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顏婌烊 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郁旭華律師
參 加 人 甲○○○○○○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溫三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一四六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一四六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之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原名七佛講堂,嗣更名為甲○○○○○○)寺廟申請人王黃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檢附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工務局核發之八十八南工更使字第○二四○號變更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表及申請書等文件,以七佛講堂名義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該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南北民字第○九一○○○一三七三號公告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召開信徒大會,並訂定七佛講堂組織章程後,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南北民字第○九一○○一四七一三號函送有關文件轉請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南市民禮字第○九一○二二六六○五○號函核發參加人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登記證字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登記證南市民禮字第二二六六○五號)等文件予參加人。嗣原告以參加人申請寺廟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建物(整編前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卻准參加人辦理寺廟登記,顯屬違法,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參加人之寺廟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南市民禮字第○九一○二三五三三八○號函否准所請。其後,參加人又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檢送九十二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申請將寺廟名稱「七佛講堂」變更為「甲○○○○○○」,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南市民禮字第○九二一○○三八九七○號函准予備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南市民禮字第○九二一○○四二九六○號函換發寺廟登記證予參加人。原告對被告准許參加人寺廟登記及更名登記,均表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前者遭決定駁回,後者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撤銷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訴字第○九二○○○三一四六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登記證南市禮民字第二二六六○五號准許七佛講堂為寺廟登記之處分。(二)請求撤銷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四六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准許七佛講堂更名為甲○○○○○○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二條規定可知,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申請登記。第四條寺廟登記有三項:一.人口登記。二.財產登記。三.法物登記。第六條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而言。在一般實務上不動產部分應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如屬他人名義應附捐贈書或切結書,本件將非七佛講堂所有之財產做為七佛講堂之財產登記,顯然違反此項寺廟登記規則。同法第五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而依寺廟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可知,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被告對於寺廟登記申請一事所為之准否決定,乃是行政機關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同時發生核准組織之成立及確認已完成寺廟登記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具行政處分性質。
(二)依寺廟登記規則第一條、第四條第二款以及第六條規定可知,寺廟之不動產應依該規則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且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應實際派員調查申請人所填事項與事實是否相符,如發現寺廟申請人關於登記事項有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且情節重大而觸犯刑章時,並應送法院究辦。參加人寺廟申請人王黃鶯本係原告之主任委員,其於卸任後不但拒不移交為原告管理,且將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即以「七佛講堂」(嗣更名為甲○○○○○○)名義向被告申請寺廟登記。