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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丙○○

丁○○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戊○○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三○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丙○○及丁○○分別為死者陳再得之父母及女兒,死者陳再得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龍橋街四七七號前,撞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編號為竹幹八○電桿(以下簡稱電桿),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認陳再得係因台電公司設置電桿位置不當之犯罪行為而死亡,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及因甲○○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扶養費共七百七十萬元(甲○○一百四十七萬,陳秋瑞芬二百七十萬、丙○○一百九十六萬元,丁○○二百十萬元)之補償。惟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覆審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甲○○、陳秋瑞芬、丙○○、丁○○各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二百十七萬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肇事地點之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因台電公司設置電桿不當矗立路中,因未設立警告標誌又無燈光照射,致使死者陳再得不慎撞擊死亡。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完畢,因認無他殺嫌疑而簽結在案,但死者係因台電公司電桿設置有過失之犯罪行為死亡,此有龍潭分駐所製有筆錄、照片可稽,復經台南縣車禍肇事委員會鑑定台電公司確有過失,原告自應受到補償。

(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告會同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職員宋永松、黃永福、林克明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康益昌至車禍現場勘驗,該肇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路面平直,路寬八.八公尺未劃有分向線及快慢車道之標示,系爭電桿距水溝邊約○.六公尺,固有勘驗筆錄一份可佐。但上開人員並不否認系爭電桿於車禍發生當日設立位置係距路旁水溝邊緣約一.二公尺,於案發後有往水溝邊緣推移約○.六公尺之事實,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九五九號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然死者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因系爭電桿並無清楚之黃、黑斑紋之反光標誌,開大燈行駛能見度僅一.二公尺,照射在電桿上,仍無法清楚看見該電桿設置該處,此亦經龍潭派出所及台南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綜上參互觀之,該電桿之設置位置確有不當而影響行車安全,顯係有犯罪行為存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死者陳再得騎乘機車撞擊路旁電線桿發生車禍死亡乙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完畢,認無他殺嫌疑而簽結在案,是以本件死者既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等人自無權申請補償金。

(二)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原告等人申請覆議時,曾會同原告甲○○及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至肇事現場會勘,雙方對系爭電桿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設立位置距水溝邊緣約一.二公尺,於案發後有往水溝邊緣移進約○.六公尺之事實均不否認,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三○號決定書可參,本件死者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路面平直,途經本件肇事地點,系爭電桿上因有黃、黑斑紋之反光標誌,開大燈行駛,照射在該電桿上,必能清楚看見該電桿設置該處,果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尚有足夠之空間避開電桿而不致撞擊,足徵該電線桿之設立位置尚不致影響其行車安全,本件死者因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撞擊電桿,應可認定。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稱「犯罪行為」者,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而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是故,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被害補償金者,以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為前提,苟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或受重傷之事實,亦殊無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餘地。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一方面為救急,一方面為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方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亦即必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且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所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明。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及丁○○分別為死者陳再得之父母及女兒,陳再得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龍橋街四七七號前,撞及台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電桿,傷重不治死亡,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台電公司在距離路邊一.二公尺設置電桿,又未劃有清楚之黃、黑斑紋反光標誌,其設置電桿有過失,故死者陳再得騎機車途經該處撞擊電桿致死,與台電公司設置電桿不當之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故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之範疇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本件死者陳再得於前揭時地,係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撞擊系爭電桿而死亡,並無他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涉嫌刑事問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製有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五九號相驗結果報告,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影本、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曾對台電公司董事長席時濟提出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告訴,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號處分書附本院卷足憑。再者,系爭電桿係台電公司於六十一年向改制前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依法申請設置,有建桿通知及其附屬資料附覆審卷可稽;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會同原告甲○○及台電公司南區營業處職員宋永松、黃永福、林克明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康益昌至車禍現場勘驗結果,肇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路面平直,路寬八.八公尺,未劃有分向線及快慢車道之標示,系爭電桿前方設有長竹里○四四編號路燈之照明設備,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及覆審卷可憑,被告因認陳再得係因自己疏未注意車前撞況而撞擊電桿致死,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而駁回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台電公司設置電桿有過失一節,縱然屬實,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犯罪行為」,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而言,已如前述,則因刑法並無就法人設置工作物具有過失時處以法人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之規定,是縱令台電公司設置電桿確有過失,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充其量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行為範疇,原告執以主張台電公司有設置電桿不當之業務過失犯罪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原決定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之請求,即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甲○○、陳秋瑞芬、丙○○、丁○○各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二百十七萬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十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