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十億元,又因無資力支付出該裁判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向被告申請發給無資力、經濟窘迫或貧困證明書,經被告分別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社救字第○一○○四二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府社救字第○一○七○○七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五十億元,卻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所以為訴訟救助之規定,乃為訴訟公平,其法條規定申請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係無資力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查原告係獨居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四十八之十一號之人民,為改良社會風氣整飭法制,而放棄榮民退休金(近十年未領),亦未領社會救濟金,四處流浪做工過日子,故原告本身顯無資力,於提起前述國家賠償民事訴訟,因訴訟標的金額龐大而須繳納裁判費用五十億元,原告未能繳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訴訟救助,卻遭駁回;而循社會福利途徑管道請求救助,縱如被告主張其無依據為訴訟費用之救濟,然原告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請求訴訟救助,且民事訴訟法亦有訴訟救助之明文,則相關救助無資力人民提起訴訟之細節規定,即應予立法,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無資力、經濟窘迫或貧困證明書之申請,被告僅因法令未予規定,即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又因被告始終不予許可,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府社救字第○一○○四二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府社救字第○一○七○○七號函拒絕原告請求發給無資力、經濟窘迫或貧困證明書之請求,蓋目前行政機關核發與原告所要求性質相近者有村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鄉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等三種,而被告並無直接核發上開三種證明之權責,且無原告所主張之無資力、經濟窘迫或貧困之證明書。
(二)又原告亦不符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核可之要件,蓋原告係支領退休俸人員,其退休俸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迄今均未領取,則其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事實亦臻明確,原告請求發予證明,自有未合,故原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因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五十億元,又因無資力支付出該裁判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駁回後,乃向被告申請發給無資力、經濟窘迫或貧困證明,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社救字第○一○○四二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府社救字第○一○七○○七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等情,有上述被告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救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民事訴訟法既有訴訟救助之規定,自應訂定細節法令,以使原告得受救助,然被告卻以依法無據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自有未合;且因被告遲不發給原告無資力證明,致原告精神受損害,故併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等語,資為爭執。
二、經查:
(一)按「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七九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二九號解釋在案。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一百十條所明定;故關於民事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透過民事訴訟法予以規範,而其中關於申請訴訟救助所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則應由聲請救助之人釋明之;並無應由行政機關發予無資力證明書之規定。至於政府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雖訂有社會救助法,惟其所稱社會救助,係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此觀社會救助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自明,而其並無關於為訴訟救助而發予無資力證明書或為訴訟而給予救助之規定,且觀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一項:「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之規定,更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者亦係屬發給低收入戶證明書範疇,並無為訴訟救助而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為申請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而申請被告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而目前行政機關核發與原告所主張性質相近者,則僅有村里辦公處核發之「清寒證明」、鄉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三種,並無原告所稱之無資力證明書一節,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且依上開所述,原告所稱之訴訟救助,其相關規定係由民事訴訟法規範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中,並無行政機關應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規定;換言之,依目前相關法令規定,行政機關並無就人民關於訴訟救助之請求應發予無資力證明書之職權;故而,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發給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請求權存在,故被告予以否准,自無違誤。
三、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然所以為本條之規定,乃因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與其所合併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為節省勞費並避免裁判衝突之故。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遲不發給原告無資力證明書,致原告精神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否准原告關於發給無資力證明書之申請,並無違誤,則被告即無對原告為何違法之行為,故而原告自無其所主張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受損害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發給原告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處分,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