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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一志

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本件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曾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以合法道路中心樁指示其上開土地建築線,經該局以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七五高市工務都字第七五0六號函復略以,上開土地建築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實地測量並依現地中心樁指定,旋經查閱都市計畫公告圖,其中心樁與都市計畫公告圖不符,乃於次日赴實地依都市計畫公告圖指示建築線,與法並無不符等語。嗣丙○○於八十一年間另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十八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九六八號公告樁位致系爭土地分割出苓洲段一三二九之一地號使其權益受損,並主張高雄市○○○路○○○巷道路中心樁應回復原位及變更寬度云云,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該局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高市工務都字第一九二三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惟提起再訴願後,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道路中心樁及都市計畫事件,均屬被告職權為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遂依該再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分別另行函復略以,系爭道路中心樁位與都市計畫公告圖符合,無法移動;至所請變更寬度一節,係屬細部計畫變更範圍,請於苓雅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公開徵求意見或公開徵求異議期間再行提出等語。丙○○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皆遭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所分割出同段一三二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移轉予原告(即丙○○之子),原告遂以上開土地遭受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高雄市○○區○○○路○○○巷道路用地,係於五十年四月十八日公告細部都市計畫執行範圍,於同月二十八日實施地籍分割完畢。訴外人丙○○於七十四年十月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毗鄰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一八0巷三角口),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屬商業區建築用地且按市價買賣。

(二)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間,擅自變更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一八0巷間道路中心樁位置,致與原先中心樁位置相差四五0公分,並導致丙○○所有上開土地之一部成為道路用地,七十九年五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更將其所占用前開丙○○所有土地部分,逕為分割○○○區○○段一三二九之一地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繼續占用至今。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丙○○購得前開土地,因丙○○向原土地所有人購買時,原土地尚未受侵害,丙○○係以全部為建築用地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詎道路中心樁偏移後,分割出一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成為道路用地,價格偏低,而該一三二九之一地號仍繼續遭占用,則被告應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共計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三元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卷查都市計畫之執行係依據公告都市計畫圖作為依據,本案系爭土地東側之苓洲段一三三0地號及南側六公尺計畫道路之南側(苓洲段一三五六地號)均依公告都市計畫圖測定建築線並建築完竣。系爭地號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案,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依都市計畫公告圖指示(定)並於建築線指示書圖之地籍套繪圖明確標示其核發為正確之建築線,並無事後變更情事。另由申請基地與建築線相關位置,可以明確辨識苓洲段一三二九地號部分屬於道路用地,原告依上開建築線指示文件於七十五年四月九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設計圖說,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為道路退縮地,且於七十六年間建築完竣,取得使用執照,故本案並無原告所稱擅自變更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一八0巷之中心樁位置云云情事。

