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原 告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裕傑會計師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陳穎慧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一四三六號訴願決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一二四六九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八、
四三六、二九八元,被告以其中管理服務費二、一三一、五七二元未具與本身業務有關證明文件而全數予以剔除,並核定其他費用為六、三0四、七二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同上原因事實,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三四、九二一、九0五元,經被告以其中管理服務費一九、九八四、三七七元,與經營業務無關,乃全數予以剔除,並核定其他費用一四、九三七、五二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七五號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七五號案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兩岸三地之三角貿易可分為兩種型態,一種係屬於完全將貨物之管理,銷售風險移轉到海外,在台灣僅賺取佣金之「仲介」,此種交易,台灣公司依企業個體原則不應負擔海外貨物管理費用。另一種型態為原告所屬之買賣性質之交易。亦即由原告研發珠寶手飾項鍊、鐘錶設計圖樣,透過第三地 Focus公司文書委託大陸番禺、欖核等工廠加工製造,且原告委託其加工生產,雖付加工費用,但該兩工廠只加工不帶料,原告仍應負貨品瑕疵責任及退貨風險,故帳上以生產及買賣方式處理,此亦有加工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由甲方(即原告)免費提供材料給乙方,再轉往中國加工處所...」及第二款:「一切材料價款及轉運相關費用由甲方完全負責」可證原告有負擔原料採購及相關轉運責任甚明。被告於答辯中所述「採購、運輸、監督、管理、服務及相互間之聯絡事宜...與原告並不相涉。」係屬偏差,顯有將原告誤認為「仲介」之嫌。且依上開加工合約所載,原告有負擔採購、轉運等責任,故原告將此部分之工作轉委託香港 Summit公司(亦稱East-West公司,以下稱East公司)處理,相關費用自當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之費用。被告所指已委託 Focus公司在大陸番禺、欖核廠加工,支付加工費用;另八十六年度支付香港East公司管理服務費二、一三一、五七二元,八十七年度管理服務費一九、九八四、三七七元,依企業個體經營原則,由原告負擔,不符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亦與事實不符。
(二)由上可知,East公司係為原告代理採購原料、監督生產及接洽成品船運業務,為原告完成受任事項,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依契約所訂條件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費用,均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被告誤以為East公司係提供予大陸番禺、欖核加工廠之管理服務,故屬於該二公司所發生之費用,與原告並不相涉,若此則原告豈有付款之理,而契約之付款方何以為原告而非加工廠,其理甚明。被告又稱原告委託大陸番禺、欖核廠加工,給付應為加工費用,並無給付大陸番禺、欖核廠企業管理服務費之必要,又與前面主張矛盾,按原告係給付East公司,而非給付加工廠,被告顯有誤解。況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已陸續將台灣之採購部門裁撤,故轉委託East公司代為採購,並無導致費用重複之矛盾情事。
(三)依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對於「委任」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加工廠僅須辦理所受委任事項,屬於委任以外之事項則與加工廠無關。由於加工廠只加工不帶料,故原告以聘有多位採購經理之香港Summit公司處理採購及轉運管理等事項,相關委託均屬合理有據,加工廠依約自無於香港另設立辦公室及聘僱採購人員之必要。被告強制認定加工廠所受委託範圍應擴大到負責原料之採購及轉運,不但有違合約亦有違社會經驗法則。香港Summit公司聘僱之採購人員有何文偉(就職日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曾穎(到職日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柯安敏(到職日為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及蕭麗芳(到職日為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述四人之相關薪資已佔全體香港Summit公司八十七年度總薪資高達百分之三十七。
其他尚有行政、管理人員薪資及香港公司租金、水電費、轉運費及各項費用等。被告單以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企業個體原則(應由大陸加工廠負擔一切費用)之主張,完全否准原告依約支付香港Summit公司之費用,未盡詳查之責,況被告既無相反之證據,自不得單以主觀判斷推翻提示之證據。
(四)被告一再主張原告與Focus公司之關係為母子公司,此與事實不符,Focus公司並非原告之子公司,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採,況基於企業個體原則,即使母子公司關係,亦不影響本案之爭議結果。
