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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丁育智係勝仁診所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被告歇業,兩造合意終止前揭合約。惟於合約有效期間,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丙○○於勝仁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與訴外人丙○○並因此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原告之高屏分局審核被告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金額低於原告已暫付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應予返還,原告遂函知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返還前揭溢付之醫療費用,因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被告丁育智係勝仁診所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被告歇業,兩造合意終止前揭合約,有原告高屏分局函文一件為憑,惟查,於合約有效期間,被告容留不具醫師資格訴外人丙○○於勝仁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已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嗣經原告之高屏分局審核,被告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金額低於原告已暫付金額,故原告函知被告返還溢付醫療費用,然被告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返還;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復指明類此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是原告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被告既有容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從事實際醫療業務違法行為,並案經刑事判決確定,前揭違法行為核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所稱不當行為,(否則無異變相鼓勵密醫行為,置全民大眾健康於罔顧)被告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歇業致原告無從再扣抵,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被告該段期間所領之醫療費用,自應返還。又被告無保有系爭款項金額之法律上原因,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三)再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受原告委派人員訪查時,自陳「我於診所每日看診時間為早上九點三十分至中午十二點、中午十五點至十七點三十分,於十七點三十分看診完後即回高雄,故診所晚上看診時段(晚上有看診,但我想時段沒有固定,因鄉下地方有患者前來就看診),我均未在診所內為患者看診,而晚上時段就由丙○○先生負責為患者看診,因此,我在診所為患者看診人次每日約佔當日看診人次四分之一,而丙○○先生看診人次則約為每日佔當日看診人次四分之三(自勝仁診所○○○鄉○○路開設以來)......。」「晚上患者由丙○○先生看診後,先由其在處方箋書寫簡單代號,之後我再依據代號將診斷與處方內容填寫於病歷(代號之內容詳如淡綠色活頁筆本內有代號之處方範本),故問題中所列邱洪素玉等七位患者是由丙○○先生於晚上看診。」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乃依前述被告自認內容,計算由訴外人丙○○非法看診四分之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對金額有所爭執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另依據訴外人丙○○出入境紀錄顯示,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同年十一月一日返國入境。該段期間,訴外人丙○○既不在國內,依理自無看診之可能;而依勝仁診所向原告以媒體申報醫療費用紀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合計共申報請領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四分之三之不當得利金額,故應扣除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即原告請求金額減縮為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並非勝仁診所負責人,係以每月八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訴外人丙○○開設之勝仁診所擔任駐所醫師,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一號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確僅負責駐所診療,其所有事項均由丙○○負責,包括向原告請領門診醫療費用之相關事宜等,而原告暫付勝仁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亦均由丙○○領取(存摺及印章均由丙○○掌管),被告未領分文。縱認勝仁診所對原告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義務,被告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法自不負返還責任。

(二)勝仁診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因歇業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查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使契約消滅效力,契約終止前勝仁診所依約領取所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非不當得利,原告於此主張亦非有理。又依原告所提刑事判決書,認定丙○○違法看診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晚間下班後止,其認定錯誤溢付勝仁診所金額為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餘萬元依據及該金額計算依據、計算方式皆未明確,採之與否仍有疑義,且現行銀行定存利率均已降至年息百分之二以下,原告依年息百分之五請求遲延利息亦顯失公平,則本件原告之訴訟請求,顯非合法。

(三)原告所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有關被告陳述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異,不得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之依據,分述如下:

1、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受原告人員訪查時八十二歲,記憶力差,對數字亦欠缺明確概念,當時身體不適,為了儘快結束查訪,始隨意說出「我在診所為患者看診人次每日約佔當日看診人次四分之一」,惟實際上被告白天看診時間長,看診人次應遠超過當日四分之一。

2、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庭證述:「都是被告看診較多,我出國去菲律賓時由被告看診,我時常出國。」「我有叫被告補簽病歷,但沒有幾張。」由此可證,被告看診人次應遠超過四分之一。

3、依原告所提刑事確定判決書,其乃認定丙○○違法看診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晚間下班後止,認定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勝仁診所之金額為四千六百三十六元,顯見被告於訪查紀錄中陳述與事實不符。

4、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向原告提出申覆狀,其上主張原告作成前揭訪查紀錄之程序違法,被告當時身心狀況無法充分瞭解問題意思,所作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四)丙○○以勝仁診所名義向原告申領之健保給付金額包括藥費、藥服費、診察費以及診療費及應否追扣等事項,分述如下,若謂被告有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提下列說明之金額判決返還之:

