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黃正雲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以下簡稱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嗣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依規定應予退學,並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因被告之父乙○○為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因被告就上開債務另邀同乙○○為保證人,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先行賠償三萬元,其餘款項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訴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被告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嗣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依規定應予退學,並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等合計為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因被告之父乙○○為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因被告就上開債務另邀同乙○○為保證人,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先行賠償三萬元,其餘款項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迄今均未繳納,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
三、被告退學原因為「已降級一期,須再度降期」,即被告連續二學年未達成合格升級標準,此項校規載於學生手冊,為被告所明知,而仍犯之,已屬故意,而非過失,並無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補充規定,得予申請免賠規定之適用。況該補充規定僅係稱得「申請免賠」,非謂「毋庸賠償」,原告仍有否准之權,被告既未申請,自無依該補充規定主張免賠之理由。
四、次按所謂「有關軍公教遺族、無依軍眷、退役(休)軍人之子女於軍事學校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規定,不適用現職軍公教人員,此觀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在其賠償在校費用中,應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逕指現職軍公教人員仍應賠償,僅得扣除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自明。被告之父乙○○於被告遭開除學籍時為現役海軍士官長,故被告非為「遺族、無依軍眷、退役(休)軍人之子女」,原無依補充規定,得申請免賠之適用。
五、被告係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因修業成績不合格,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九款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退學,並應返還公費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家長乙○○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書立報告,除先行返還三萬元外,其餘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請求准分十一期;每期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還清;經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內部簽呈,准同意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準此,被告應於七十六年五月起於每月之末日,按月分十一期給付,至全部清償止。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七九一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另行具狀起訴請求,蒙該院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二八四五號受理,該事件中被告甲○○由其父乙○○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該件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無審判權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父乙○○部份則判決勝訴。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另行具狀起訴,請求鈞院判決。
六、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祗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祗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人於提出訴訟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間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00號判例足參。相同見解參見同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依此,本件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二八四五號言詞辯論期日,仍以言詞向被告請求償還債務,被告復委有代理人,此項意思表示已即時送達被告,則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向鈞院起訴日,仍未滿六個月,尚在時效中斷期間內。從而,如認本件部分債權已罹時效,亦應僅得認七十六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等五期分期給付已超過十五年時效,至其餘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七十七年一月、二月、三月等六期,因時中斷,猶未滿十五年時效,原告仍得請求。
七、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就國立陽明醫學院之公費學生與國家機關之關係認為「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中,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明確認定係屬行政契約。謹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所以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乃在於兩造締約後,該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被告權益受有限制係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辦法本身規定所致。經查,本件系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被告退學當時雖未明定應連同中正預校在學期間所領公費須一併賠償;惟當時係依國防部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五九)良諜字第二一八四號函:「...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中正預校本屬各軍官學校正期班預備班之性質,故依上揭命令,於正期班遭退學或開除學籍亦應一併賠償中正預校部份公費。而嗣後賠償費用辦法修訂後,亦將上揭應賠情形,定為明文。是被告應賠償中正預校部份公費,並非無據。又賠償費用,全部按國防部歲入預算收入報繳辦法解繳聯勤財勤單位,見賠償費用辦法第四條,而賠償之事由係發生於就讀原告期間,故由原告本於行政契約內容,一併請求,應屬適法有理。
八、檢呈被告在學期間各項賠償費用明細計算式如附表,其計算依據如下:(一)依國防部頒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基準表原告為四年制理工系,每人年教育基準七十九年度前為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甲○○係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入學,七十六年三月十日開除學籍,共計三年。(二)被告於中正預校就學三年,為預校七十三年班,參酌中正預校八十三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所示每人所費教育訓練費為七萬七千零八元,被告於中正預校之教育訓練費為三萬八千四百元,應屬合理。(三)被告所領薪資、主副食及副食補助費標準,請參國軍義務役官兵暨軍事院校學生七十四至八十七年度薪俸標準表及國軍官兵七十五至八十七年度主副食費褾準表。(四)獎學金實係教育補助費之俗稱,每學年補助二次上、下學期各乙次其給與標準如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歷度給與標準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資質庸駑,雖極盡努力,仍兩次未能通過晉級考試,致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奉核退學,當時被告之父乙○○正服務軍旅,僅靠微薄之薪資維生,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得申請免賠在校費用,而原告隱瞞該規定,僅告知乙○○必須賠償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始可領回被告,逼使乙○○四處告貸,仍籌措不及,餘額在原告要求下不得不書立分期攤還之報告。
