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富雄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涉嫌無車輛進貨事實,卻取得宜輝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輝公司)等十九家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七七、二三一、四八七元,營業稅額三、八六一、六三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八六一、六三四元,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三、八六一、六三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三○、八九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遭駁回部分(即補徵營業稅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無非係以
原告無車輛進貨之事實,而虛偽取得宜輝公司等十九家交通公司之不實發票,進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為理由,至於原告無車輛進貨之事實,則係以車輛未「交付」,作為認定之主要依據。然被告認定之交付,限於「現實之交付」,如無現實交付,即認定無車輛進貨之事實。惟此等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仍非無斟酌之餘地。訴願決定指出「民法規定動產移轉雖非似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云云,惟並未就「交付」之形態提出說明,即逕而以有無現實交付作為認定基礎。實則動產之交付,非單指現實交付而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尚包括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等情形在內。訴願決定將交付拘泥於現實交付,進而單以此等觀點為事實認定,顯然未盡週延。
⒉按廠商如要設立汽車貨運公司,因受限於現行法令之規定,公司在辦理設立登
記時必須有一定之車輛數目,故廠商於設立之初均會先購買小貨車以供主管機關審核,然因法令要求貨車數量與公司實際業務需要不符,遂待辦畢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小貨車出售。而宜輝等公司於委任原告代其辦理汽車貨運公司設立登記時,均概括授權原告處理委辦事務。然後由原告代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等汽車銷售商購買全新小貨車,購車款由原告先行墊付,俟售車後,再以所得車款抵付原告之墊付款。又本件之交易流程為:匯豐汽車公司出售車輛予宜輝等公司,宜輝等公司再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出售予第三人。宜輝等公司向匯豐汽車公司購入車輛係委由原告公司人員梁秀英代理購入,宜輝公司將車輛出售予原告,亦係委託梁秀英代理,原告將車輛出售予第三人,部分係委託匯豐汽車公司業務人員代為銷售。又原告自宜輝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後,部分係委託匯豐汽車公司業務人員代為銷售,因此部分買受人未直接與原告公司人員接觸而誤認非向原告購入,故渠等向被告稱未向原告購買車輛,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又匯豐汽車公司依法開立發票予宜輝等公司,宜輝等公司再依法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亦依法開立發票予第三人。宜輝等公司購入車輛目的係為辦理交通公司營運之允許,因此買入車輛之同時即預計再出售予原告,為了節稅,並省下過戶費用,方由宜輝等公司先行註銷車牌後,再將車輛售予原告,惟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原告向宜輝等公司購入之車輛,本即預計再出售,因此一連串交易過程中,將車停留在匯豐汽車公司,俟原告將車輛出售後,由買受人向匯豐汽車公司取車,係最便捷的作法。按動產交付本不限於現實交付,亦可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方式為之,故各買受人(即宜輝等公司)將買受之車輛,留在最初出賣人之處,亦無不合理之處,且彼此交易皆符合當事人本意。另原告自宜輝等交通公司取得車輛後再為銷售,因該車輛均未使用過,因此買受人稱其所購買之車輛為新車,亦屬事實(正確而言應係二手車)。又原告取得車輛後再為出售,非僅出售予稅捐稽徵機關函詢之人,另有他人,以原告自華宸公司取得之車輛而言,原告再將其分別出售予皇機電器有限公司等人,亦經復查決定認定無誤。可見稅捐機關片面認定系爭車輛之最終買受人非向原告購買,並進而以此推測原告未向宜輝等公司購買車輛,係屬無證據之率斷。
⒊又原告自宜輝等交通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後,即委託匯豐汽車公司業務人員代
為銷售。被告以部分函查之內容,率予認定原告未自宜輝等交通公司購入車輛,與事實尚屬有間。至於車輛購入後,買受人是否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車籍登記),與所有權變動之認定根本無關。且原告之營業事項是否包括「概括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委辦事物」,亦與所有權變動之認定無關,原告為交通公司,為車輛之買進及出售,亦不逾越營業項目之範圍。甚且,本件事實,經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為原告負責人無罪之判決。
⒋按法律體系應係一和諧之體系,因此於稅法上有關交付及買賣是否合法有效之
認定,自應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如此方可避免體系之衝突,致令人民無所適從。且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自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關於補徵營業稅之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尚不得以原告不能舉證答辯事項,即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核課或處罰為合法。何況本件係關於「交付」形態認定及買賣是否合法有效認定之爭議,非屬原告未為舉證,被告尚不得以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意旨,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本件交易之事實,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肯認原告與相關各交通公司間之買賣車輛行為屬民法所定之合法交易方式,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各該公司確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而將各公司負責人諭知無罪之判決。雖同一法律行為在行政、刑事法領域之法律效果評價不盡相同,惟查本案系爭車輛未過戶予原告乙節,尚無礙於原告與各該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效力,至各該公司有遲開發票、無法提供買賣合約及收款憑證等節,亦不足以證明各該公司與原告確無實際交易事實。
