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申請之核發使用執照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二、一二九六-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新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因該新建房屋施工時,發生鄰地即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牆面滲水與頂版裂縫等損鄰事件。嗣該鄰地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蔡尚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召開施工損鄰事件協調會,因雙方對求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協調不成立,被告乃對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以被告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建局管字第○九一一○二七二七五號函復原告:「......台端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乙案,因本案屬建築損鄰事件,請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後再行申請......。」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之二及一二九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予原告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之二、一二九六之三地號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因鄰地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所有人陳愛綢及蔡尚霖稱受有鄰損,而訴外人蔡尚霖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施工損鄰事件協調會,因蔡尚霖求償金額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與原告願負擔金額十萬元差距過大,協調遂不成立。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始接受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掛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建局管字第○九一一○二七二七五號函謂:「......台端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乙案,因本案屬建築損鄰事件,請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後再行申請......。」等語,而駁回原告申請。查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所委託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函報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建局建管字第○九一一○○二二七三號函准以備查在案,而鄰房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損壞鑑定報告中述明該屋結構安全無虞。
(二)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只要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六章參照),別無其他限制,亦與有無鄰損糾紛無涉,因有無鄰損係屬民事上侵權責任問題,而有無符合建築法規核發使用執照,係公法上行政程序問題,二者非可混為一談,否則民事訴訟拖上三、五年,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建好三、五年,卻因民事糾紛仍不能居住使用,其作法難謂合理。況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之「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乃被告內部作業規則,卻增加對人民行使權利限制,該作業規則實已違反建築法,被告依此違法作業程序拒絕辦理使用執照核發,亦有違誤。又被告另依據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認原告無使用執照卻擅自使用,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七五八○三號函對原告為裁處罰鍰之處分,而該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並規定應補辦手續,則原告若再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即又再次牴觸該建築法,更可看出「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甚為不合理。
(三)另按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是有無依鄰損處理程序並非申請應備之文件之一,內政部引部頒之建築執照申請審查書表「使用執照審查表」,規定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項目共有十二項,其中第一項:「損害鄰房有案者是否依程序辦理」,為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觀此審查表亦增加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所列核發使用執照應備文件項目,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妨礙人民權利行使,牴觸建築法,應為無效,
(四)又原告與鄰房所有人間之鄰損事件存在與否,受損金額多少均生爭執,並已涉訟於法院,此本應待司法判決結果,訴願決定略謂原告得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申請鑑定鄰房建物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無則可依照鑑定書內理賠金額及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後檢據具結後即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等語,則已有未審先判之情,蓋其命原告先將損害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此固有助於受損戶保障,惟提存後受損戶已領取提存金,若將來判決鄰損事件並不成立,則原告之損害又有何保障,故此均屬行政規則增加母法(建築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致損害人民權益,應屬無效。
(五)再按「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關於本件損鄰事件,原告應提存八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二元(依鄰房所提出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損壞修護費用為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乘「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提存數額比率為百分之一百四十),但於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協調會中,受損人僅求償七十萬元,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損壞鑑定報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報告書中亦記載,其全部修護費用為四十八萬八千元,而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亦僅認定原告應賠償金額為四十八萬八千元;則於受損人僅要求賠償七十萬元,但被告要求原告提存八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二元以讓受損戶提領,始願核發使用執照,顯不合理;且如依被告要求金額辦理提存,若將來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應賠償之金額較提存金額為少時,則原告被溢領之金額將向何單位求償,是被告「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中關於提存之規定,顯不合理。況該條既已述明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則公權力已適度介入,以保障雙方權利,應不需再以不發給使用執照牽制起造人即原告。