1、藥費、診察費及診療費:此應不得追扣,否則將反使原告不當得利,因勝仁診所診治者為內科及小兒科,絕大部分病患均係一般感冒,診治一般感冒並無需精密之醫術,而健保給付之感冒藥品各診所均雷同,是丙○○雖未具醫師資格,惟就診治一般感冒而言,所具知識、經驗與技術則與被告無殊,事實經其診治後病患均已痊癒,若病患未至勝仁診所接受丙○○看診及取藥,依經驗法則,必至其他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看診及取藥,則原告仍須支出與丙○○申領之金額相當之藥費、診察費以及診療費,即若准許原告追扣前揭金額,顯然原告即受有該金額不當得利,被告依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之。另依公平正義原則,亦不應准許原告追扣,否則原告將受有鉅額不當得利,對被告亦過苛,與實質公平正義有違。

2、藥服費:勝仁診所聘有合格之藥師,申領藥服費完全合法,此部分應不得追扣。理 由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而此條所稱「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之規定,乃為求程序之簡便,透過法律規定直接賦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抵銷之執行權;然為抵銷權之實行,前提必須保險人已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取得請求返還之債權請求權,是應認本條規定亦有賦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時,得請求返還之請求權。

二、又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在案。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即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所稱之行政契約。再「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另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即私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在公法法律關係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亦成立返還該給付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是為「公法之返還請求權」。此種公法之返還請求權,在個別法律中有予以明文規定,惟縱然無個別法律之特別規定,在一般行政法中亦應普遍存在此一性質之公法返還請求權,是為「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其結構及目的,亦皆應與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在適用一般公法返還請求權時,應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版,第一一八二至第一一八三頁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派員訪查被告,當時被告係陳稱:「我於診所每日看診時間為早上九點三十分至中午十二點、中午十五點至十七點三十分,於十七點三十分看診完後即回高雄,故診所晚上看診時段(晚上有看診,但我想時段沒有固定,因鄉下地方有患者前來就看診),我均未在診所內為患者看診,而晚上時段就由丙○○先生負責為患者看診,因此,我在診所為患者看診人次較每日約佔當日看診人次四分之一,而丙○○先生看診人次則約為每日佔當日看診人次四分之三(自勝仁診所○○○鄉○○路開設以來)......。」「晚上患者由丙○○先生看診後,先由其在處方箋書寫簡單代號,之後我再依據代號將診斷與處方內容填寫於病歷(代號之內容詳如淡綠色活頁筆本內有代號之處方範本),故問題中所列邱洪素玉等七位患者是由丙○○先生於晚上看診。」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訴外人李明城即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專員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一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有先去訪查,發現診所有問題,依照慣例先製作一份問題說明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我們依程序製作成問題說明書,總共有六個問題,持至勝仁診所給被告丁育智看,由他看完問題後,被告丁育智表示他寫字比較慢,所以就由被告丁育智自己陳述,再由我們以訪問之方式作成紀錄。我們不以談天方式做紀錄,我們都是問完問題後就馬上紀錄,且內容都是經過被告丁育智簽名並確認。」等語甚明,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九年間仍擔任看診之醫療業務,足見被告仍具有與常人相當之精神與體力,是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因生理及心理疾病無法充分瞭解意思之情況下作成訪查紀錄云云,以爭執上述訪查紀錄之實質真正,當屬嗣後卸責之詞,實難採取。而訴外人丙○○有於勝仁診所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一節,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因明知訴外人丙○○不具醫師資格,卻容留訴外人丙○○於勝仁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共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取醫療給付,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勝仁診所有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丙○○執行醫療業務,並向本件原告申請醫療給付一節,即堪認定。