被告就參加人寺廟登記申請人王黃鶯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證文件未為確實之審查,查其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明白記載為「甲○○○○○○」管理人王黃鶯,換言之,起造人明顯為甲○○○○○○(神明會)即原告,王黃鶯僅係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僅草率地就王黃鶯所提供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作形式上審查,雖該狀記載王黃鶯為所有權人,惟此一記載乃係礙於登記時適逢法令變更,而代書告知甲○○○○○○神明會不能為不動產登記,故暫時以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之方式借名登記,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備註「甲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等字樣可證,同時原告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就王黃鶯侵占原告財產且拒不移交一事獲勝訴確定判決且已執行完畢。被告何以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王黃鶯所有而准其個人申請另行組織「七佛講堂」之寺廟登記,此間顯然明知故意偏袒王黃鶯,要難為當,構成撤銷登記之原因。確認甲0000000佛講堂組織不成立之訴訟原告敗訴,與本件並無關係,事件與發生時間均不相同。被告既明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由王黃鶯擅自處分變更,屬於應送法院究辦之範圍。被告不但未將王黃鶯移送法院究辦,反而受理其申請,准予寺廟登記,顯然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豈僅未盡監督之責而已。故被告關於參加人申請寺廟登記一事,不僅未依法確實審查王黃鶯所提供之登記文件與事實是否相符,且於原告提出確認前述不動產權利狀態之民事判決確定後,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將「七佛講堂」變更為「甲○○○○○○」之違法寺廟登記後,被告雖已明確知悉參加人違法申請之事實,但仍拒不依法撤銷其寺廟登記,其處分自屬違法。
(三)原告雖非參加人寺廟登記處分之相對人,但乃屬因該處分而權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因被告乃是准許參加人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准許參加人為寺廟登記。換言之,原告之財產竟莫名其妙的被他人恣意地拿去為寺廟財產登記,而財產登記名義不僅有表彰權利歸屬之功能,更重要的乃是經由其對外之公示而使一般之社會大眾得透過該公示作用產生一定之信賴與認知,並藉由此等認知進而作成一定之決定。雖被告准許參加人以原告之財產為寺廟登記並不發生如同地政事務之土地登記般的財產變動效力,惟此一登記仍會侵犯原告財產權之行使(因為財產權之內涵除包括財產主體使用、收益、處分權之自由行使外,更包含財產主體法律上地位之保護,而確保自己財產不被他人恣意地拿去濫為登記乃是保護財產主體法律上地位之最根本要求);且因寺廟登記具有一定之對外公示性,故會造成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是原告所屬信徒之錯誤認知及信賴;同時此一寺廟登記若未除去,原告如何以同一土地、建築物申請寺廟登記?此於被告准許參加人將其寺廟名稱由「七佛講堂」申請變更為「甲○○○○○○」寺廟名稱登記後,更有撤銷其登記之必要。因該冒名違法之「甲○○○○○○」登記乃與原告之「甲○○○○○○(神明會)」名稱極為相似甚至可說是相同,若不撤銷該違法寺廟登記,則原告勢必無法以「甲○○○○○○」之名義申請登記,故被告之違法寺廟登記處分,實已對原告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四)按一般不動產證明均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鮮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者,蓋因登記謄本尚有其他事項之登記可資參考之故,其實系爭土地原來以舊換新,即賣舊(道場)地,得款用以購置新(道場)地,並經原告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賣舊換新,於移轉登記時地政法令以神明會不准新取得登記,乃臨時以法定代理人私人名義代表登記,並加註「甲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字樣,以資區別,即王黃鶯在另案偵查中亦有相同之陳述,可證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明知。
(五)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之公告無人知悉,尤其明知異議之人必是甲○○○○○○,且被告亦知曾經發生糾紛,依法應直接通知原告,被告之處分不當之處姑且不論,其提出組織不成立之訴訟,乃在北區區公所公告異議所延伸之訴訟,其判決組織不成立,並不等於確認其組織有效成立,又觀原告敗訴其二審確定判決係謂寺廟登記乃普通行政程序,非普通法院管轄,基於寺廟自治原則宜任由人民自由申請,如有不當或不法情事另行訴訟未遲。並不能作參加人有力之證明。再提出背信案件主張有權處分甲○○○○○○財產但是大異其趣。在背信案件檢察官問:所建道場基地現登記為何人所有?答是暫時登記我(王黃鶯)的名字,因代書說神明會不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有註明是甲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又問是否要把新的講堂基地據為己有?答:沒有此事我們權狀上也有註明是寺廟所有,現興建中之講堂已變更為寺廟所有了。附呈舊道場土地由王黃鶯贈與甲○○○○○○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王黃鶯仍為居士林之管理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賣舊道場換買新道場後變成王黃鶯暫時代表登記謄本一份,以及背信案件筆錄節本為證,並非不起訴處分就許可其公然侵佔公用財物。
(六)原寺廟登記之殿堂三樓建物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移交財物之執行名義有二:一為三層樓房建物一棟、二為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各一張。使用執照部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已由台南市佛教會轉交執行法院交付債權人領取。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會同管區警員到場,由債權人簽立點交切結書後,將現場物品造冊點交債權人保管,並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債權人管業。附呈執行筆錄、執行函件、動產清冊等影本為證。原告立即換鎖管業無訛。似此情形參加人事實上已無寺廟存在,不撤銷寺廟登記,留他何用?被告既知此情,有何理由不同意撤銷原寺廟登記?
