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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一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所有未上市之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股份一、七00、000股移轉予訴外人白錦松,每股售價新台幣(下同)一0元,成交金額一七、000、000元,被告初查以移轉日長城公司每股資產淨額一六.三一七元,計算股價總值二七、七三九、六四0元,認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函請補申報贈與稅,嗣經原告於期限內提出說明,被告以其主張不足採,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一0、七三九、六四0元,核定贈與稅一、六四四、七0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原告配偶原為長城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議中,遭訴外人許富強、王欽雄、王欽柱、李建良等董事聯手,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解除董事長職位,並推選王欽泉為新任董事長,原告家族自此被迫讓出經營權,並無奈接受對方要求,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八元之價格,將原告家族全部持股共計一四、九四七、九二八股(持股人為原告、甲○○、王翁金針、王永裕、王柏竣、許麗環、王中和、楊錫儒、王銀月、莊王銀珠、王銀惠、佶龍投資公司),全數出售予對方指定之訊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訊華公司),總成交金額為一一九、五八三、四二四元,訊華公司於簽約時,先給付原告家族簽約金三、000、000元,餘款之給付,則約定原告家族必須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將股票全部背書並交付訊華公司指定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訊華公司再將餘款交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並俟股票完成過戶手續後,始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原告家族,並由訴外人盧逸峰擔任訊華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等情,有長城公司(八五)長城八五董字第0一四號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票轉讓合約書可憑。嗣原告家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九樓之處所,於徐豐益律師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吳健源會計師在場見證下,將原告家族實際持有之全部長城公司股票共計一四、九九七、00七股(比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股數一四、九四七、九二八股,多出四九、0七九股),全數交由大順證券公司股務經理李志功及股務員何心慧、朱允菁點收完畢等情,有長城公司股票交割過程紀錄暨長城公司股票交割出席人員簽名單可稽,且原告家族於同日並與訊華公司在詹文凱律師見證下,另訂補約,約定訊華公司必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一次付清餘款,原告家族並指定匯款帳戶為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而原告家族於接獲匯款通知後,應即通知大順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情,亦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補註合約書可憑。惟嗣因訊華公司擬以現金付款,而大順證券公司樓下並無第一商業銀行之分行,因此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另提供甲○○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予訊華公司,由訊華公司於該日將二筆金額分別為八一、六一六、一二八元及三五、

000、000元,合計共一一六、六一六、一二八元之款項,各以無摺轉存及無摺現存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有甲○○「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

(二)綜上所述,訊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家族之售股價金為一一九、九七六、0五六元,扣除簽約時已附之簽約金三、000、000元,再扣除由原告家族全數負擔之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五九、九二八元,則訊華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家族一

一六、六一六、一二八元,與上開訊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存入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完全相符,且本件全部買賣交易過程係委託大順證券公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辦理,均為公開進行,而非私下交易,足見原告家族確實是以每股八元之價格,將長城公司股票全數出售予訊華公司無訛,惟何以最後會跳過買受人訊華公司,直接過戶給散戶白錦松,原告實不知情。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移轉未上市之長城公司股份一、七00、000股予白錦松,每股售價一0元,成交金額一七、000、000元,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被告按移轉日長城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四六、0五七、七0八元、當年度盈餘四一、0四三、三一九元、資本及其他調整項目四0二、四二二、0三一元,合計四八九、五二三、0五八元,以該公司股本總數三0、000、000股,計算每股股權淨值,按移轉股數核算移轉價值應為二七、七三九、六四0元。至原告主張係其配偶被迫讓出經營權,不得不以低價讓售系爭股票,並提示其同意以每股八元轉讓持股一、七00、000股之股權轉讓合約書,惟依首揭規定,按公司資產淨值估計移轉價值為二七、七三九、六四0元,其轉讓已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成交金額,與依公司資產淨值估計移轉價值之差額一0、七三九、六四0元,核定贈與總額,並無不合,所訴洵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以每股八元轉讓與訊華公司,應將股票過戶給訊華公司乙事,查被告依「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所載成交股數之面額核課贈與稅,如原告所述每股售價八元為真,則不相當代價金額將更多,更不利於原告,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長城公司股份一、七

