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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巳○○縣長訴訟代理人 午○○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人所有雲林縣○○鎮○○段、竹圍子段農地(如附表所示),因受重金屬污染,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0三五六六號公告為「雲林縣○○鎮○○段、竹圍子段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並限制耕作在案。嗣停止耕種期間,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糧字第0九一0一四九七六三號函所定補償標準,以每期作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標準,分期(一年兩期)造具「受重金屬污染農地停耕補償清冊及統計表」,報由被告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撥停耕補償費補助款後,由被告按冊核發予各農民;其中九十一年度第一期、第二期停耕補償費用,業已核發予原告甲○○等人在案。原告等人不服被告之補償數額,認被告強制命令原告等停止耕種,屬特別犧牲,補償數額應類推適用「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即被告應各按每期作每公頃四十四萬七千元之標準補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休耕農地准予復耕之日止,按期(一年兩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等所有雲林縣○○鎮○○段第八三0號、第八五三號、竹圍子段第六八之四號、第五0八之一號、第五0九號、第五一0號、第五一三號、第六八0號、第六八一號、第六八二號、第六八三號、第六八四號、第六八五號、第八四五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如附表所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被告以九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0三五六六號公告為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命令限制耕作,並陸續遭被告剷除上開農地之地上農作物、強制休耕;其中北平段第八三0號、竹圍子段第五一三號及第六八0號三筆農地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前即經被告以重金屬濃度已達土地管制標準為由,剷除地上農作物、強制休耕在案,有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告與相關單位召開之虎尾鎮污染農作物地上物清除說明會議紀錄可參。詎被告於強制清除原告所有農地上之地上作物、命令強制休耕迄今已二年有餘,除於開始「剷除地上作物」部分有依「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補償外,就「休耕」部分,迄未有任何休耕給付。惟查,上開農地污染係因台灣色料廠排放廢水,行政機關疏於檢測監控,所長期累積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長年於系爭農地上耕作,務農恃以養家糊口,竟平白無故遭強制休耕,不只原告生活頓失所依,無以維生,且所有農地地利盡失,閒置無法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農業局申請補助(其他自願休耕補助款均由農業局按期撥放,本件強制休耕竟未曾撥放,迄本件訴訟提起始按每公頃四萬一千元給付二期,距公告休耕日已逾一年半),被告農業局則以強制休耕係環保單位所作成,非向其申請等語不予受理;原告嗣又向被告環保局申請,竟遭其以無編列此預算為由拒絕。原告投訴無門,且被告所為之補償根本不敷生計,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請求之依據及理由敘明如後: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休耕給付係屬人民與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給付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休耕處分,造成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應適用公用徵收之法理予以補償:

1、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可稽。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素為司法院解釋見解所肯認,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開宗明義所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明示人民之財產,因公益目的而受特別犧牲,國家應負有徵收補償之責,此即學者所稱「公用徵收」之損失補償類型。

2、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文開宗明義闡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再度宣示「特別犧牲補償」之理論,並進一步落實此一公法請求權存在。⑴該解釋文所指涉者,乃除再次宣示「應予補償之公用徵收」之概念,並進一步肯認「財產權受限制亦應予補償」之損失補償類型,可知損失補償制度大體上可分為「公用徵收」及「財產權之限制」二種,此端由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文中所言明「...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就土地使用受限制之損失,享有補償之權利,此解釋意旨中可窺端倪。

⑵該解釋明確賦予人民直接請求補償之權利,此除依解釋文中所明白揭示「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一語可知外,另對照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其指「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意即於公用地役權請求損失補償,尚待政府機關作成徵收處分,方具有補償請求權,惟於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財產權受限制」之類型,本與徵收處分作成與否無所關涉,此業於前敘明,職是之故,對人民財產權使用上受限制,於超過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不待徵收或價購,即應為補償。

3、依「廣義徵收」概念,徵收包括「量」的徵收(即財產權的剝奪)及「質」的徵收(即財產權的限制),是以對人民財產權的限制處分,屬廣義徵收處分之一環,依德國、日本實務及通說見解,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於超過財產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程度,造成特定個人之特別犧牲,仍屬公用徵收之侵害有補償請求權之範疇,直接適用徵收補償之法理。至於德國裁判所創設「類似徵收之侵害」,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雖無故意過失,但不法侵害人民的財產權,致其特別犧牲(例如:道路工事、河川整治致生損害、砲擊訓練致生森林火災等),則是類推適用徵收補償之法理,由國家負補償責任。本件休耕處分屬財產權受限制之廣義徵收範疇,自應直接適用公用徵收應予補償之法理。

4、我國實務上,就「財產權受限制之類型」,最高行政法院則依循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之意旨,肯認此為特別犧牲,應為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此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所載「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同理,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即肯認人民租用土地利益之喪失,屬特別犧牲補償之一種態樣,而認「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補償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足見該實務判決承認「財產權受限制」於符合特別犧牲情形下,可直接請求機關為一定補償,適用公用徵收之法理為請求權基礎。

