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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一六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被告秘書室科員任內,因涉犯貪污罪,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現尚繫屬最高法院,迄未確定。被告於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後,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行政院修正發布名稱改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府人二字第五五六六六號令將原告停職並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戒。懲戒部分,經公懲會以原告刑事被訴貪污事實是否成立未定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議決停止審議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得申請復職規定,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以應俟判決結果確定,如可復職時再請原告儘速提出復職申請為由,未予准許。原告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同一理由,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府人二字第九000二0八0三六號函同意原告復職,該復職處分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府人二字第九000二0八0四五號令核定在案。嗣經銓敘部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部地一字第0九一五一一八九二二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局地字第0九一0三000四二號函示被告略以原告係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服務機關依法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除依據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應許復職者外,尚不得復職。被告遂依上開二函示意旨,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人二字第0九一00六0六七七號函註銷(撤銷)上開復職令及同意復職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修正時,雖增訂但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以復職。」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處理相關案件時,當採行為時最有利當事人之法律。

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既未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以復職」,即表示事實行為發生於該法令修訂前應不受處罰,故依據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予以停職者,應有復職之理由。

(二)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款有關停職並移付懲戒之規定,因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相牴觸,因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修訂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將有關停職並移付懲戒之規定予以刪除,故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款所為停職處分,顯已失去法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參照)。又「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雖復修訂,在第九條第一款增列但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以復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竟依該新修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逕行發布兩號解釋令,即:(1)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局考字第二00七二九號函釋:「各機關發布之停職令,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獎懲案件處理辨法之規定辦理,並移付懲戒者,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2)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局地字第0九一0三000三二號函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有關停職並移付懲戒之規定,係行政院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行政規則..

.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以上解釋顯已違背「從新從輕」、「不溯既往」及「最有利當事人」等法律適用原則,亦違背八十六年修正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精神,有回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效力之嫌,並明顯與新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上開行政解釋命令,顯屬無效。

(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前,關於公務員因案受停職處分之案件,因法令修正而喪失法律依據,故停職原因因而消滅(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參照)。雖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申請復職之要件,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公務員之身分應受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規定,若依八十六午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受停職處分者,因已失法律依據,故應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之適用,得有復職申請之權利。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涉貪污案,遭被告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茲因該辦法嗣後修正,致原告符合復職要件(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公保字第九00二八九四號函解釋),且由原告之一切情事判斷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程序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對本案均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局考字第二00七二九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局地字第0九一0三000三二號函釋為依據。然該函釋既未符法律適用原則且與母法相牴觸,自無適用餘地;復審機關在事實認定上顯有不周,並未詳查行政院訂定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和時機,且更置保障公務員基本權利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而不顧,再復審機關既認定本案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身分保障規定之保障,及認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顯已違背從新從輕、不溯既往、最有利當事人等法律適用原則,旋又稱原告所陳有所誤解,前後明顯矛盾。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前任職被告秘書室科員任內,因涉嫌貪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旋又經該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迄未確定。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曾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公保字第九00二八九四號函釋略稱:「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處理辦法停職迄今之人員,得否依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之規定『先予復職』,抑或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意旨,由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原依該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均請本於權責衡酌處理。」被告原審酌上開函釋意旨及考量原告服務單位人力不足之情形,始准原告復職。

(三)惟嗣既經銓敘部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部地一字第0九一五一一八九二二號函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局地字第0九一0三000四二號函釋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法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除依據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應許其復職者外,尚不得復職在案。被告據此認原告尚不符合復職之規定,始為本件註銷復職令之處分,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對其已為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之處,於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下,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參照)。次按「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其第六條所謂「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應指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確定,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而言;至所謂「未受徒刑之執行」,如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於公懲會議決前者,應指「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而言。此亦有公懲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臺會議字第0一二三五號函釋可參。第按,有關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經審為有罪判決並遭停職處分,判決確定前,得否先予復職之疑義,前經司法院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院台人三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釋認應參考該函釋附件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保字第八九0二七七二號書函辦理。而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函係認:「...二、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固有先予復職之規定,惟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已明定復職之要件,是以,因涉及刑事案件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擬申請復職,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要無疑義。茲依上開法律規定,依法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固得申請復職,惟須前未經權責機關移送懲戒或無其他現行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中不得復職之規定者,權責機關始應通知復職。關於上開說明,並經本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公保字第八八0七四七四號書函詳釋在案。三、又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前,因涉嫌貪污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而遭停職,同一違法失職情事,於判決確定前並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嗣經該會議決停止審議,則該受停職公務人員既已移送懲戒,且因尚在停止審議程序中,仍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所定申請復職要件未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於被告秘書室科員任內,因涉犯貪污罪,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現尚繫屬最高法院,迄未確定。被告於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後,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府人二字第五五六六六號令將原告停職並移送公懲會懲戒。懲戒部分,經公懲會以原告刑事被訴貪污事實是否成立未定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議決停止審議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得申請復職規定,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以應俟判決結果確定,如可復職時再請原告儘速提出復職申請為由,未予准許。原告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同一理由,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府人二字第九000二0八0三六號函同意原告復職,該復職處分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府人二字第九000二0八0四五號令核定在案。嗣經銓敘部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部地一字第0九一五一一八九二二號函及人事行政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局地字第0九一0三000四二號函示被告略以原告係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服務機關依法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除依據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應許復職者外,尚不得復職。被告遂依上開二函示意旨,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人二字第0九一00六0六七七號函註銷(撤銷)上開復職令及同意復職函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府人二字第五五六六六號令、懲戒案件移送書、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七次會議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一一號判決、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府人二字第九000二0八0四五號令、銓敘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部地一字第0九一五一一八九二二號書函及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局地字第0九一0三000四二號書函、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人二字第0九一00六0六七七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撤銷前開原核准原告之復職令,是否適法,亦即原告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職之規定?

三、則查,本件被告係援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後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府人二字第五五六六六號令核定原告停職處分,有停職令稿影本附於復審卷可佐。按斯時之處理辦法因欠缺法律授權,要屬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且該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一、...二、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有關停職部分,為公務員懲戒法所未規定,是被告引此逾越公務員懲戒法所未規定之行政命令作為停職之依據,固有瑕疵。然如前所述,原告確於被告秘書室科員任內,因涉嫌貪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被告因此將原告移付公懲會審議,並認為節情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核與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所涉貪污案件,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事更審判決,仍判決有罪,迄未判決確定;懲戒部分,公懲會亦以原告刑事部分被訴事實是否成立未定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議決停止審議在案,亦有公懲會書記廳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既係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前,因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而遭停職,同一違法失職情事,於判決確定前並經移送公懲會審議,嗣經該會議決停止審議,是原告既已移送懲戒,且因尚在停止審議程序中,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所定申請復職要件未合;且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職並移付懲戒,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復無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之應許復職事由,則被告於發現原復職處分違法後,依職權註銷(撤銷)原核准之復職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停職並移付懲戒,因該辦法嗣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原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故應符合復職要件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府人二字第0九一00六0六七七號函為註銷(撤銷)原核准復職令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