(二)次查成功一路一八0巷六公尺都市○○道路,其兩旁建物均已成形且地籍亦已分割完成,如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因被劃定為道路用地,對於原告確有損失,核其亦為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問題,原告應向有權徵收機關請求徵收,而非向被告請求其所受之損失。至系爭土地苓洲段一三二九地號原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於七十九年四月分割為同段一三二九地號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一三二九之一號面積為三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惟於土地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誤將苓洲段一三二九之一地號面積登記為十三平方公尺,應係分割面積登記錯誤所致,為另案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另查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自認其原所有苓洲段一三二九地號土地無道路用地,然於土地分割時,因被告工務局變更道路中心樁位置,致分割出之苓洲段一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致造成其損失,而請求被告工務局將該道路樁位回復,此部份業經丙○○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故原告針對已確定之案件再重新提出請求核屬對已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訴訟,請併予審酌。從而本案原告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請予以駁回,以示公允。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與成功一路間如附圖一所示道路中心樁位置,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之道路中心樁位置。二、或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丙○○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及給付原告甲○○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及第二項原告丙○○請求部分,並就原告甲○○請求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將更正結果報請原備查機關備查。」固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都市計畫樁位若未經公告確定,則縱有更正,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應為前述規定之當然解釋。經查,本件訴外人丙○○於七十四年十月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曾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以合法道路中心樁指示上開土地建築線,經該局以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七五高市工務都字第七五0六號函復略以,上開土地建築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實地測量並依現地中心樁指定,旋經查閱都市計畫公告圖,其中心樁與都市計畫公告圖不符,乃於次日赴實地依都市計畫公告圖指示建築線,與法並無不符等語。嗣丙○○於八十一年間另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十八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九六八號公告樁位致系爭土地分割出苓洲段一三二九之一地號使其權益受損,並主張高雄市○○○路○○○巷道路中心樁應回復原位及變更寬度云云,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該局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高市工務都字第一九二三二號函否准所請,丙○○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後,案經內政部台(八四)內訴字第八四0一0四六號訴願決定以,道路中心樁及都市計畫事件,均屬被告職權為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遂依該再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分別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高市府工都字第一四0二0號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八四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九八九四號另行函復,略稱系爭道路中心樁位與都市計畫公告圖符合,無法移動;所請變更寬度一節,係屬細部計畫變更範圍,請於苓雅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公開徵求意見或公開徵求異議期間再行提出等語。丙○○不服,又以「其建屋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始通知系爭道路中心樁錯誤,須移位,並拆除其部分建築物,損害其權益,若將該巷道由六公尺變更為三公尺,可避免車輛進出及其房屋被拆云云」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駁回其訴願。嗣丙○○再以「被告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十八年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九六八號公告並未涵蓋系爭道路中心樁位地點、樁位號數及通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有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等由,向行政院提再訴願,復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丙○○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皆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所分割出同段一三二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移轉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四)內訴字第八四0三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一0八九三號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及第一五0八號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足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間,擅自變更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一八0巷間道路中心樁位置,致與原先中心樁位置相差四五0公分,並導致丙○○所有上開土地之一部成為道路用地,七十九年五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更將其所占用前開丙○○所有土地部分,逕為分割○○○區○○段一三二九之一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繼續占用至今,並導致價格偏低,則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訴外人丙○○前於八十一年間曾以高雄市工務局擅自變更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一八0巷間道路中心樁位置,致與原先中心樁位置相差四五0公分,請求將中心樁移回原位,並請求將該巷六米寬道路改為四米,迭向高雄市工務局陳情,嗣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四0二0號及同年六月十二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九八九四號函復否准後,丙○○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判決以:「按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將更正結果報請原備查機關備查,固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惟都市計畫樁位若未經公告確定,則縱有更正,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高雄市○○○路○○○巷道路中心樁經原處分機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實地測量與五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公告圖不符,乃辦理更正,並以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十八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九六八號公告樁位成果圖表,復經二次派員實地檢測結果,系爭道路中心樁實地樁位與五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公告圖相符,在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前,系爭道路中心樁位前未公告確定,要無首揭規定之適用,原告以該道路中心樁位在五十年四月間即已確定,被告七十八年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九六八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表未重新辦理樁位公告,於法不合云云,核屬誤會,又系爭巷道實際樁位既經被告派員實地檢測二次,結果均證明與五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相符,則原告謂該道路中心樁位置被挪移,自非事實,上開七十八年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九六八號公告係依七十二年間委託成功大學辦理全高雄市地形圖航測,配合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檢測及補設並依據實地合法建築物及地籍圖資料套合檢測而得,再依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辦理公告,地點涵蓋高雄市都市計畫樁位包括系爭道路中心樁位地點,原告指謂引用法令錯誤,不生公告效力云云,亦屬悉出誤會,按系爭巷道中心樁並未變動且與五十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公告圖相符,則被告否准原告移動之請求,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任意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訴外人丙○○前揭之訴,丙○○不服,提起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前述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二份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認定於法無違。從而,原告仍以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變更系爭道路中心樁位置,導致系爭土地之一部成為道路道用地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四、另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再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就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原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其既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範之訴訟,且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從而,本件原告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本質上乃就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責任規範類型,亦即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範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是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共計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