⒌私法關係之真實應探究當事人意思,當事人關於私法有形成自由。人民依其形
成自由所生之私法關係內涵依法處理稅捐事務,並無不法可言。從而宜輝等公司依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於取得車輛後,於再出售前,將其列為固定資產,辦理退稅,亦無不法可言。如依被告認定,本件車輛係由匯豐汽車公司售予個人,則原告顯無進銷項之事實,既無進銷項之事實,被告豈能向原告課徵營業稅?被告又是否同意將宜輝等公司及原告已繳之營業稅退還與宜輝等公司及原告﹖是被告倘認原告自始即無車輛買賣之事實,被告顯不能向原告課徵營業稅。又鈞院如認原告與宜輝等公司間之小貨車買賣及原告與其後手間之小貨車買賣為虛偽,則原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要無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
⒍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必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者,始得適用該規定。而所謂「因而逃漏稅」之逃漏稅款,即係指銷項金額應繳營業稅額,扣除納稅人實際已繳納之銷項金額所計算之營業稅款而言。原處分機關於計算原告逃漏稅金額時,僅計算原告進項金額,並直接將原告進項金額作為銷項金額而為全部逃漏稅款之認定,未將原告實際上另開立之銷項金額所計算之稅款予以扣除,此觀原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即知,是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營業稅法第三條之立法理由,所規定銷售貨物之意義,係參照民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訂定,是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至移轉財產之方式,按本件移轉之財產為汽車,屬動產性質,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明定。惟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七七、二三一、四八七元申報扣抵,以致虛報進項稅額三、八六一、六三四元,逃漏營業稅。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曾就系爭車輛繳銷牌照查證,除對新領牌照之車主(陳喜吉、陳建耀、吳美華等人)進行調查,新車主談話筆錄均指出,其購買車輛為全新車輛,且均非向原告購入外,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高縣稅法字第一一八八一一號函對於其他新車主楊惠凌等人作問卷調查。據問卷調查回覆結果,新車主購入之車輛均非向原告購買,此有附卷之調查資料及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次查,汽車運輸公司設立程序繁雜,「宜輝公司」等十九家廠商,其營業地址分散於高雄縣仁武鄉、橋頭鄉、梓官鄉、鳥松鄉...等,甚至遠至臺中縣、花蓮縣各地,原告如何代理各廠商辦理程序繁雜之公司設立事宜包括代領統一發票、代開統一發票與系爭二九○輛小型貨車之買受人及墊付款等?況且部分公司車輛於當日領取牌照後,當日即辦理註銷牌照,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更甚者,依部分系爭車輛目前車主所提供資料顯示,渠等自持有取得車輛迄今未曾異動,其取得日期均早於原告訴願理由所稱購買宜輝等十九家公司出售車輛而取得發票之交易日期;此外,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亦查得部分系爭車輛車籍相關資料,並無出售與原告之情形,顯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並無小貨車進貨事實,僅為配合其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乃於帳冊登載有進小貨車之會計紀錄,並以「固定資產」科目入帳,徒以外觀之合法憑證以掩飾不法行為,其無進貨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亦曾函請原告提示進項憑證及相關資料備查,迄未見提示查核,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訴顯無足採。
⒉再者,原告申經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
為汽車貨運業務,並無原告可代理宜輝公司等十九家交通公司「概括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委辦事務,...。」之營業項目,惟原告申報進貨銷貨,並無汽車貨運業務,全部均為汽車固定資產進銷貨銷售額。倘原告受委託經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受委託代理業務,亦應依首揭規定雙方應訂立契約,並依實際交易情形按實開立發票並記帳,以供查核。原告未依規定從事營業登記項目之營業行為,為遂行其以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發票達到扣抵進項稅額冒領退稅款之目的,其主張「各廠商均概括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委辦事務,包括代領統一發票,代為買賣小型貨車暨代開發票與小型貨車之買受人等,原告並代其分別向匯豐汽車公司等汽車銷售商購買全新小型貨車,俟售車後,再以所得車款抵付原告之墊付款。...」倘所稱屬實,則原告所有接受概括授權全權委託代辦事務之酬勞、所墊付車款、還款抵付、買車售車差價結算等各項資金流程...之帳載紀錄情形如何?原告應就有利於己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上開辯稱純屬臨訟之飾詞,以卸其虛偽不實之不法行為責任,此有所有筆跡相同之統一發票可稽。