(七)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屆大會決議「遷建」,被告明知「遷建」即須舊信徒過半同意才能增減信徒人數,又須信徒大會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變更寺廟名稱,被告竟然以「新建方式」處理,以迴避上述兩項的限制。新址選擇小北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即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始即屬原告所有,被告不該同意在原告所有房地產上面,准予登記不同主體之新建寺廟,被告明知「王黃鶯」是原告第一屆主委,理應以原有信徒名義登記,何以第一次登記時排除五十三名信徒,僅登記九名,其中原有信徒僅王黃鶯夫妻二人,經原告異議後,第二次擅自增加六十四名新信徒,排除五名原信徒,又經原告異議後由「市政府承辦人員建議」改名為「七佛講堂」,但信徒名冊卻排除原有信徒五十三名,而擅自列入二十一名與原告無關人士。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另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第一條:「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故現行對於寺廟之登記仍以「寺廟登記規則」為法源依據,而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第二條:「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又同規則第三條:「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故現行對於寺廟之管理及登記仍以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管理規則為法源依據。復按「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宗教上建築,目前仍以取得寺廟用途之建物使用執照為依據,故現行縣市主管機關對寺廟登記之受理申請程序,皆以申請人取得寺廟用途之建物使用執照後,再輔導其依「寺廟登記規則」進行寺廟登記,其必備文件依「寺廟登記規則」第九條之規定:「...領取,填送本規則第八條一至四表...」,同規則第八條一至四表目前已合併為寺廟登記表。
(二)本案建物申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其申請建造之用途為「辦公室、住宅」,後因本案申請人王黃鶯於建物完成,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向被告工務單位為建物使用用途變更之申請,於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後,被告民政單位始依「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受理王黃鶯提出寺廟登記表之申請案,於法並無不符。被告受理王黃鶯申請案後,即輔導其公告信徒,其中曾以「甲0000000佛講堂」之名義申請公告信徒,為原告提起組織不成立之司法訴訟,後原告敗訴,申請人王黃鶯為免再與被告之「甲○○○○○○神明會」名稱混淆,故以「七佛講堂」為寺廟名稱重為信徒公告,公告完成後,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被告即核發用印之寺廟登記表、證,與現行法令,並無不符。
(三)本案之癥結為財產歸屬所生之爭議,王黃鶯原為甲○○○○○○神明會之主委,後因內部爭議及建廟紛爭等因素,造成二派人士彼此控訴,王黃鶯已另行興建「七佛講堂」(寺廟),其為求「無私」,始將寺廟名稱定為「甲0000000佛講堂」,但因原告認為其興建「七佛講堂」之資金為其「甲○○○○○○神明會」之財產,故向法院提起移交財產之訴訟,現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查王黃鶯申請寺廟所有之表件,係以七佛講堂為之,而「寺廟」、「神明會」、「寺廟籌建委員會」等之主體均不等同,名稱亦無規定,王黃鶯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即為王黃鶯,被告尚無要求其需他人或權利主體同意之理,其變更使用執照雖載明為「甲○○○○○○管理人:王黃鶯」,但如前述,管理人既為王黃鶯,寺廟名稱原為宗教自由自治之範疇,渠自得將寺廟名稱登記為七佛講堂。況「甲○○○○○○」與「甲○○○○○○神明會」是否等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意旨,申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法院之判決書,均表示不同,且寺廟名稱原為宗教自由自治之範疇,被告進行公告一個月(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示),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被告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並未違法,另寺廟登記僅為組織之成立,對於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認定或移轉,被告並未作出任何行政處分。
(四)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甚明,又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是以,原告與七佛講堂因所有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被告所能審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係確認「七佛講堂」設立基礎之土地(登記王黃鶯)及建物(登記甲○○○○○○管理人:王黃鶯)為其「甲○○○○○○神明會」所有,認為被告核准他人寺廟登記未經其同意,而被告核准「七佛講堂」寺廟登記僅係核准其「組織」登記,原告已對組織不成立提起訴訟而敗訴,被告再為「七佛講堂」信徒公告時已無人異議而確定,另關於土地及建物等財產移交之民事訴訟,被告曾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南市民禮字第○91○○72445○號函知原告,若判決確定由原告勝訴,被告將依判決內容作適法之處分,又,上開建物雖經法院判決屬原告所有,惟土地部分仍未見私法確定判決,被告實無權對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因土地所有權關係之爭執逕為裁斷。司法訴訟中被告若同意撤銷該寺廟登記,無疑已承認該財產係為原告(神明會)所有,將影響司法判決,故被告將靜待司法判決結果後再為處置。