00、000股移轉予訴外人白錦松,每股售價一0元,成交金額一七、000、000元,被告初查以移轉日長城公司每股資產淨額一六.三一七元,計算股價總值為二七、七三九、六四0元,認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函請補申報贈與稅,嗣經原告於期限內提出說明,被告以其主張不足採,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一0、七三九、六四0元,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一、六四四、七0二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長城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動產土地增值計算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淨值計算表及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歸戶清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依上述資料估定長城公司於移轉當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一六.三一七元,計算股價總值二七、七三九、六四0元,成交總價與淨值差額達一0、七三

九、六四0元,認其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乃就讓售價格與長城公司資產淨值間之差額,核算其贈與額課徵贈與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其配偶被迫讓出經營權,原告不得已才將股票轉讓出去,又被告核定股票淨值時,並未考慮員工退休金及銀行負債,自有未當云云。惟查,本件長城公司股票,係屬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被告按移轉日長城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四六、0五七、七0八元、當年度盈餘四一、0四三、三一九元、資本及其他調整項目四0二、四二二、0三一元,合計四八九、五二三、0五八元,以該公司股本總數三0、000、000股,計算每股股權淨值,按移轉股數核算移轉價值應為二七、七三九、六四0元。原告將其所有之該公司股票以低於被告核定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額所估定之每股價格出售,即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依據。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法官問:原告對被告核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移轉股權時,原告出售之長城公司股份一、七00、000股之資產淨值總額是二七、七三九、六四0元,這部分有無意見?)對這部分被告的核定,沒有意見,因為被告是參酌長城公司報表所顯現資料核定,我們沒有意見。...」(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則原告嗣又主張應將原告退休金及銀行負債等項列入淨值之核定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告就其係被迫轉讓股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當時長城公司所承包的二個工程案,可能會虧損,所以我們才以每股八元賤價出售。」(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係因擔心其投資會有虧損,而將其股票以低價售出,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脅迫而轉讓股票,則被告就讓售價格與長城公司資產淨值間之差額,核算其贈與額課徵贈與稅,即無不合。

四、原告另稱其係將股票以每股八元之價格賣給自承訊華公司之買受人,至於訊華公司名義之買受人為何會將股票轉讓給散戶白錦松,原告事前均不知悉,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倘若買賣之代價顯著不相當,不問當事人是否有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一致,均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原告既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該買賣價款並無顯著不相當之情事,即無從任意推翻此項法律上之擬制。另參諸附於原處分卷之年度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其上載有:「證券出賣人:甲○○,買賣證券名稱:長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數:一、七00、000,每股成交價格:一0,證券買受人:白錦松」;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載「轉讓股數共計一、七00、000股」,則原告稱其並非將系爭股票以每股十元代價售予白錦松,即非無疑。又縱如原告所稱,其係以八元之價格將股票轉讓與訊華公司名義之買受人屬實,亦即本件贈與行為形式上係由原告先轉予訊華公司名義之買受人,訊華公司名義買受人再轉予白錦松,然就實質上財產權之移轉,卻係由原告移轉給訴外人白錦松,參酌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以白錦松為原告之贈與對象,以雙方成交價格核算贈與稅,亦非無據。且本件被告於復查程序以原告所述其將股票以每股售價八元轉讓予訊華公司名義買受人若屬實,則不相當代價金額將更多,更不利於原告等情,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仍依「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核課贈與稅,乃衡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經核並無不妥。至原告另稱其家族有多人出售股票,為何僅其交易被視同贈與而被課贈與稅云云;經查,參諸被告所提附卷之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審查作業要點及乙○○贈與稅核課說明表),可知課徵贈與稅與否係因被告選案標準認定不同,尚無不合。且原告其他家族與長城公司股票交易行為未經被告核課贈與稅,亦屬其他事實而與本案無涉,原告自不得執為本件免課贈與稅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一0、七三九、六四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尚難認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