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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黃德治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就省有台東縣○○鄉○○段十八地號土地,訂定基地租賃契約,承租基地面積為一九五平方公尺,原告並於該土地上蓋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東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台東縣鹿野鄉公所(下稱鹿野鄉公所)因依都市計畫欲於該土地上設置公共停車場,被告鐵路局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將已出租予原告之該筆土地,有償撥用予被告鹿野鄉公所,嗣被告鹿野鄉公所進行停車場工程,因未於系爭原告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施工,故同意由原告暫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不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惟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鹿野鄉公所於附近施工後,房屋附近之水溝被堵死,每下大雨系爭房屋即會淹水,而不堪使用云云,向被告鹿野鄉公所請求拆遷補償,經被告鹿野鄉公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鹿鄉建字第○九一○○○六九四五號函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但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佔用之土地,原告不服乃以鐵路局及鹿野鄉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於五十三年設籍於現居住所,至系爭房屋則係向法院合法買得,並向被告鐵路局台東工務段辦理承租土地事宜,至九十年八月止每年皆定期繳交租金從未延誤,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接獲通知因辦理土地契約更換需要,應將原承租契約書寄回被告鐵路局,原告遂依規定辦理,但自此即未曾收到新承租契約書,嗣被告鹿野鄉公所動土興建停車場後,查證得知被告鐵路局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將土地出賣予被告鹿野鄉公所,期間被告鐵路局未曾通知原告相關情事,卻仍收受原告繳納之租金,原告知情後,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鐵路局,被告鐵路局始通知辦理會勘,並請被告鹿野鄉公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事後被告鐵路局來函通知原告領取五千九百九十四元溢繳租金後,即未再提及補償一事,則本件被告鐵路局於將系爭承租基地出賣後卻仍向原告收取租金,顯有瀆職貪污及詐欺之嫌,被告鐵路局於出賣前未通知原告承購,亦有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二)被告鹿野鄉公所興建停車場完成後,其將原有排水溝掩蓋,停車場用地填高,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而排水不良,且因地勢緣故容易積水,遇豪雨、颱風即有危險,故系爭房屋確已不堪使用,依據都市計畫法被告等之行政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理應彌補原告房屋財產損失。

(三)本件被告鐵路局於有償撥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予被告鹿野鄉公所時,即應包含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而被告鹿野鄉公所卻以「當初購買此地時,不知有原告房屋之事,所以不辦理補償」之卸責之詞,不予補償,而被告鐵路局若確未曾告知被告鹿野鄉公所基地之範圍及其地上物等情,亦有過失,甚顯有圖利違法意圖,故本件二被告機關皆有疏失違法,致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因淹水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失,請求予以補償,於法有理。

(四)依台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為一五0.四六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四五.五坪(一五0.四六乘以0.三0二五等於四

五.五),原告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按目前市價最低價格,每坪為三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被告理應儘速補償原告請求之補償費,以便原告得予搬遷原地,免因系爭建物遭淹水或土石流崩塌而有生命危險。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鹿野鄉公所部分:

(一)被告鹿野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工程業已完工,並未有拆除原告系爭建物情形,原告請求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顯無理由。另被告鹿野鄉公所係因體恤原告老邁免其為住所煩憂,乃同意原告無償使用被告鹿野鄉公所因有償撥用而得之系爭土地,而該土地則視被告鹿野鄉公所發展及相關計畫使用需要時,始依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事宜,並無何欺壓百姓違法情事。至原告聲稱被告鹿野鄉公所停車場完建後,有雨水流進其屋內,致其所有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即較路面為低,系爭房屋之積水非因被告鹿野鄉公所停車場完工之故,且被告鹿野鄉公所為解決原告前述問題,亦已函請相關道路主管單位辦理改善,已完成工程發包,預定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進行改善工程,故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二)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停車場工程損及其果樹之民事賠償案,已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之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等,被告均已繳付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予敘明。

二、被告鐵路局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尚未被拆除,何能請求賠償,況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屋齡甚久,應已無任何價值;況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條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須拆除,其補償費用依規定應由台東縣鹿野鄉公所負責補償,原告向被告請求,亦有誤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原與被告鐵路局就台東縣○○鄉○○段○○○號土地,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基地面積計一九五平方公尺,原告則於該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為台東縣○○鄉○○路○段○○○號之系爭房屋。嗣被告鹿野鄉公所因該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故被告鐵路局乃於八十九年間將該土地有償撥用予被告鹿野鄉公所,而被告鹿野鄉公所因進行之停車場工程,並未及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乃同意將該基地暫供原告無償使用,而未予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鐵路局間之租賃契約影本及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鹿野鄉公所進行停車場施工,造成系爭房屋附近水溝被堵死,每下大雨系爭房屋即淹水,已不堪使用;而被告鐵路局未通知原告該基地已撥用予被告鹿野鄉公所,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又因其撥用而有前述損害,故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請求被○○○鄉○○○○路局補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爭執。

二、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觀此二條文之內容,其均為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撥用及其地上物徵收補償之規定,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係請求被告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實質上即係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合先敘明;以下並就此爭點論述之。

三、關於被告鐵路局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復為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屬被告鐵路局所管理,並出租與原告,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被告鐵路局即未再續租,且因該土地屬都市計畫之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故於八十九年間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規定,將該土地有償撥用予被告鹿野鄉公所等情,已經被告分別陳述甚明,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鐵路局雖原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出租予原告,然該租賃關係既因被告鐵路局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而不存在,且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被告鐵路局亦非系爭建物應否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並依上述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條規定,關於被撥用財產上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亦應由受撥用機關為之,是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鐵路局就系爭建物為拆遷補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鐵路局給付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自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鹿野鄉公所部分:

(一)經查:

1、按「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土地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係以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為前提。

2、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應予徵收補償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台東縣○○鄉○○路○段○○○號,其所坐落之台東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鐵路局有償撥用予被告鹿野鄉公所後,被告鹿野鄉公所於該土地上之停車場工程雖已完工,但並未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而被告鹿野鄉公所並未徵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於原告提出催討書,請求被告鹿野鄉公所收購系爭房屋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鹿鄉建字第○九一○○○六九四五號函復:「‧‧‧‧‧‧同意現有建物佔用之土地無償使用,視本鄉發展及相關計劃使用需要時,再依相關規定協議佔用建物拆遷補償事宜。」等情,亦據被告鹿野鄉公所陳述甚明,並有被告鹿野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鹿鄉建字第○九一○○○六九四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鹿野鄉公所並未同意價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亦未經徵收。系爭房屋既尚未經徵收,而被告鹿野鄉公所亦未同意價購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鹿野鄉公所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即不存在,是其請求被告鹿野鄉公所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補償費,自無可採。況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發給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非鄉公所,併予敘明。

(二)又查:

1、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條即係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且提起此種訴訟,依前述規定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三項所明定。足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一定程序為估定,是依上揭所述,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而非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2、查關於系爭房屋補償一事,經原告向被告鹿野鄉公所請求後,經被告鹿野鄉公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鹿鄉建字第○九一○○○六九四五號函予以否准後,原告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本件請求實質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則依上開所述,原告即應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命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然原告卻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故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係因被告鐵路局及鹿野鄉公所之行為,致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然此等主張核與系爭房屋應否補償無涉,而屬私法上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範疇,而該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另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因無請求權及訴訟種類錯誤而無理由,已如上述,是系爭房屋之現場情形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之必要;而兩造關於系爭房屋補償費金額之陳述及舉證,亦無予以論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拆遷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