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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楠 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扣押物品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因涉犯刑事案件,個人財物遭受扣押,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確定,而上開判決已於理由內載明該判決附表四所示物品(以下簡稱系爭扣押物)並非應沒收之物。原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向被告聲請發還。而雖經被告所屬檢察官自高雄監獄傳訊原告到庭就扣押物為確認,並向原告表示靜候通知即可領回,但原告久候均無下文,乃再提出聲請,終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被告函復略以:「台端狀請發還扣押物乙節,經查本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已發處分命令發還。」等語。然被告既明知原告在高雄監獄執行,卻不將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命令送達原告,即逕以原告所在不明逕行公告,則於公告六個月後,即生扣押物歸屬國庫或廢棄之效果,是被告詐欺原告在先,復未合法送處分命令在後,且如被告果真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發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命令,則算至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到被告上開書函時,業已超過六過月之公告期間,原告已無從領回系爭扣押物,被告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八十九年度執字保字第五十一號及九十年度執保字第九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無效。(二)被告應回復原告可以領回扣押物之原狀,如該扣押物無法領回時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若法律別有規定由他機關審判者,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

三、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之所屬法院指受理刑事訴訟之普通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涉犯刑事案件,致系爭扣押物,遭被告扣押;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後,被告雖曾作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命令,惟並未將該處分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即以原告所在不明逕行公告,則於公告六個月期滿後,原告之權利將受到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惟查,原告就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若有不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或檢察官請求救濟或提出聲請,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八十九年度執字保字第五十一號及九十年度執保字第九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無效,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又原告另合併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可以領回扣押物之原狀,如該扣押物無法領回時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核係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範圍,無論基於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茲原告提起前項之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則原告此合併請求部分,即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品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