二、被告之父乙○○七十年八月十一日所填具之「中正預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均明白顯示係學生於該校肆業期間因犯規被開除學籍(志願書)因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書)家長及保證人願負賠償在該校期間一切費用,未見可延伸各軍事學校之意思表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應負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所列各項均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計(折)算之;第二條規定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全文僅見賠償在校期間(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一切費用未見有應賠償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學期間費用之規定。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明文規定「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由上所述,足證乙○○於被告進入預校時所填具志願書、保證書與原告沒有任何關聯。原告主張上開志願書、保證書於兩造間仍為有效」之主張純屬謬論。
三、公務員依法行政對當事人相關的法律規定有告知之義務,俾當事人有所遵循盡應盡之義務享應享之權利。被告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奉核退學,適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銓字第九三九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當時被告之父於軍中服役,符合該辦法第五條第四項附錄一第三款為軍公教人員遺族、無依軍眷、退役軍人僅靠薪金撫卹退役(休)金維生而無其他收入者得申請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原告故意隱瞞抑或因疏忽而未告知被告之父得申請免賠之規定,僅告知必須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始可將被告領回,被告之父因未能與被告面會,怕被告因成績不好被勒令退學,在同學前已顏面盡失,若再因其無力賠償而使被告遭致扣留,被告一時想不開而發生意外,不得不輾轉籌措以向戚友告貸之三萬元,先行上繳,更忍痛違背誠信原則,必須全家三年餘不吃不喝才能清償,而一年絕不可能實現的分期攤還報告,是該分期攤還書為原告不依法定方式所行之法律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而為之償還意思表示,乘當事人急迫輕率而無經驗下所作給付之約定,請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規定,宣告其意思表示無效撤銷其法律行為並責令其負責回復原狀給予被告損害賠償。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三「惟被告其子遭退學之際,仍為現役軍人自無符合前開所載係屬無依軍眷退役(休)軍人」故被告主張可免賠係爭費用云云,亦屬無據。」惟只要稍具國學常識和法學素養的人看過原賠償費用辦法及其補充規定都知道該補充規定只是把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負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中,有關軍人公教人員遺族、無依軍眷、退役(休)軍人(第五條第四項附錄一第三款)之子女於軍事學校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當事人如僅靠薪金或撫卹退役(休)金維持生活而確無其他收入者,亦得申請免賠以落實政府照顧軍公教人員之德政,且明確指出各該申請人等依屬性不同而應提示之身分證明文書,現役軍人憑軍人身分補給證,遺族無依軍眷憑眷屬補給證,退役軍人憑退役軍人薪給證,公教人員憑服務機關學校證明,若其如判決所言,僅有無依軍眷、退役(休)人員適用,又何需憑軍人身分補給證(只有現役軍人才能持有軍人身分補給證),公教人員服務機關學校證明。
五、原告認被告因被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而遭退學係違反校規,故原判決有「甲○○遭原告退學顯係基於其本人之過失所致」之判決,按刑法第十四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學生求學因成績未達該校規定標準而致退學,不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問題,而是學生資質庸駑,力不從心所致,是否所謂過失尚有爭論,現原告(七六)校行六四三號令認定退學原因為「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者」無絲毫「過失」、「故意」之意思表示。鑒於賠償費用辦法補充規定有關軍公教人員之子女於軍事學校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亦得申請免賠在校各項費用,原告稱被告遭退學「已屬故意而非過失」,按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此嚴重之指控,請原告舉證。
六、原告所提出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理由五第二項所載,行為時賠償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就讀中正預校學生繼而升讀原告學校之學生及其家長與原告、中正預校間行政契約(以出具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交付與學校之方式)之一部分,是依據學生就讀期間所出具之各行政契約,此類學生應認為已同意上開賠償辦法第一條規定之內容云云。該判決理由四中所說有調查報告違犯校規懲處案簽呈切結書及開除學籍令和該案被告及其家長共同出具之中正預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及入原告海軍官校之志願書保證書等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等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已與原告原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給付訴訟,自屬有據。但本件被告及家長僅在入中正預校前共同出具志願書暨保證書交付該校,而入原告學校前,並未出具志願暨保證書交付該校,是依上開判決書判決意旨,被告與中正預校有行政契約而與原告並無行政契約可言,原告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無據。
七、上開判決理由八所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查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與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被告奉核退學生效日,或被告之父於三月十六日被迫書寫分期攤還報告之次月底起算至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鈞院提出訴訟止,均已逾十五年之久,其間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但因原告屢傳不到,被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視為撤回其訴結案。同日原告復向該院提起訴訟,又被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視為不中斷。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者,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就算有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包括教育設備費,教材編印費,圖書購置費,校閱演習及參觀費、招生費、典禮費、作業實習費、教官(教授)薪給辦公費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按月計算,不滿一月者不予計算,由各學校依實際情形擬定標準,報各總部核定,國防部所屬各學校報國防部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應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嗣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依規定應予退學,並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等合計為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因被告之父乙○○為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因被告就上開債務另邀同乙○○為保證人,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先行賠償三萬元,其餘款項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迄未繳納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七六)校行字第0六四三號令、退學學生名冊、賠償表、簽呈等影本為證,洵堪認定。而被告則以:其於七十年八月十八日所填具之中正預校學生入學志願書,明白顯示係學生於該校肆業期間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並未表明在該校畢業後升入正期班始遭退學,亦應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本件被告係遭原告退學,自無賠償中正預校在學費用之理;又公務員依法行政對當事人相關的法律規定有告知之義務,俾當事人有所遵循,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奉核退學,適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銓字第九三九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當時被告之父於軍中服役,符合該辦法第五條第四款附錄一第三點得申請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原告故意隱瞞抑或因疏忽而未告知被告之父得申請免賠,僅告知必須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原告所為符合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另原告之請求,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六一)典試字第四0八四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本件被告係經中正預校招生而錄取之學生,其入學時並填具入學志願書表明:「...