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伯裕興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澳洲產製「冷凍豬大腸」乙批,計一、八一五箱,重量
三七、九三○公斤(進口報單第BC\八九\T八一一\○○○二號),電腦核定以C3(查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原告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書,復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函知,該批貨品檢附之輸出國檢疫證經向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查證結果,係屬偽造,評定不合格,禁止輸入,應予退運或銷燬。被告另亦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送請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澳洲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查復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四八八、一○九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四八八、一○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係由原告公司經理張瀟秝負責自澳洲雪梨港進口二只冷凍豬大腸貨櫃,業經被告查驗後放行,但由於產地防疫証明,遭農委會認定屬偽造;被告就將系爭來貨予以燒毀,並課以貳佰多萬元的罰鍰,加上碼頭的延滯費等等,使原告公司已瀕臨破產。然刑事部分張瀟秝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亦認系爭冷凍豬大腸是由澳洲雪梨裝櫃起運,非被告所認定之大陸貨,另德利船務代理公司也出具相關之提貨證明,足認原告並無違章行為。被告之原處分自應撤銷,並適度賠償原告。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有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又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原申報產地為澳洲,經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據上開規定,檢附來貨貨樣及本案相關文件,報請會商認定其產地,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再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及「行政訴訟其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及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經理張瀟秝涉及刑責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其無罪之理由,係認「尚不能以扣案貨物無從證明係由澳洲進口,或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文書係屬偽造,即推定本件扣案貨物係大陸產製品,或認被告主觀上必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惟查,系爭來貨既經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為澳洲不符。而該「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貨品原產地認定之法定權責機構,其就個案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是其鑑定結果,自具有法定效力及正確性,亦具客觀性及公正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處罰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人為對象,本件來貨既係由原告報運進口,而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應負行政罰責。縱使涉案貨物係由其經理張瀟秝集資購買進口,惟張瀟秝既為原告執行業務,且以原告名義申報進口,其有虛報之情事,並不能解免原告應負之罰責。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釋示在案,本案貨物原產地既係中國大陸,且屬未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已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依上開解釋,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所訴理由自無足採。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顯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澳洲產製「冷凍豬大腸」乙批,計一、八一五箱,重量三七、九三○公斤(進口報單第BC\八九\T八一一\○○○二號),電腦核定以C3(查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原告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書,復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函知,該批貨品檢附之輸出國檢疫證經向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查證結果,係屬偽造,評定不合格,禁止輸入,應予退運或銷燬。被告另亦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送請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澳洲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查復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二、四八八、一○九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四八八、一○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事實,分據兩造陳明於卷,且有進口報單、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防檢高港字第三○四一號函及所附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及不合格通知書、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三十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來貨價格簽復單、被告緝私報告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九○)前鎮字第○七○六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原告公司經理張瀟秝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冷凍豬大腸,並無證據證明為大陸地區產製進口,則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澳洲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裁處原告罰鍰,併沒入貨物處分顯有違法云云。然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次按「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亦有規定。查,本件係被告接獲檢舉略以,澳洲進口豬大腸都是大陸物品,所有文件皆造假,另涉有口蹄疫問題等由,乃全面加強查緝。嗣因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書,且其提出之輸出國檢疫證復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函知,該批貨品檢附之輸出國檢疫證經向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查證結果,係屬偽造,評定不合格,禁止輸入,應予退運或銷燬。被告乃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送請其「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且有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局長接獲檢舉後簽交查緝及通關單位加強查緝之簽呈稿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又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依前述法規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之關於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屬法定權責機構;且就系爭冷凍豬大腸之原產地,委員會除以被告查證所得原告使用偽造之國外檢疫證,復無法提供產地證明及本案與檢舉內容情節相符等事證外,亦參據二位專家之諮詢意見,其中一位意見:「⒈本貨品已為經川燙之半成品,一般澳洲出口之豬大腸或腸衣製品,如供一般食用非加工品,為生鮮原料型態,僅進行翻面、除油、清洗加工,不作加熱川燙處理,該等處理方式為華人社會所做之必要處理。⒉本案應由大陸產製品無訛。」另一位意見亦認:「本貨品經觀察,係經過川燙過之豬大腸,在澳洲出產之豬大腸是不經過川燙加熱的,而大陸生產的豬大腸有經過川燙成半熟品售出,本貨品應屬大陸貨品。」後始作成決議,既已就個案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是其鑑定結果,自具有法定效力及正確性,亦具客觀性及公正性。
(二)第按懲治走私條例係刑罰法規,與海關緝私條例屬於行政法規,二者本質不同,行為人如有私運進出口之行為,究應對其科處刑罰或行政罰,應回歸各該法規處罰私運行為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將具體之事實涵攝於各該法規中,據以決定對行為科處刑罰、行政罰抑或二者並科,故縱不構成刑事罰,亦不當然不可為行政裁罰。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仍得根據一切資料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之經理張瀟秝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二件刑事判決附卷足佐;然細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來貨產地認無證據證明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認定理由,並未斟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如上所述,乃進口貨品原產地專業鑑定機構,對於該鑑定機構所作成之合法性判斷,應屬專家判斷餘地,非有證據證明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尚不得予以變更。本件「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案所作成之審議,已參據各項證據及專家諮詢意見,程序上亦未見瑕疵,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得採為本件違章行為有無之認定依據。況刑事走私大陸物品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走私違章之構成要件不同,該刑事判決對本院尚無拘束力,自不得執為本件原告無走私違章之有利證據。
(三)至本件依德利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船舶動態表(見原處分卷附件四),雖顯示系爭進口貨櫃是由澳洲雪梨裝櫃起運,然途中曾進口香港停留後,再轉船運抵高雄,則以澳洲雪梨、香港、高雄之地理位置而言,由澳洲雪梨直航高雄不但直接且航程較短,似無偏西航行香港,再換船往東折航高雄必要,與一般貿易習慣有違,且船舶動態僅能證明貨櫃之起、轉、卸運流程,亦無從資為貨櫃內貨物產地之直接證據,是原告以船舶動態表主張系爭來貨乃澳洲產製,亦無可取。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且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亦著有解釋。職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仍有其適用,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均應處罰,至為明確。本件貨物原產地既係中國大陸,且係屬未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已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依司法院解釋,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
(五)再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本案核估價格之復查函復內容以觀,原告曾赴該處陳明本案貨物係向香港商洽購,僅能提供付款方式之影本資料,無法提供實際付款資料,則其既未提供資料證明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又經前開驗估處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故該驗估處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另為慎重計,經再洽另家專業商查詢結果,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之國外出口(澳洲及中國大陸)豬大腸頭之行情價格約為CIF USD 0.9-1.0/LBR,與該處原核估價格CIF USD 0.9/LBR相當,足認該驗估處原核估價CIF USD
0.9/LBR 應屬合理允當,原告爭執原核定價格偏高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理由,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