(五)又所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亦即,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參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四民五字第二八九一八號函說明)。爰依前揭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報事件,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是備查既非屬受監督行為之合法要件,從而監督機關准予備查,即對受監督事項已作成行為之效力無生影響,揆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南市民禮字第○九二一○○三八九七○號函,被告以行政機關基於宗教自由之精神,原則採宗教團體自治之立場,尊重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僅係針對北區區公所函報「七佛講堂」九十二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通過將寺廟名稱由「七佛講堂」更改姓名為「甲○○○○○○」之事實所為之備查,是被告該備查函僅係對已完成更名陳報事項為「知悉」之表示,並未實質參與有關該「七佛講堂」更改名稱之審查,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七佛講堂」寺廟名稱之變更,於其信徒大會決議即已生效,非因被告前揭備查函方生效力,備查函自非行政處分。
(六)復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原告代表人吳燦明,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追加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二個月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七)末按原告主張參加人變更後之名稱「甲○○○○○○」寺廟名稱,將與原告之「甲○○○○○○(神明會)」名稱極為相似,若不撤銷,將使原告無法以「甲○○○○○○」之名義申請寺廟登記云云。惟查,七佛講堂向被告申請設立者,係寺廟,嗣經信徒大會決議更名為「甲○○○○○○」,惟仍屬寺廟組織型態,與原告係神明會之組織型態並不相同,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或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侵害。況無任何法律賦予原告有優先以「甲○○○○○○」之名義申請寺廟登記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台南佛居士林七佛講堂,係王黃鶯出售其土地(即舊道場),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所蓋;而成立一個新道場之寺廟登記,更是原甲○○○○○○全體信徒之願,此從該台南佛居士林之信徒大會紀錄即明。故參加人之所以會成立,係由於原告是神明會之組織,財產可由原負責人之子女繼承私相授受,法令因而改規定神明會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建蓋之寺廟既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必要另成立合法寺廟組織,原告因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信徒大會通過「新道場興建,或寺廟登記時,在名稱上如有困擾,請授權籌建委員會處理」。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召開之監察暨常務委員會議中,代書吳國星報告:「
1、貴會本來名稱是神明會,以現今法令不得購買土地登記,所以為地政、戶政、建管三方面法令關係,貴林必要更改新名稱,而以上三單位指示為同一主體情形下,為能順利方便,在甲○○○○○○下面加上『七佛講堂』,即以『甲0000000佛講堂』之名義以備將來寺廟登記之用。2、以上名稱在法令上順利通過機率最高,且可保住士地產權之安全速行登記。3、甲0000000佛講堂此名稱若嫌太多字者,俟將來完全登記後再次修改之。」以上代書之建議,經決議「各委員照案同意通過」。故參加人台南佛教士林七佛講堂係依信徒大會決議成立,並無不當。
(二)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王黃鶯乃以「甲0000000佛講堂」之名義申請寺廟登記,後來信徒蘇純青建議,為免與原告之名稱混淆改用「七佛講堂」即可,「七佛講堂」名稱及信徒因此重新公告成立,原告及諸信徒並無任何異議,嗣「七佛講堂」在信徒大會又決議,名稱改回「甲○○○○○○」,以便能夠順利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此次改名,依法並不需要公告。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見,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均表明應尊重捐助人意見。而王黃鶯將其所有之台南市○○段六三八、六三
九、六四二地號(重測前為溪心寮段八二七之三、四、五地號)土地捐獻給原告,其目的在於興建永久性道場,以宏揚佛教,利益大眾,不可變更他用等情,有捐獻書可稽,故原告為王黃鶯之捐獻土地提供財產而成立,惟因欠缺法律要件,乃屬無權利能力財團,內部關係上宜類推適用財團法人之規定,捐助行為於主管機關許可成立財團前,尚可撤回捐助行為,依舉重明輕法理,王黃鶯將其捐獻之土地處分後,以所得款項於系爭土地成立新道場,並未將處分價款納為己有,顯仍在於貫徹其最初之捐助目的甚明,故其所為自為法之所許等情,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號判決在案。
(四)原告本次請求,目的是要撤銷自己先前所同意成立之寺廟登記及組織,顯有違其信徒大會及監察、常務委員會先前之決議。原告主張被告准「王黃鶯」個人申請另行組織「七佛講堂」,與前述證物之歷史由來不合。原告又主張被告故意偏袒王黃鶯,原是歪曲事實,不能構成撤銷登記之原因,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告「七佛講堂」名稱信徒,如閃電式公告或假公告,公告及登記過程呈報不實未責令更正,屬非法行為云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前主任委員王黃鶯賣掉其私人產權之舊道場,得款用以購地及興建新道場,既為原告所自承,王黃鶯依信徒大會、監察暨常務委員會決議下所申請成立之寺廟組織,目的是在使土地及建物產權能歸於同一個寺廟所有,原告是神明會之組織,礙於法令無從為所有權之登記,豈能因此即主張嗣後自己授權成立之寺廟組織應予撤銷?至於原告主張王黃鶯侵占其財產,對外騙區公所、騙市政府,招兵買馬鳩佔鵲巢申請寺廟登記,亦應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關於原告前主委王黃鶯、鄭偉聲間就寺廟建物產權之爭執,經台南市佛教會出面調解後,雙方於九十二(參加人誤植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意:「1、以甲○○○○○○名義辦理法人登記及寺廟登記及不動產權登記。2、信徒人數以雙方信徒同數名額登記,列入為甲○○○○○○正式徒列入名冊‧‧‧
