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乙 ○ 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一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政治經濟研究所教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依「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副教授休假研究辦法」向被告申請休假研究,經被告同意其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休假研究半年。嗣原告於休假研究期間內,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經被告轉知請原告重行考量關於「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副教授休假研究辦法」規定之情事,亦即原告如違反同辦法第十條規定:「教師休假研究期滿應即時返校服務至少與核准休假研究等長之時間,且須於返校三個月內就從事之學術研究成果提出書面報告,...」,即應依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繳回其休假研究期間由被告支給之薪資,或請原告延緩辦理退休之日期。惟原告重申其退休之決心,並書立願主動退還休假期間支領之薪給,請被告辦理必要之相關手續等語。迨至休假研究期滿,原告果未履行返校服務義務,經被告三級校評會確認其事後,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成大人字第九一○○四一二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先生因休假研究期滿,未履行返校服務義務,須繳回休假研究期間薪給,請查照。說明
二:先生於00年0月0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休假研究,上開期間薪給計
六一三、四一○元,...,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送總務處出納組辦理繳庫入帳。」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於休假期間申請提前退休,實因校內工作環境出現重大變化,基於個人尊嚴及學術原則,難以返校服務,乃申請退休。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到被告學校服務,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十年,除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出國講學四個月外,連同此次休假累計不過一年,若非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擔任行政職務,早可休假另一學期,並已返校服務二年,累積年資已超過返校服務之年數,且休假研究乃教授因累積服務年資而取得之合法權益,被告教授副教授休假服務辦法亦未限定累計年資過剩部分不得抵充返校服務年資,同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僅針對再申請休假研究之資格訂出條件,並未禁止休假中得因故申請退休。又依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申訴評議委員會代表須包括法律學者一人,但評審本案之該次會議社科院之代表林東茂教授無須迴避卻申請迴避,評議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誠屬可疑。至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立字據同意先退還休假薪資,係因人在海外,資訊不靈,僅憑向人事室電話查詢,得到退休應先退薪之訊息,為避免校方進行冗長評審,損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始決定先行退回休假薪資,再依行政程序解決,豈可以此作為違法證據,請考量情事變更原則。另被告計算原告休假期間之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三八五元,預扣所得稅三、四三○元,淨得九七、九五五元,休假半年應為五八七、七三○元,與其人事室所核算的六一三、四一○元有相當差距,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是公立大學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係建立於上開公法法律基礎且由雙方簽定之聘約之上,且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約定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大學教師對於學生提供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而大學教師依其聘約亦得請求一定之薪俸,是公立大學與教師本諸此項聘約,雙方皆享有權利並互負義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是以關於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薪津而生之爭執,自屬關於行政契約所生給付之爭議。經查,原告係被告聘任之教師,為兩造所自陳,其雙方就聘約部分已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甚明。而被告為提升教師教學品質,且為與其他學校、學術研究機關及研發單位進行學術交流,訂定「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副教授休假研究辦法」,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教師於任滿一定學期以上,即得享受休假研究之利益,其第十條及第十三條因而定有教師休假研究期滿應即時返校服務至少與核准休假研究等長之時間,且須於返校三個月內就從事之研究成果提出書面報告,如有違反者,經被告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後,須繳回其休假研究期間由被告支給之薪給之限制,該項辦法更成為被告與教師間所訂聘約之內容,此觀卷附被告教師聘約第十條約定自明。尤其上開辦法更經原告於申請休假研究時載明「願遵守『本校教授、副教授休假研究辦法』」等詞,經提請被告同意後方獲得休假研究等情,亦有原告之休假研究計畫申請書、被告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更足見關於原告休假研究及其薪給支付等權利義務係由兩造依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兩造間關於系爭休假研究期間薪給之支付,乃係被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並基於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與原告約定,被告於原告休假研究期間內發給薪給,原告則負有於休假研究期滿返校服務至少與核准休假研究等長之時間,且須就其從事之研究成果提出報告之義務,故依前開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薪給之支付係本於行政契約之關係甚明。因此,兩造間就系爭休假研究期間之薪給既係本於行政契約所支付,故被告認原告違反約定未於休假研究期滿返校服務,應返還休假研究期間內支領之薪給,而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成大人字第九一○○四一二號書函通知原告返還,此函之性質當係被告本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九一)成大人字第九一○○四一二號函之處分,即非合法;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既因原告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系爭休假研究期間薪資原告應否繳回之實體上主張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