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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五三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雖亦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依此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亦需係因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財產上給付,則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又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二○二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一○一一頁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裁定參照),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僱用之技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度遭被告以其前因考績案陳情未果,進而控告所屬長官,有違行政倫理,核處記小過一次、申誡二次,被告並據此懲處結果減發原告當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原告對之不服,對被告所為之懲處提起訴願,惟遭不受理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八十六年度年終考核原告所以受核列丙等,係因被告審認原告有積壓公文及不服從指揮之事實而核列,但被告所審認之事實係有違誤,故原告提起相關訴訟以求救濟,未料被告竟再以原告控告所屬長官,有違行政倫理等由,核處原告小過及申誡處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將原告記一小過及二次申誡之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技工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畜試恆總字第○九○○○二二○七號令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既係被告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之技工,則依首開所述,其與被告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非公法關係。而被告即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技工差勤管理及獎懲實施要點」對原告為本件之懲處,是原告本件所爭執之「記小過一次及申誡二次」之懲處,乃被告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為之內部管理行為,自屬私權爭議範疇。而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乃因原告受「記小過一次及申誡二次」之懲處致被減發之年終工作獎金一節,亦據原告陳述甚明,故原告此一給付請求,亦係本於其與被告間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生之事項,並非本於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亦屬私法爭議事項。本件原告所爭執「記小過一次及申誡二次」之懲處及給付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被減發之年終工作獎金,既均因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故均屬民事訴訟範圍,並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故關於懲處部分,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就上述不屬本院權限之事項,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被告將原告記一小過及二次申誡之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均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