6、未產生下屆管理委員會前,請台南市佛教會理事長釋覺華法師暫代主任委員職務」當時出席者有原告之委員張木振、鄭偉聲、原告之信徒陳耀冬、高江秀美等人,原告方面豈能又反悔,主張撤銷「甲○○○○○○」之寺廟登記?何況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合法、中立在處理相關過程,其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之訴無理由。
(七)王黃鶯名下系爭土地,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書,係命交付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建物,斜線部分以外之基地及外面之大門,仍約有二十幾坪使用權,王黃鶯為達到當初捐獻給佛教之目的,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參加人甲○○○○○○即七佛講堂管理使用,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已無任何財產可使用,亦不足採。
(八)又甲0000000佛講堂向被告申請設立者係「寺廟」,與原告係神明會之組織型態並不相同。任何人祇要符合寺廟管理規則之規定,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縱使主管機關嗣准予「寺廟登記」,因原告之神明會組織參與參加人之寺廟組織型態不同,原告「神明會甲○○○○○○」之存在,即其法律上地位並不會因參加人之設立登記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及集會結社之自由,法律並未就一宗教團體之信徒人數或一人得參加多少宗教團體之數額加以限制,是參加人信徒名冊有效與否,亦不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原告之信徒是否重複加入參加人之信徒,乃是人民信仰之自由,與原告宗教活動無涉,若信徒有不願意成為參加人成立「寺廟」之信徒,亦屬該信徒個別循行政程序異議之權利,與原告尚屬無關等情,亦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在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吳燦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故乙○○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原告勝訴部分(即有關被告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原名七佛講堂,嗣更名為甲○○○○○○)寺廟登記申請人王黃鶯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工務局核發之八十八南工更使字第○二四○號變更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表及申請書等文件,以七佛講堂名義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該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南北民字第○九一○○○一三七三號公告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召開信徒大會,並訂定七佛講堂組織章程後,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南北民字第○九一○○一四七一三號函送有關文件轉請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南市民禮字第○九一○二二六六○五○號函核發「七佛講堂」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登記證字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登記證南市民禮字第二二六六○五號)等文件予參加人,原告不服,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參加人寺廟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南市民禮字第○九一○二三五三三八○號函否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參加人又申請將寺廟名稱變更為「甲○○○○○○」,亦經被告核發變更名稱後之寺廟登記表在案等情,有各該土地所有權狀、使用權狀影本、被告各該函文及其核發予參加人之寺廟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五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屬於何種類型,依其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內容決之,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行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除其情形不能補正外,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闡明其訴訟上關係,選擇正確訴訟類型,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以達到其請求司法保護目的之情形。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為爭執,則原告之異議,即係對被告准許參加人寺廟登記為不服之表示,且其係在訴願期間為爭執,自應認其訴願之提起為合法。又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為被告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之處分;至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南市民禮字第○九一○二三五三三八○號函則係對原告說明其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之理由,並未新生任何法律效果,而無論就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書或其嗣後向內政部提出之訴願書,乃至於向本院提出之起訴書觀之,原告之真意均係對被告核准參加人為寺廟登記之處分表示不服,而循序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故原告原來起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否准撤銷七佛講堂寺廟登記之處分均予撤銷。