(五)East為Summit公司之分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係屬同一法人。故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具名對外簽約對該法人皆生同一法律效力。原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上半年之管理服務係與Summit母公司簽約,實際業務係交由其附屬之East分公司負責,八十七年度下半年則直接改與East分公司簽約並負責實際業務,故不論伊以母公司或子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對於其契約法效所及始終為同一法人,前後並無矛盾,被告顯有失查。
(六)原告八十六年度結算申報成本表列之原料三四五、一三一、一八四元;八十七年度成本表列之原料三四八、二五九、九六七元,既係因地緣之便另委由香港East公司負責協助以原告公司名義採購送大陸番禺、欖核廠加工,該加工廠只加工不帶料,故支付加工費並不包含原料之採購及成品轉運銷售等成本支出。有East公司提示執行事項範例文件所載之成本與費用支出,均不含蓋支付大陸番禺、欖核廠加工費在內,兩者區隔甚明,被告引用企業個體原則用以主張,應由大陸加工廠包攬一切非合約內之費用純屬誤用,反而是基於企業個體原則,每一個體均單獨負擔契約責任,不能含混合併為一,故被告引用「原則」並未適當,況觀其答辯主張不外均屬推斷臆測之詞,完全違反證據法則(參見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六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O二號判例)。
(七)被告所稱廖國輝等人非East公司員工係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廖國輝等人皆受領East公司薪水,所執行之任務須對East公司負責,此可由該等薪資條及聘僱合約書證明。而為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項,East公司有權依其商業判斷派遣其員工,以任何名義進駐加工廠監督,原告僅須對委任事項是否有效率完成評估及考核,至於East公司如何派遣員工與原告無涉。如何文偉及丁潤基係East公司採購原、物料經理,為原告採購原、物料供大陸番禺廠加工,廖國輝、班尼係East公司派在番禺廠監督生產之廠長及工程部經理,職位較高易於管理大陸加工廠員工。至於East公司如何指揮員工與原告無涉。同樣,潘廣昌、林國興、柯敏、蔣玉成亦為East公司派往欖核廠監督生產之工程部經理、黃金回收工程師及採購寶石、物料供欖核廠加工使用之人員,渠等均非欖核廠員工,表列職稱容或有倒置錯誤,致使被告誤會,原告已提證物澄清自應准予合法更正,再者加工廠只帶工不帶料,已於契約書訂明,自無設置採購經理之需可明。且香港辦公室租金、運費、郵費、電話費、電力費、快遞費、文具用品、折舊、檢驗費、其他費用等均屬香港East公司替原告提供管理、採購、報關轉運等業務開支所不可分割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請准予認列。至於被告質疑如何證明香港East公司的員工,是替代原告從事採購的工作乙節,因事隔六、七年,韋承雯等十四名員工代為採購,赴大陸番禺、欖核廠監督、檢查生產情況並作成之建議,有渠等與原告Saga總機構連繫往來文件函片憑證,此絕無法事後偽造臨訟補具,應足堪佐證彼等為原告代理採購管理服務之具體事實,況且雙方之委任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East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East公司之員工之間,故對於該等員工之薪資如何發放與原告實無相關。又依East公司所提供之部分證明文件,其中雖部分文件之日期涵蓋西元一九九七至二OO一年,惟上開文件仍可證明East公司員工均有實際積極參與業務,故被告僅以臆測推斷East公司之全部費用皆非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並無相反證物為憑,實於法不合。
(八)本件爭議在於Focus公司只負責加工,而Summit公司(East公司)則負責採購、運料、管理,而基於企業個體原則,兩家應該分別計算成本,被告誤把Summit公司之成本併入Focus公司,然後依推理予以剔除原告付予Summit公司之一切必要成本,純屬「企業個體原則」之不當誤用,且無視於契約之證據,憑空推論,依法不合,此部分被告應予認列。且雙方之委任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Summit公司(East公司)之間,基於企業個體原則,被告只能查核原告有無依契約規定付款予Summit公司,並有無依法取得憑證即可,至於被告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只能考慮對East公司(即Summit公司)負責幫忙原告作採購工作的人員予以採認,考慮和解」(見該次筆錄第三頁),等於查到Summit(East)公司用人是否得當,已逾越法律範圍,姑不論被告已自認一部分,即使追認全部其餘工作人員在內,在法理上亦與原告無關。退萬步言,即使被告仍主張應剔除Summit(East)公司所列支職稱上被指尚有爭議之番禺廠長廖國輝、工程部經理班尼、物料經理丁潤基;欖核廠工程部經理潘廣昌、黃金回收工程師楊國興、物料部經理蔣玉成,IE工程師李偉良等七人薪資、旅費、行動電話費、徵才廣告、訓練費等費用,因既非原告員工,對原告理應並無影響,縱使原告為循求和解予以讓步不計較,然被告亦應相對依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二)正格字第一O二號循求和解書件提出具體證據及嚴謹數據,至少仍有可認列金額為一二、七七六、三四二元;八十六年度比照八十七年度應可認列一、三六二、七一四元,由被告追認方能公平合理。故被告無視於雙方契約規定與資金流程等證據,僅以推測之詞將East公司對原告請求費用完全剔除,實已違反證據法則及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透過第三地區之子公司 Focus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之番禺東方鐘錶有限公司及欖核東方鐘錶飾品廠公司,據原告說明該二公司乃其百分之百控股加工廠之孫公司而非分公司,則彼等之會計、財物應各自獨立,有關該二公司所有商品之控管、營運成本及各項費用本當自行處理,縱須委由Summit公司、East公司為採購、運輸、監督、管理、服務及相互間之聯絡事宜,亦乃原告之子公司 Focus公司或 Eastern Supply(Singapore)PTE,Ltd.公司與Summit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原告雖與East公司或Summit 公司訂約提供該二公司之企業管理服務,依約可對原告請款,惟East公司提供該二公司之企業管理服務,為該二公司所發生之費用,與原告並不相涉。