5、本件原告所有耕種之農地,因受重金屬污染,被告為控制此污染源擴散,命令強制休耕,並剷除農地上之作物,此固為防治污染所必要,且為防止含有重金屬之農產品流入市面,危害公眾健康,須繼續性限制耕作,是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基於公益目的之考量,而本件原告所有之農地,受污染之原因及製造污染者迄今未能確知,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規範意旨,該污染之風險及危害,於破壞者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詎被告僅以命原告強制休耕作為處理,而將環境污染危害之不利益,推由原告負擔,該強制休耕之處分,剝奪原告賴以生存之耕作、使用土地之權利,實逾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之意旨,本件「限制財產權」之處分,形成原告個人之特別犧牲,被告自應負損失補償之責,應無庸置疑。

三、就本件被告應為補償之數額,類推適用「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即以每年實際栽種三期,一期栽種蒜頭、一期栽種落花生、一期栽種結球白菜計算(蒜頭每公頃補償四十一萬元,落花生每公頃補償三十三萬元,結球白菜每公頃補償十五萬四千元),平均一年兩期,被告每期應按每公頃補償四十四萬七千元。

(一)按對於徵收補償之補償原則,憲法欠缺明文規定,學者認應以公平補償為徵收補償之原則,而所謂公平補償是以彌補財產權人完全損失為範圍,間或有引用德國聯邦普通法院所創設之「重新籌置理論」,進而認為地價補償之公平標準,應指原土地所有權人地權被強制取消後,所獲地價補償數額適足在其他地區內購得同等面積、同等條件及同等利用價值之土地。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主張依「行政院農委會獎勵自願輪作休耕補償基準」,按一年二期計,每期每公頃補償四萬一千元,惟殊不問本件性質係非基於獎勵輪作及原告意願之考量,係因農田遭難以復育之重金屬污染而被迫強制休耕,被告所提出之補償依據,與本件適用前提要件顯不相同。更遑論本件休耕農地總面積約三‧二六公頃,依上開基準計算,每期補償總金額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除以十四農戶,每戶一期(即半年)僅可獲補償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平均每戶每月僅僅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據此數額,每天買一個五十元的便當即無餘額,試問原告如何養家糊口?被告提出之補償數額不僅不合常情,且不合理。

(三)按國內一般農作物栽種情形,一年農地耕作應可收三期作物,以雲林縣虎尾地區為例,農民每年大多均以栽種蒜頭、落花生、稻米三期作物模式,輪流耕作,依此栽種模式,分別再以每年二期換算,每期每公頃可得產值如下:

1、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首次庭期時,即請求被告機關提出「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作為本件請求數額之依據,詎被告機關迄今仍未提出,原告僅得就已知之數額(即蒜頭每公頃補償四十一萬元,落花生每公頃補償三十三萬元,結球白菜每公頃補償十五萬四千元),改以三期分別栽種蒜頭、落花生、結球白菜計算,換算一年兩期,被告每期應按每公頃補償四十四萬七千元。

2、復依據當地農民之估計,平均每公頃土地每期生產上開作物,可得產值至少如下:(1)平均每公頃蒜頭產量一二、000公斤,每公斤市價四二‧五元,合計一期每公頃產值為五十一萬元。(2)平均每公頃落花生產量五、0四0公斤,每公斤市價三十九元,合計一期每公頃產值為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3)平均每公頃稻米產量七、八00公斤,每公斤市價二十元,合計一期每公頃產值為十五萬六千元。(4)綜上所計,平均每年一公頃農地產值為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以一年二期換算,每期產值每公頃至少可達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此為原告等保守估計實際應可收成之產值。

3、退萬步言,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農業統計資料庫」網路公告數據可知:(1)雲林地區平均每公頃蒜頭產量六九九三公斤,九十二年平均每公斤價格四一‧六五元,合計每公頃產值為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2)雲林地區平均每公頃落花生產量二、二七一公斤,九十二年平均每公斤價格三三‧四三元,合計每公頃產值為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3)雲林地區平均每公頃稻米產量

四、四二四公斤,九十一年每公斤收購價格廿一元,合計每公頃產值為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4)綜上數據,以一年依序栽種蒜頭、落花生、稻米三期計算,雲林地區平均每年一公頃農地產值為四十六萬零八十三元,以一年二期換算,每期產值每公頃可達二十三萬零四十二元,此一數值,亦遠較被告機關主張每公頃僅補償四萬一千元超出許多,益見證被告所提出之補償基準洵不合理,無異一方面恣意強制剝奪農民工作權,一方面又棄農民生計於不顧,顯非現代民主法治福利國家所當為。

4、衡以首揭徵收補償應以「完全補償原則」或「重新籌置理論」為公平補償之旨,倘被告機關按一年兩期計,每期以每公頃四十四萬七千元為補償,平均每農戶每月所獲補償亦不過區區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式: 447,000×3.26