被告更為七佛講堂之寺廟登記,應予撤銷。」即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闡明其真意後,原告確定其聲明為:「請求撤銷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訴字第○九二○○○三一四六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登記證南市禮民字第二二六六○五號准許七佛講堂為寺廟登記之處分。」,核係聲明之補正,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神明會組織,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而參加人之寺廟登記申請人王黃鶯本係原告之主任委員,其於卸任後拒不移交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被告申請「七佛講堂」(嗣改名為甲○○○○○○)寺廟登記。然而,王黃鶯申辦寺廟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均足知土地屬原告即甲○○○○○○(神明會)所有,且原告始為建物起造人,與參加人「七佛講堂」無涉。尤其王黃鶯卸任原告主任委員後曾以「甲0000000佛講堂」之名稱申請設立寺廟,亦經原告對之提起確認組織不成立之訴訟,並對王黃鶯侵占系爭土地及建物乙事,分別提起民、刑事爭訟,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而,被告卻不依法確實審查王黃鶯提供之登記文件與事實是否相符,竟准許其寺廟登記,顯屬違法,此不僅損害原告財產上權利,更使原告遭受日後無法在同一建物上辦理寺廟登記之損害,故有請求撤銷之必要等語。
四、而被告准許參加人寺廟登記,無非以:王黃鶯申請寺廟所有之表件,係以七佛講堂為之,而「寺廟」、「神明會」、「寺廟籌建委員會」等之主體均不等同,名稱亦無規定,王黃鶯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即為王黃鶯;至王黃鶯提出變更使用執照雖載為「甲○○○○○○管理人:王黃鶯」,但其管理人既為王黃鶯,寺廟名稱原為宗教自由自治之範疇,渠自得將寺廟名稱登記為七佛講堂;況原告於「七佛講堂」信徒名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而被告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僅係核准其「組織」登記,至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財產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審理,非被告所能審究,原告之財產並不因而受到損害,故被告准許參加人之寺廟登記,並未違法等語,為其論據。另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寺廟申請人王黃鶯前雖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重測前為溪心寮段八二七之三、四、五地號)土地捐獻給原告,然其目的在於興建永久性道場,以宏揚佛教,利益大眾;嗣王黃鶯撤銷上開捐助行為後,將上開土地予以處分,所得款項購買系爭土地並建造系爭建物,目的在於貫徹最初捐助目的。況且,參加人之所以辦理寺廟登記,係由於原告是神明會,財產可由原負責人之子女繼承私相授受,法令因而改規定神明會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建蓋之寺廟既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必要另成立合法寺廟組織,故原告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將新購之系爭土地以王黃鶯名義登記,並作為日後籌建甲0000000佛講堂建築用地,故王黃鶯依參加人信徒大會決議成立寺廟並辦理登記,並無不當。原告為神明會組織,本無從為所有權登記,豈能因此即主張嗣後自己授權成立之寺廟組織應予撤銷?又參加人申請設立者為寺廟,與原告係神明會之性質並不相同,任何人祇要符合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原告神明會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會因參加人設立登記受到損害,原告請求撤銷參加人寺廟登記,顯然無據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種名稱,均為寺廟。」「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為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普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一、人口登記。二、財產登記。三、法物登記。」「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而言。」「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分別為寺廟登記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規定。可知人民或團體相互間,因寺廟財產發生爭執者,固屬私權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惟就募建寺廟而言,為加強其管理並保護寺廟財產,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條:「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以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等規定觀之,完成登記之寺廟不僅可作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主體,尤可享有稅捐優惠,是有關主管機關准否寺廟登記之申請,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當事人或法律利害關係人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應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二)又寺廟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種名稱,均為寺廟。可知寺廟係以具備宗教建築物為必要,如無宗教建築物即無寺廟,從而自無寺廟登記可言。