(三)第查原告所提附合約,係原告與East公司八十八年度續約,原告稱其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上半年之管理服務係與Summit公司簽約,實際業務係由其附屬之East公司負責,下半年則直接由East公司簽約負責,前後說辭不一,互相矛盾,顯係飾詞。姑不論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再依原告所提示其與East、Summit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僅生效日期不同,其內容均泛稱「East公司將獨佔性地提供Saga公司(指原告)設於大陸番禺、欖核及東翔工廠企業管理服務」、「East公司將獨占性地給予Saga公司不時提供管理知識上的專業諮詢」、「將收到Saga公司給付之管理費用,此費用基於East公司實際成本列入每月發票中,包括服務費、機費、差旅及相關之費用」,East公司提供予大陸加工廠之管理服務,雖由原告付款,則大陸番禺、欖核廠企業管理服務應非屬原告之費用甚明,係為各該加工廠之費用。原告係委託大陸番禺、欖核廠加工,給付應為加工費用,並無給付大陸番禺、欖核廠企業管理服務費之必要。雖說原告係採委外加工方式,貨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但受託加工業者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於加工過程中善盡保管之責,East公司提供予大陸加工廠之管理服務為各該加工廠之費用,難謂與原告之存貨管理、船運業務有關,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另提East公司協助原告辦理貨物轉運之證明,惟經查證其係由原告採購,並非原告主張委託East公司代理採購原料,且查該筆交易金額僅七、九五0美金,若屬由East公司接洽船運業務,亦與原告稱依約請求分攤之管理服務費一九、九八四、三七七元,不成比例,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證。
(四)原告訴稱支付給香港East公司依約請求分攤之八十六年度管理服務費二、一三
一、五七二元,為大陸番禺、欖核廠管理費二、00一、0二五元,旅費七九、四六九元,機票五一、0七八元,八十七年度管理服務費一九、九八四、三七七元中,主要為韋承雯等十四人薪資一0、七七八、000元及其差旅費二、0三四、0六三元,行動電話七0一、一六二元,郵費三八六、六七八元,電話費七六0、五八八元,徵才廣告七一七、一九七元、訓練費二三五、八五五元、租金二、二四六、六一八元及運費一七四、四七三元,電力費四八、四四八元、快遞一九0、七三九元,文具用品一0三、六五六元,折舊六六四、五0五元,檢驗費二四八、五一九元及其他費用二六三、0三一元,惟查原告所附EAST公司員工明細,其中廖國輝、班尼、丁潤基、何文偉等四人為番禺廠之廠長及各部經理,潘廣昌、林國興、柯安敏、蔣玉成等四人為欖核廠之經理及工程師,縱使上述之人員與East公司有簽署聘僱合約,由East公司給付薪資,仍無法證明East公司給付大陸番禺、欖核廠管理費與原告業務有關。
(五)又原告所稱與 Focus公司之關係屬加工之委任,除未能提示其委託加工合約書,所委託項目不明外,再委由Summit公司就原料、採購、運輸、監督生產、品質控制、存貨管理、輸運銷售海外之船運作業,指派專人就近監督生產進度、品質管制銷售海外歐美等國,依所提示之合約書,其內容甚為簡單(如簽約日期、提供管理諮詢範圍、費用計算方式等均不明),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原告迄今均未就列載之管理費提出明細及相關書證,是其主張自無法採信。
(六)另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列報原料三四五、一三一、一八四元,八十七年度列報原料三四八、二五九、九六七元,均由East公司利用香港地緣之便,向全球各地尋找優質之珠寶來源後,代購取據憑證送大陸番禺、欖核廠加工,原料款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保有所有權,再委託番禺、欖核廠加工。惟查,原告與香港East公司之會計、財務應各自獨立,營運成本及各項費用本當自行處理,East公司所發生各項費用亦應由其自行列報,縱使原告委由East公司代為採購原料取據憑證送大陸番禺、欖核廠加工,原告應列委由East公司代為採購原料之佣金支出及採購原料取具憑證之費用才是。至原告購進原料取有合法憑證,故予認列其營業成本-原料八十六年度三四五、一三
一、一八四元、八十七年度三四八、二五九、九六七元,並無不合;但原告未委由East公司代為採購原告之佣金支出及採購原料憑據之費用,卻請求分攤香港East公司八十六年度二、一三一、五七二元、八十七年度一九、九八四、三七七元之發生費用,依法無據。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七五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以其中管理服務費與經營業務無關為由,而分別全數予以剔除,所提起之訴訟,是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八、四三六、二九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管理服務費二、一三一、五七二元未具與本身業務有關證明文件而全數予以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六、三0四、七二六元。