(六)臺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六九)府建四字第七○九九五號函釋:「對於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經監造人鑑定不危及公共安全,如當事人選擇循司法途徑解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准予繼續施工者,於該建築物完成後如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准予核發使用執照。」顯示台灣省政府當初頒訂該解釋令時,也僅只要進入司法程序後,即可發給使用執照,而本案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進入司法途徑解決,是依上開函釋,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又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執照申請審查書表「使用執照審查表」規定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項目共有十二項,其中第一項規定:「損害鄰房有案者是否已依程序辦理。」而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經建設局協調後,雙方尚無法達成協議或通知而拒不出席達二次者,由雙方循司法途逕解決。鑑定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並依照鑑定書內之理賠金額及『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後,檢據具結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二、一二九六-三地號土地上系爭新建房屋之起造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申請核發該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時,案經被告審核認該新建房屋於施工興建時發生損鄰事件,該損鄰事件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召集原告及鄰地房屋所有權人召開施工損鄰事件協調會,結果協調不成立,而原告尚未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檢送隔鄰建築物鑑定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未依該規定提存賠償金額,則被告無從審查認定系爭建築物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建局管字第○九一一○二七二七五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乙案,請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後再行申請等語。且查該作業程序係依台灣省政府訂頒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訂定,乃為維護公共安全,由公權力適度介入建築物損鄰事件,其前於被告管轄內發生之同類似案件,均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處理,基於維護公益並貫徹平等原則,被告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行政規則,特別是作用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類同,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力之效力,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有關法規命令無效之規定,於行政規則亦應適用之。所謂行政規則牴觸法律即包含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行政規則若有未符合母法立法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者(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參照),即應認該行政規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牴觸上位規範。而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固就建築採發予執照之方式管理之;惟就其中使用執照之發給,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及申請人申請時應具備之文件,是主管機關就使用執照之核發,為簡化執行時之個案行政裁量,固得頒訂作用性之行政規則以供執行時之遵循,然其內容究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定核發房屋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亦不得增加建築法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所無之限制,否則,此行政規則即屬違反上位規範。
二、本件原告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因系爭房屋新建施工時,發生鄰地即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牆面滲水與頂版裂縫等損鄰事件。嗣該鄰地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蔡尚霖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召開施工損鄰事件協調會,因雙方對求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協調不成立,被告乃對原告所為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以被告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建局管字第○九一一○二七二七五號函復原告:「....
..台端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乙案,因本案屬建築損鄰事件,請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後再行申請......。」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原告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及被告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建局管字第○九一一○二七二七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否准原告關於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無非以系爭房屋施工中發生損鄰事件,經被告召開施工損鄰事件協調會,又協調不成立;則原告即應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不僅未檢送隔鄰房屋無危害公共安全之鑑定資料,且未依鑑定結果依據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之提存標準辦理提存,則依據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被告即不得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語,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為處理施工中建築物發生之損鄰事件乃訂有「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而此作業程序係被告依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規定之意旨而訂定,且依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建築工程施工中發生損鄰事件,而雙方又不能達成協議之情況下,即應依此「作業程序」辦理,故其性質應屬被告依職權發布作為執行準則之作用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損鄰事件之處理程序分別規定於第二條「建築損鄰事件發生後,雙方應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應向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第三條「如經調解會調解未成,得由任一方向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三者任選其一)等鑑定單位申請房屋損害鑑定(包括有無危及公共安全),鑑定費用先由申請者代繳,依鑑定結果如確係起造人或承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造成之損害,分別由其負擔一切費用。」第四條「申請鑑定之一方得檢具協調或協調不成立證明書,及損害鑑定報告,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協調,建設局於文到十日內通知雙方協調。」及第五條「經建設局協調後,雙方尚無法協議或通知而拒不出席達二次者,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鑑定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並依照鑑定書內之理賠金額及『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一)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後,檢據具結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觀此等規定,可知此「作業程序」關於損鄰事件是循先行協調,若無法協調則循司法途徑為之之方式處理。此外,其並規定需提出鄰房經鑑定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鑑定資料及將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之金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之提存資料,始得請領使用執照。按建築法所以規定房屋建築完成後尚須取得使用執照始得接水接電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參照),乃為審查該建築物經建築完成後是否與原經核准之建築執照內容相符,並進而使該建築物符合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建築法立法目的;至於興建中之建築物發生損鄰事件所發生之後果,乃該被損害之鄰房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或危害公共安全應否停止使用之行政責任或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換言之,使用執照之應否核發是針對該新建完成之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之規定為之,至於損鄰事件所生之相關責任則是針對被損害之鄰房而生;足見建築法關於核發使用執照之管理,其立法目的與損鄰事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及責任間並無任何關係,是上述「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將「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與「被損害之鄰房是否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將一定數額之損鄰補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等與使用執照核發不相關連之事項為不當之連結,使行政機關是否為「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之行政行為介入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執,不僅已逾越建築法關於核發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並增加上述建築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所無之限制,依首揭所述,「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顯已牴觸其上位規範,本院自得不予援用。