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服從命令,如有違背之處,願受嚴厲處分,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另由其家長書立之入學保證書亦載明:「具保證書人乙○○今擔保學生甲○○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肄業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如學生入學後由於體位變化,不能升學原志願之軍種官校或政戰學校就讀,謹此保證。」足見被告就讀中正預校之目的,係為將來進入官校就讀而準備,且由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內容觀之,被告顯已以行政契約方式與原告約定,如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即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而此等規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被告自應遵守之。又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再者,國防部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五九)良諜字第二一八四號令亦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令之意旨增訂在第一條第二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故被告抗辯其中正預校已畢業,在該校期間所生之費用,不在賠償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四、查,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而遭原告退學,嗣因被告應賠償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乃由被告之父乙○○代理出面解決,並同意賠償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合計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除先償還三萬元外,餘額另請求分十一期,每期給付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還清,此有乙○○出具之報告影本附卷足稽。而原告亦同意被告自七十六年五月起,於每月之末日,按月分十一期給付,每期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還清,亦有原告之簽呈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系爭賠償金額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雖兩造處理上開賠償金額之方式,係以書寫報告及簽呈方式為之,然其使用之方式及用語,並不影響雙方實質成立之和解契約。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費用,自屬有據。
五、次按「退學或開除學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免賠在校費用:...四、家長及保證人合於貧苦戶標準(如附錄一),得檢具各員(家長及保證人)鄰里長及警察機關出具之清寒證明(格式如附錄二),向各校(院、班)提出申請,經審查屬實,核准免賠者。」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該辦法附錄一貧苦戶標準第三點規定,業經國防部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六九)車輳字第二二八三號令訂定國軍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補充規定第二點後段規定:「...有關軍公教人員遺族無依軍眷、退役(休)軍人之子女於軍事學校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當事人如係僅靠薪金或撫卹、退役(休)金維持生活,而確無其他收入者,可憑軍人身份補給證,(眷屬補給證、退役軍人薪給證),公教人員憑服務機關學校證明,經審查屬實者,得申請免賠在校各項費用,至故意造成退學或開除者,仍應按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由上開補充規定可知,得申請免賠在校各項費用者,為軍公教人員遺族、無依軍眷及退役(休)軍人之子女,且僅靠薪金或撫卹、退役(休)金維持生活,而確無其他收入者。此由原告提出之海軍軍官學校學生手冊所摘錄之上開補充規定亦載明:「有關軍公教人員遺族,無依軍眷,退役(休)軍人之子女於軍事學校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益證依上開補充規定得申請免賠在校各項費用者,限於軍公教人員遺族、無依軍眷及退役(休)軍人之子女,現役軍人之子女除其家長及保證人另符合貧苦戶標準,可申請免賠外,自不適用上開補充規定。再由該補充規定之文義觀之,若將「軍公教人員遺族」解釋為「軍公教人員、遺族」,將造成語義矛盾之情形,亦即如將軍校學生解釋為軍公教人員,則每位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均符合得申請免賠費用之身分,該補充規定自毋庸再細分該學生係屬軍公教人員遺族、無依軍眷或退役(休)軍人之子女,亦即該補充規定只要規定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僅靠薪金維持生活,而確無其他收入者,得申請免賠在校期間費用即可;若軍校學生非屬軍公教人員,則將「軍公教人員遺族」解釋為「軍公教人員、遺族」,將造成軍公教人員被退學或開除者,得申請免賠費用,其所謂「軍公教人員」究何所指,語義不明。故上開補充規定應係指「軍公教人員遺族」而非「軍公教人員、遺族」甚明。查,被告之父乙○○於七十六年間被告被退學時,為現役軍人,軍階為士官長,月薪一萬餘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則被告遭退學時,既非屬軍公教人員遺族、無依軍眷及退役(休)軍人之子女,自不符合上開補充規定得申請免賠在校費用。至於其家長及保證人當時是否符合貧苦戶標準,被告既未主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使其家長及保證人符合貧苦戶標準,得申請免賠在校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亦須檢具鄰里長及警察機關出具之清寒證明,向原告提出申請,經審查屬實,始得准予免賠,而有關退學得申請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原告學校之學生手冊中亦有摘錄,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當時被告之父亦同意以分期方式賠償系爭費用,此有乙○○填寫之報告影本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申請免賠在校費用之意思。是其抗辯原告未告知其得申請免賠在校費用,致其不知申請,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賠償系爭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六、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然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七十六年間即已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關於本件公費返還是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且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四九一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在校費用,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已賠償之頭期款三萬元後,餘額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分十一期給付,每期應付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還清,此有乙○○書立之報告及原告之簽呈附卷可參。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雖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異議後,已經該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七九一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四五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洵堪認定。則原告先前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已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而視為不中斷,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除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期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費用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亦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並無不合。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李 協 明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