另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雖申報銷項稅額二、九四○、二七五元,惟查並無按各期申報應實繳稅額之資料,僅以各期申報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稅額扣抵,並申報退稅,益證原告無購入車輛之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乙節。查匯豐汽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宜輝公司等十九家公司,而後由宜輝等十九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匯豐汽車公司與宜輝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固然二度以同一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一進一銷似無逃漏稅,但宜輝公司等十九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即以該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發票扣抵稅額,並以該進項發票係取得固定資產,乃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退稅,此階段宜輝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及原告,均未實際交付車款及貨車,僅在統一發票虛開銷貨金額並提出進項稅額扣抵,實際上貨車仍由匯豐汽車公司擁有,匯豐公司伺機將已開立統一發票並已向監理機關領用汽車牌照再註銷牌照之原新車,當作中古車出售予實際買主,可免附統一發票再向監理機關領用牌照,但實際車主所繳納之營業稅,原告則以透過宜輝公司等十九家公司輾轉開立發票方式,最後藉由原告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手段,達到退稅之目的。原告最初稱其為使宜輝等多家公司得以設立汽車貨運公司,須依「汽車運輸業審核規則」購置足額之車輛始能設立,其後辯稱因程序繁雜,各廠商乃前後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原告代各廠商申請設立汽車運輸公司時,先將購買噸位較少之全新小貨車資料,連同統一發票向汽車監理機關報領汽車使用牌照,迨公司成立後,為節省設立成本,立即將不適合正常營運之小貨車出售,換購噸位較大適於實際營運之貨車,各廠商前後分別委任原告代各廠商辦理汽車貨運公司事宜時,各廠商均概括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委辦事務,包括代領統一發票...等事宜,惟均未能提示證明。然原告實際目的則以透過宜輝公司等十九家公司輾轉開立發票,並逐次降低售車金額減少發票開立金額方式,造成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進貨和銷貨差額虧損一八、一七七、五七三元,最後由原告以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達到冒領退稅之目的,是原告以無車輛進貨事實,卻取得宜輝公司等十九家公司之不實發票銷售額計七七、二三一、四八七元,營業稅額三、八六一、六三四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八六一、六三四元,其違章事實及證據至為明確。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三、八六一、六三四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無足採。至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且其判決與稅捐核課無涉,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營業稅雖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改為國稅,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與原告間因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前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八四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之訴願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因上開業務之調整,茲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該項業務,且原告於起訴後復具狀向本院聲明將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更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此外,「...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涉嫌無車輛進貨事實,卻取得宜輝公司等十九家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七七、二三一、四八七元,營業稅額三、八六一、六三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八
六一、六三四元,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三、八六一、六三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三○、八九三、○○○元(計至百元止),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車籍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原告為使宜輝等多家公司得以設立汽車貨運公司,因受限於現行法令之規定,公司在辦理設立登記時必須有一定之車輛數目,故一般業者於設立之初均會先購買小貨車以供主管機關審核,然因法令要求貨車數量與公司實際業務需要不符,遂待辦畢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小貨車出售。本案情形即係宜輝等公司委由原告公司人員梁秀英代向匯豐汽車公司購入車輛,並由匯豐汽車公司將發票開給宜輝等公司後,宜輝等公司再將購入之車輛賣給原告及開發票給原告,並委由原告再行出售予第三人,而原告亦依法開立發票予第三人。
