之後尚展開追逐數十分鐘始予以攔截並登船查獲系爭走私洋菸,此有本件高雄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為前述高雄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所肯認,是上開檢察官移轉偵查簽呈內容既非可採,仍不得資為本件查獲地點非在我國緝私海域之有利證據。又第十四海巡隊當時(八月八日)係自下午四時許,從屏東縣後壁湖漁港開始執行巡邏勤務,原訂到翌日凌晨零時結束,因獲通知有可疑船隻,所以申請延長到翌日(八月九日)上午六時,且係到查獲金全益漁船後才回港等情,有第十四海巡隊九十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之勤務變更登記請示單,勤務分配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另原告聲請本院向海岸巡防署調取查獲當天之蒐證錄影帶部分,業經第十四巡防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洋局十四偵字第○九二Q○○二五九三號函復略以:「...於登檢過程中原有錄影、錄音蒐證,惟因攝、錄器材放置於巡防艇駕倉之冷氣機下方,以致該攝錄器材長時間受潮氣影響,操作人員未察覺及操作不當,事後檢視錄影、錄音帶時,發覺蒐證失敗,造成取締過程無法呈現。」,有該復函在卷足參;另證人簡順益、柯博仁(本件查緝人員)亦就此事項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查獲被告等人時有拍攝錄影帶,但是後來操作失當,所以沒有錄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次刑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該項事實雖無從自操作失敗之攝、錄影音獲得證明,然攝、錄影音之蒐證應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尚非唯一之證明方式;本件自上述事證既已可得知查獲地點仍屬我國緝私海域範圍內,縱無蒐證攝、錄影音證據,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位置已距我國通商口岸一○八海里以上,乃於公海上,非屬緝私海域,並不成立本件違章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二)第按,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毋須該三種違法行為兼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係指進入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緝私水域者即屬之。而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本件查獲之「金全益」號漁船上裝載之未稅洋菸,非屬漁獲,而係一般商貨,自不得由漁船載運。則原告(即船長)以其管領之漁船違法載運未稅洋菸,並於我緝私水域處被查獲,即應依私運行為論處,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罰,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裁罰採最高額有違比例原則部分,則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係在裁量權限範圍內,只要不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則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行政行為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既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得處違章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是以原告之違章行為若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者,被告據以裁罰即符合適當性規定,至對於裁罰數額之標準,只要被告得有一客觀公平之裁罰標準,非恣意而為裁罰者,司法機關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裁罰基準係以私貨價值五分之一來衡量,此為其多年之行政慣例,並非就本件為個案裁罰。本件查獲之未稅洋菸價值為四百六十多萬元,其五分之一即為八十多萬元,是以被告對原告裁處五十萬元罰鍰,雖屬法定最高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再原告主張其另涉刑事責任部分,高雄地方法院係以原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予以論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並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據該條規定裁罰乙節,則按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乃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結果,蓋以前開條文其走私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係以已否進入國界(領海)為準,而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是以本件原告遭查獲之位置,依前開說明,係距離我國澎湖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十六‧五海里處,則屬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範圍內,故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應屬未遂;惟本件行政罰適用之法律為海關緝私條例,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則本件查獲私運貨物之位置尚在海關查緝之沿海二十四海里水域範圍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項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計五十萬元(涉案洋菸則由查獲機關第十四海巡隊移由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處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