(二)又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係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故本條乃關於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生上述各款情事時,主管建築機關應如何處理之規範,核與使用執照之核發無涉。而「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一條規定:「建築物施工中發生損鄰事件後,本府建設局應於七日內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勘查,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經勘查由監造建築師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監造應立即通知建設局並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停工。如因立即停工會使損壞擴大者,得責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趕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以穩定地基後再停工(在通知書上註明)並請承造人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二)監造人於會同承造人及技師鑑定認為無危害公共安全者,或依上述程序辦理後,已無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七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送建設局核備後始得繼續施工。」之規範,即屬上述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在損鄰事件處理中之執行性及細節性之規定,而此條所規範者乃該新建之建築物得否繼續施工之問題,並不涉及被損之鄰房,更與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屬不同層次之管制;此觀省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六九)府建四字第七○九九五號函釋:「對於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經監造人鑑定不危及公共安全,如當事人選擇循司法途徑解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准予繼續施工者,於該建築物完成後如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七十二條之規定者,應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更可得其明證。是被告以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係「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之法源依據云云為爭執,顯係誤會,不足採取。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其所有系爭房屋因新建施工時,發生損鄰事件後,已經系爭房屋監造人胡志賢建築師會勘並無危害公共安全問題,並函報被告,且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建局建管字第○九一一○○二二七三號函准以備查在案一節,有該准以備查函文附卷可稽;系爭房屋既經鑑定無危害公共安全問題,則系爭房屋即無因發生損鄰事件致生應否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管制之情事。另關於系爭房屋之鄰房損害及結構安全等相關問題,原告亦曾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進行鑑定,然因鄰房不配合讓鑑定人員進入,致無從進行一節,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而系爭房屋之鄰房,經鄰房所有人蔡尚霖委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房屋之鄰房(即受損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無疑慮,有該二份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而原告所以不願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辦理賠償金額之提存,乃因依鄰房所有人蔡尚霖提出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其損壞修護費用為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則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之提存數額比率百分之一百四十計算結果,原告應以受損戶即蔡尚霖名義提存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二元,而此金額不僅超過鑑定之修護金額,亦超過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協調會中,受損人所求償之七十萬元,更超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損壞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全部修護費用四十八萬八千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應賠償金額四十八萬八千元;故原告唯恐為高額之清償提存,經受損人領取後,嗣後經判決確定之賠償金額較低,原告反受損害之故,則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自上述系爭房屋發生損鄰事件後相關鑑定之結果及流程觀之,可知系爭房屋雖發生損鄰事件,但系爭房屋本身並無危害公共安全問題,故其自得繼續施工,至施工完成是否得核發使用執照,乃屬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七十一條規定之問題;至於被告援為否准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之論據,即「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既經本院認因牴觸上位規範而不予援用,自不得再執為否准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況系爭房屋之鄰房亦經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所指定之鑑定單位鑑定結構安全無疑慮;而自上述原告欲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自行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鄰房結構安全及損害情形,以資符合同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卻因鄰房不配合無法進行鑑定,及「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以受損人名義提存之金額超過鑑定及法院判決金額等不合理情況,更足見被告上述作業程序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損鄰事件之責任歸屬暨民事賠償相連結,係屬將行政行為與要求人民對待給付間,為與行政目的不相關連之連結。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係以原告未依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檢送隔鄰房屋是無危害公共安全之鑑定資料,且未依鑑定結果依據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之提存標準辦理提存為其論據,已如前述;然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既經本院認不予援用,則被告未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而逕以原告未符合此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予以否准,其否准之處分,自有違誤。
(四)另「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既因有牴觸上位規範而不予援用,縱被告已依該作業程序處理其他事件,亦不得因此即謂此作業程序係屬適法,而應予適用;是被告執以爭執本件亦應適用「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援為否准原告關於系爭房屋核發使用執照申請依據之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既因牴觸上位規範而不予援用,而被告就原告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予審究,僅因系爭房屋未具備高雄縣建築損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五條所規定與使用執照核發不當連結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其否准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並起訴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處分部分,因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應否核發尚涉及被告應依職權就建築法相關要件是否符合予以審查部分,而此部分被告並未予以審查,已經被告陳述甚明,是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應否核發,其事證未臻明確,且此亦屬被告應依職權審查範圍,依行政訴法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申請之核發使用執照事件,另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