又原告自宜輝等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後,即再委託匯豐汽車公司業務人員代為銷售。其間車輛雖未辦理過戶登記,然與所有權變動無關。而原告向宜輝等公司購入之車輛,本即預計再出售,為了節稅,並省下過戶費用,因此將車輛停放在匯豐汽車公司,俟日後原告將車輛出售後,才由買受人向匯豐汽車公司取車。本案系爭車輛雖未過戶予原告,然卻無礙原告與宜輝等公司間確實有買賣車輛之行為,且各次買賣行為均有依法開立發票,自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云云。惟查:
⒈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前為查明相關發票開立之真實性,乃對系爭車輛
之新車主(即陳喜吉、陳建耀、吳美華等人)進行調查,茲據新車主談話筆錄均指出,其購買車輛為全新車輛,且均非向原告購入外,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高縣稅法字第一一八八一一號函對於其他新車主楊惠凌等人作問卷調查,據問卷調查回覆結果,新車主購入之車輛均非向原告購買,此有談話筆錄及問卷調查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⒉又汽車貨運公司設立程序繁雜,宜輝等十九家公司,其營業地址分散於高雄縣
仁武鄉、橋頭鄉、梓官鄉、鳥松鄉...等,甚至遠至臺中縣、花蓮縣各地,原告如何代理渠等辦理程序繁雜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包括代領統一發票、代開統一發票予系爭小型貨車之最終買受人及如何為渠等墊付車款等,原告均無法提供證據資料供被告查核,自難僅憑其相互開立之發票而遽認渠等間確有車輛買賣之交易事實。
⒊再者,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閱宜輝等十九家公司之車籍資料結果,發現部分
公司購進之車輛於當日領取牌照後,旋於當日即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手續,此有車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顯與一般車輛買賣之經驗法則有違。尤有甚者,原告既稱有關系爭車輛交易之流程為匯豐汽車公司出售車輛予宜輝等公司,宜輝等公司再出售予原告,然後再由原告出售予第三人。然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調查結果,部分車主(最終持有車輛之車主)自向匯豐汽車公司取得車輛後迄今未曾異動,然其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日期,卻早於宜輝等公司將小貨出售予原告後而開立予原告發票上所載交易之日期,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其確實有向宜輝等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乙事,即非無疑。
⒋另依被告整理之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申報進銷項分析表可知,原告自八十
五年至八十六年所申報之進項銷售額為七千七百二十三餘萬元,銷項為五千八百八十餘萬元,在短短十四個月內,原告即虧損一千八百多萬元,顯不合常情,益見原告是以輾轉迂迴方式取得宜輝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達到退稅之效果。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小貨車進貨事實,其為配合取得不實發票,遂於帳冊記載有進貨小貨車之會計紀錄,並以「固定資產」科目入帳,核其行為,無非係欲以外觀之合法憑證以掩飾其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是原告既無購進系爭車輛之事實,其辯稱動產交付方式應不限於現實交付,尚有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方式云云,自不足採。
⒌另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因查獲原告涉有逃漏營業稅之嫌,乃將原告之
負責人及相關汽車貨運公司之負責人一併移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原告負責人及相關十七家汽車貨運公司之負責人張均明(宜輝公司負責人)等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渠等均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分別將原告負責人等均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而觀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其理由亦稱宜輝公司負責人張明均等均明知宜輝公司等公司與原告並無小貨車進、銷貨之事實,亦無實際貨款之支付情事,竟乃分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富雄公司做為進項憑證,共同幫助原告冒領退稅款等情屬實,足徵原告實際並未與宜輝等公司有系爭車輛買賣之事實,堪足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云云,不足為採。
五、至原告另陳稱縱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然原告先前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已有繳納稅款部分,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自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查,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申報銷項稅額共二、九四○、二七五元,然並查無各期申報實繳稅額之繳稅資料,是原告僅以各期申報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稅扣抵銷項稅額,並申報退稅,故應無於計算漏稅額時,須扣減已繳稅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取得宜輝公司等十九家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七七、二三一、四八七元,營業稅額三、八六一、六三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八六一、六三四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三、八六一、六三四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有關罰鍰部分,另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