(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是於勝仁診所變更營業地點時聘請被告,伊是聘請被告看病,讓他領薪水,伊則負責診所裡面的裝潢;健局保給付勝仁診所之款項均是由伊去領,由伊管理,以支付藥費、護士及被告之薪水等語甚明,而勝仁診所是於八十八年二月變更營業地址至高雄縣○○鄉○○路,則有變更營業地址資料在卷可按。可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勝仁診所所以變更營業地址,乃因勝仁診所變更經營方式,實質上改由證人丙○○經營,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則為僱傭關係;衡諸常情,訴外人丙○○所以願意出資裝潢診所並僱傭被告,當認此種營業有利可圖,而被告願意讓訴外人丙○○僱傭,亦當是受僱之利益高於自行經營,是其經營方式,訴外人丙○○當方為看診之主體及重點,否則如何能達訴外人丙○○以被告名義經營勝仁診所之目的;是以訴外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比較少在台灣,是於菲律賓回國時間之晚上才去幫忙看病人,其餘時間即由被告負責看診,且是八十九年間才開始幫忙看病人之看診云云之看診情形,其顯無法達到上述證人丙○○經營勝仁診所之目的;且訴外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原雖陳稱要提出護照資料證明其出境期間(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嗣又以電話聯繫表示因護照遺失無法提示,有電話紀錄可稽;而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訴外人丙○○之入出境資料,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於我國有戶籍國民因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無入出境資料,至於之前訴外人丙○○則僅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同年十一月一日入境之入出境資料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信昌字第○九二○○六五八八八號函附卷足稽,是訴外人丙○○上述證稱其看診之情形,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一號刑事判決,係因原告抽訪查得之對象,其看診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故刑事判決方為此段期間之認定,則有原告問題說明書可按,且訴外人丙○○僱傭被告以經營勝仁診所,目的即為向原告申請醫療給付以獲取利益,則其豈有看診期間僅二個月,是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期間,亦不足據以認定訴外人丙○○在勝仁診所僅參與該段期間之看診;且依被告提出關於勝仁診所之病歷資料,其上就診紀錄僅有就診日期,但並無確實時間之記載,且均係由被告填寫,是自病歷資料亦無法算出確由訴外人丙○○看診之人數;然被告既於前述原告人員訪查時明確表示訴外人丙○○於勝仁診所○○○鄉○○路開設以來,看診人次則約為每日佔當日看診人次四分之三,則訴外人丙○○自勝仁診所於八十八年二月遷移地址營業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歇業止,除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訴外人丙○○出入境紀錄所示,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同年十一月一日返國入境之期間,應均由被告看診外,其餘時間每日看診人數中之四分之三係由訴外人丙○○而非被告所看診一節,即堪認定。

(三)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又「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可知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為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合約關係;而所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係指: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故本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行政契約,得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受領醫療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係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勝仁診所,是原告亦係因被告為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對被告為約定之保險醫療給付;至於本件實質上由訴外人丙○○看診部分,因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並不得從事醫療業務,是此部分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即非屬原告應為給付部分,然被告卻向原告申請給付,而原告亦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給付者,然因原告對被告此違法申領部分自始即無給付義務,即原告此部分之給付乃自始欠缺目的,而屬非債清償,並原告於給付時並不知此部分係屬無醫師資格者所為之醫療行為,其並無給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受領自構成不當得利。並被告明知訴外人丙○○並無醫師資格,不得為醫療行為,卻就訴外人丙○○所為之醫療行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是依前開所述,被告對此部分之給付,對原告亦負返還之責。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勝仁診所,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歇業止,除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因訴外人丙○○出國,均由被告看診外,其餘時間,被告實際上看診人數既僅四分之一,是原告依此原則核算其給付原告之金額中共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係屬訴外人丙○○看診部分,依約不應給付被告,是此金額乃被告之不當得利;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告就此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對原告即應負返還之責。被告以其非勝仁診所真正負責人為由,爭執其無庸負返還之責云云,自難採取。

四、又查:

(一)「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另惡意受領人既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故就因取得利益所支出費用即不得主張扣除(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二冊第二一三頁參照)。查關於被告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健保醫療契約,而向原告所為健保醫療費用之申請(含系爭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原告均是匯入被告在銀行之帳戶以為給付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堪認為真實;原告既已將被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則對被告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帳戶之存摺是否由被告親自支領運用,則屬被告與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已對被告給付之事實。另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無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醫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之給付,是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故縱系爭款項嗣後已遭他人領取而不存在,依上開所述,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返還責任。是被告以系爭款項已經訴外人丙○○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受領既屬惡意受領人,則依上開所述,於其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就其因取得利益所支出費用並不得主張扣除;是本件被告縱有藥服費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除;況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本件被告亦應負返還因以不正當行為所領取之醫療費用,而系爭款項俱屬被告因以不正當行為所領取之醫療費用,是被告均應負返還之責,並無再扣除藥服費之依據,是被告主張其返還金額應扣除藥服費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又主張勝仁診所診治者為內科及小兒科,絕大部分病患均係一般感冒,若病患未至勝仁診所接受丙○○看診及取藥,依經驗法則,必至其他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看診及取藥,則原告仍須支出與丙○○申領之金額相當之藥費、診察費以及診療費;故若准許原告追扣系爭金額,則原告即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查依上述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必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得為抵銷之主張;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無非以上述「若病患未至勝仁診所接受丙○○看診及取藥,依經驗法則,亦必至其他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看診及取藥,則原告仍須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被告此不當得利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即難採取。被告對原告既無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據以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主張,即與抵銷之要件不合,自難採取。

(三)再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性質上係屬法定遲延利息,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屬有據,被告爭執利率太高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即催繳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