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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安定鄉農會代 表 人 乙○○ 理事長右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五九四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故必須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據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私法上爭議,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農會為法人」,為農會法第二條所明定;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對公法人地位之認定,所為準則性之闡釋:除國家外,我國法制下之公法人分為兩類,一係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一係其他公法人。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㈠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㈡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而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亦有公法人地位,即所謂其他公法人。而其他公法人迄今為止,僅農田水利會屬之(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至其他具有法人資格之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如農會,仍應視為私法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參照)。而我國實務上,亦一向將此類團體定位為私法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照)。故農會性質上應屬私法人,是農會會員與農會間關於農會會員資格之爭議,當屬私權爭議事項,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被告農會會員,並依法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在案。詎被告於辦理農保資格清查時,竟以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安農會字第○三九八號函通知原告未具會員資格,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辦理原告農保之退保,致原告喪失農保資格;原告因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安農會字第○三九八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安農會字第○三九八號函,而此函之內容為:「主旨:台端所陳有關會員資格疑案,經查台端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雇農身份加入本會會員,並無雇用證明書,依據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即未具有會員資格。」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此函係被告認定原告未具會員資格後所為之通知,而原告本件既係對被告此函為爭執,則原告本件所爭執者乃被告認其未具會員資格之事。而被告為農會,依上開所述,性質上為私法人,是其與會員間關於會員資格之爭議,當屬私權爭議事項;至因具農會會員資格而得成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則是基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而農民保險雖屬公法關係,但此係指存在於要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農民保險關係而言,核與本件原告係就被告認其不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之爭執不同。關於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農會之會員資格既屬私權爭執,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故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而就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非屬本院權限事件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原告是否應具農會會員資格之爭執,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