另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三四、九二一、九0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管理服務費一九、九八四、三七七元,與經營業務無關,乃全數予以剔除,並核定其他費用為一四、九三七、五二八元等事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其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研發珠寶手飾項鍊、鐘錶設計圖樣,再透過第三地Focus 公司委託大陸番禺、欖核等工廠加工製造,且原告委託其加工生產,雖付加工費用,但該兩工廠只加工不帶料,原告仍應負貨品瑕疵責任及退貨風險,因而原告另以契約關係委託Summit公司(亦稱East公司)代理採購原料、監督生產及接洽成品船運業務,由該公司為原告完成受任事項,則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依契約所訂條件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費用,均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被告以為East公司係提供予大陸番禺、欖核加工廠之管理服務,故屬於該二加工廠所發生之費用,與原告並不相涉,顯屬誤會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被告查核其八十六年度結算申報案時所為之說明,原告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間接投資大陸,而於廣東省番禺市設立百分之百控股之番禺廠;另欖核廠亦係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Eastern Supply (Singapore)Pte,Ltd.所委託之來料加工廠,番禺廠及欖核廠均為原告之海外加工廠,專門負責原告產品之加工製造,此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作之補充說明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該二加工廠既非原告之分公司,其會計、財務應係各自獨立,其營運成本及各項費用本亦由該二加工廠自行負責。縱因該二加工廠只加工不帶料,致原告須另行委託Summit公司或East公司代為採購原料送該二加工廠加工,原告亦應列委由East公司代為採購原料之佣金支出及採購原料取具憑證之費用,然原告並未保有合法憑證,僅提出其與East公司之同意書作為其給付East公司管理服務費之證明。經核,該同意書之內容僅稱:「East West Tradding將獨佔性地提供Saga公司(即原告)設於大陸番禺、欖核及東翔工廠企業管理服務」、「 East West Tradding 將獨占性地給予Saga公司不時提供管理知識上的專業諮詢」、「East West Tradding將收到Saga公司給付之管理費用,此費用基於East West Tradding實際成本列入每月發票中,包括服務費、機費、差旅及相關之費用」等語,該同意書就East公司究竟提供何項管理服務及其計酬明細等證據資料,均未加以說明,其內容簡略,核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況該同意書係自000年生效,亦無法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與East公司有訂定相同服務管理契約之事實,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因取得香港公司之資料有困難,故無法提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直接證據,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從而,原告既無法提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管理服務費之明細及相關資料,實難以該八十八年度之同意書認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確有支付East公司管理服務費之事實。
五、又原告訴稱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已陸續將台灣之採購部門裁撤,故轉委託East公司代為採購,而支付給香港East公司之八十六年度管理服務費二、一三一、五七二元及八十七年度管理服務費一九、九八四、三七七元,主要為韋承雯等十四人薪資、差旅費、郵電費及租金等,以便為原告執行在香港及大陸地區採購原料供應生產,並監督生產進度、品質管制成本轉運、銷售業務等所必須乙節。
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員工國內外出差旅費及因公外出之車資、郵費等高達一四、五九六、一0七元(包括營業費用四、三四八、四三一元,研究費八八五、0六八元及製造費用九、三六二、六0八元),八十七年度申報員工國內外出差旅費亦高達一四、0四八、七六七元(包括:營業費用一0、
一五三、七八八元,研究費一、五八六、五0九元及製造費用二、三0八、四七0元),則其是否須委由East公司為管理服務,即有可疑。再者,依原告所附East公司員工明細,其中廖國輝、班尼、丁潤基、何文偉等四人為番禺廠之廠長及各部經理,潘廣昌、林國興、柯安敏、蔣玉成等四人為欖核廠之經理及工程師,縱使上述人員與East公司有簽署聘僱合約,由East公司給付薪資,亦無法證明East公司為大陸番禺、欖核廠所提供之管理服務與原告業務有關。
六、末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告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三五一頁)。本件原告自被告辦理查核時至本院審理時,均未盡其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其空言指摘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錯誤,殊無足取。綜上,並參諸首開所得稅法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本件原告就所支付之管理服務費確與其所經營業務有關之事實,既無法提出相關之帳證以供被告查核,則被告依查得之資料,以原告所列報之管理服務費與其所經營之業務無關,而全數予以剔除,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皆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度所列報之其他費用中之管理服務費二、一三一、五七二元及八十七年度所申報其他費用中之管理服務費一九、九八四、三七七元,與其經營之業務無關,全數予以剔除,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與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