×1/14×1/6),對於收入微薄、無端因鎘污染使身心倍受恐懼的弱勢農民而言,誠屬合理而公平之補償。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廠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及二十五日,採取台灣色料廠附近五十六件土壤樣品,送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檢測,檢驗報告共有十五筆農地其重金屬濃度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十三條等規定辦理公告,並限制耕作,並無不當。

二、原告所申請之休耕補償費用,均由虎尾鎮公所分期辦理受重金屬污染農地停耕補償清冊及統計表,由縣府農業局彙整、轉呈環保署核撥,九十一年第一、二期作之停耕作補償費,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分別撥入各申請人虎尾農會帳戶。另九十二年第一期作停耕補償費清冊及統計表,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函請環保署核撥中。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一般給付訴訟。次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具備之特殊要件有:⑴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⑵須限於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⑶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⑷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就其爭議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但並非對一切起訴之事件,行政法院均有作成實體判決之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判決之可能,此稱為實體判決要件,亦有稱之為訴訟要件者。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不能補正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第按徵收及特別犧牲所生損失補償義務均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此為損失補償之成立要件之一,例如徵收係剝奪人民之財產,不僅徵收之要件應由法律明確規定(參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財產權人應獲得之合理補償法律亦須同時訂之,此稱為徵收補償結合條款。至於造成特別犧牲之公權力行為,現行法律諸如都市計畫法第四章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設有規定,但對長期保留又未徵收則未有補償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雖認定國家對此有補償之義務,然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俾能滿足利害關係人之補償請求,解釋文仍委諸「立法問題」(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八月增訂版,第七0四至七0六頁)。再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至經公告為控制場址迄解除公告期間,農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管制所遭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整治法,除於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項管制所遭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外,並未就政府應否對停耕負損失補償義務有所規範。雖環境基本法第四條規定:「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然該規定要僅闡明保護環境為全體國民之責任,於不確定污染者情形下,其環境污染由全體國民承擔。而關於政府負擔該項義務之要件、補償標準等事項,仍有賴立法始有請求權之發生,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甲○○等人所有雲林縣○○鎮○○段、竹圍子段農地(如附表所示),因受重金屬污染,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0三五六六號公告為「雲林縣○○鎮○○段、竹圍子段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並限制耕作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0三五六六號公告及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環署督隊中字第000八一九號函附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五),固可認定原告等人所有系爭附表所示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之損害,污染破壞者無法確知。惟如上所述,土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之損害,因污染破壞者無法確知者,依環境基本法規定,國家對此雖有補償義務,但目前法律規定,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對受污染而強制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外,對限制耕作或停耕期間並未有補償規定。則原告未有請求權依據,即起訴請求被告就停耕期間給予補償,要與前開損失補償應具備法規依據之要件不合。

四、至被告於本件控制場址公告後,雖依據環保署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五六四六五號函所附該署「雲林縣虎尾鎮台灣色料廠附近農田鎘米案」研商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內容(見原證二五),就該縣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台灣色料廠附近農田受重金屬污染農地核發休耕補貼(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自兩造提出卷附關於發放該項補償費之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支付該縣受污染農地休耕補償費之來源係向環保署請求補助;補償費之給付程序,係先由原告農田所在地虎尾鎮公所造冊,送被告農業局彙整後再送環保署審核,據以核撥補助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納入預算,送交議會議決後,始由被告執行核發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府農務字第九二0五三0一0三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納入預算證明、領款收據在卷可佐,且本件業經虎尾鎮公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糧字第0九一0一四九七六三號向環保署建議函所建議補償標準,以每期作每公頃四萬一千元標準,分期(一年兩期)造具「受重金屬污染農地停耕補償清冊及統計表」,報由被告轉呈環保署核撥停耕補償費補助款;其中九十一年度第一期、第二期停耕補償費用,業已核發予原告甲○○等人在案之事實,亦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府農務字第九二0五三00三四四號函附補償費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該補償費之給予,既須由被告依補助機關環保署通知補償基準予以造具清冊,送交補助機關核撥補助款,編列預算,送交議會議決後,據以執行,足認該補償費之發放顯係行政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為之。原告對於補償金額若有不服,自應先行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始為正辦。原告逕提給付訴訟,請求依「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自有未合。

五、又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休耕處分,造成原告等人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應適用公用徵收之法理予以補償。惟按,所謂公法上之損失補償,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第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是徵收補償地價或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亦即對於補償費之核定,須以行政處分為之,是縱如原告主張特別犧牲,應適用公用徵收之法理予以補償,亦應比照徵收有關規定,即對於徵收補償費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者,應經訴願程序,則原告既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用徵收法理請求補償,自應以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並已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原告逕提給付訴訟,且因未經訴願程序無法補正,其訴訟類型之選定即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關於受公告為控制場址土地,休耕期間,法律無政府應負補償義務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公告主管機關之被告應給付本件補償金,尚乏依據;且縱得依原告主張適用「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給付類似徵收之損失補償費,亦應循申請作成補償授益行政處分,經被告否准或未為處分後,經由訴願等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具備有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與前揭一般給付訴訟之特別要件有違,其訴訟類型之選定亦屬有誤,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之訴既因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