又有關寺廟建築物所有權之爭執,固屬私權爭執而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然此並不表示主管機關於辦理寺廟登記即免卻形式審查之責任,其仍應就申請登記之寺廟,是否擁有其所稱之合法權源之宗教建築物予以形式審查,此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燕玲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審查寺廟登記時是否一定要有建築物?)答:是的,必須看建築物的建築使用執照,如果已經辦理所有權登記會審理其所有權狀,審核該權狀是否屬於寺廟所有,如果不是屬於寺廟所有就出具使用同意書。」等語甚詳。因此,倘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築物,自其形式上觀之,已足認其有私權爭執,而無法認定該申請寺廟登記者確有合法權源,主管機關自不應准其辦理寺廟登記,否則難謂所做處分無違法之處。次查,本件被告准許參加人以系爭建物辦理寺廟登記,因寺廟係以宗教建築物為必要,而寺廟建物之取回與組織登記係屬二事,因系爭建物已有寺廟登記,故無從對之再辦新的寺廟登記,復據被告前訴訟代理人朱棟(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核准系爭寺廟登記,將使原告無從再以之辦理寺廟登記,是原告主張其為本件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非無據。
(三)經查,訴外人王黃鶯原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於六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安中段
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贈與給原告,並完成登記,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登記原因贈與,土地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王黃鶯」即明。又「甲○○○○○○」係五十六年間經被告核准登記有案之神明會組織,有神明會登記表附卷可憑。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出售上開舊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下稱舊道場),所得價款擬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以建造新道場,並辦理寺廟登記,惟因礙於其為神明會之性質,有不得購買土地而辦理登記之疑慮,乃經其委員會決議通過先以「甲○○○○○○」下加「七佛講堂」,即以「甲0000000佛講堂」作為將來寺廟登記名義,至系爭土地則以王黃鶯作為代表人登記產權,有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而各該會議紀錄均已送請被告備查,為被告所明知,亦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南市民調字第一六三三三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九六九四五號函及記載「所有權人王黃鶯,其他登記事項:甲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興建係本於原告主任委員之地位為之,亦即王黃鶯出售舊道場後以所得價款購置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應係本於原告主任委員之地位,而為委託人即原告處理事務取得財物,此觀訴願卷附使用執照、建造築照、變更使用執照,其上所載之起造人或申請人均載明「甲○○○○○○」,而王黃鶯僅係其「管理人主任委員」即明。惟於上開籌辦新道場過程中,因原告認王黃鶯及其夫王錦坤擅自變更委員會決議意旨,不但將原屬委員制之籌建委員會改由王錦坤一人專權處理,且涉及虛報新道場造價及擅自增加信徒員額等情事,雙方迭生爭執,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繼而對王黃鶯及王黃鶯自任代表人之「甲0000000佛講堂」提出下列異議及訴訟:1、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王黃鶯涉嫌背信之告發。2、對王黃鶯以「甲0000000佛講堂」寺廟名義並增加六十四名新信徒之公告程序,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提出異議,致王黃鶯無法完成公告。3、對王黃鶯自任代表人之「甲0000000佛講堂」提出確認組織不成立民事訴訟。4、對王黃鶯提起移交系爭建物之民事訴訟。以上均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書(均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民事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可知原告已經辭去王黃鶯主任委員之身份,而收回其為原告籌設寺廟之權限,是參加人訴稱其係依照原告之決議意旨所成立之寺廟云云,即非可採。又審視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書內容,即可知其間糾紛均源自原告與王黃鶯間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爭執。而此各情,均為被告所明知,為其所不爭。則王黃鶯前以系爭建築物辦理「甲0000000佛講堂」寺廟登記不成後,事後復於九十一年間再改用「七佛講堂」名義為參加人申請寺廟登記,然其本次申請,無論就其提出之使用執照觀之,非但二次申辦登記之寺廟建物未曾改變,亦即均為系爭建物,尤其使用執照上記載「申請人:甲○○○○○○管理主任委員,申請地點:小北段地號九九八之六二(即系爭土地)」等詞,不僅與參加人「七佛講堂」之寺廟名稱不符,即令就王黃鶯與原告間之民刑事爭訟結果觀之,形式上亦無從確定系爭建物屬於王黃鶯所有而可作為參加人合法使用之宗教建築物。更遑論原告與王黃鶯間前述有關移交系爭建物之民事訴訟,尚未判決!換言之,有關系爭建物之私權糾紛既已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於職權上也早已知悉原告擬以系爭建物成立新道場,然於興辦過程中與王黃鶯發生糾葛,而此即為王黃鶯之前無法完成寺廟登記之原因所在!則於雙方私權爭執未解決之前,系爭建物可否歸屬為參加人合法使用之宗教建築物,即足存疑!從而參加人是否有合法權源足以將系爭建築物作為其成立寺廟所必備之宗教建築物,既尚無從判定,被告自不應准許參加人以之辦理寺廟登記,然卻准許之,徒增糾紛,已失監督寺廟條例有關監督寺廟之意義,自非合法。
(四)被告雖以王黃鶯申請寺廟登記所有之表件,係以七佛講堂為之,而「寺廟」、「神明會」、「寺廟籌建委員會」等之主體均不等同,名稱亦無規定,王黃鶯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即為王黃鶯;至王黃鶯提出變更使用執照雖載為「甲○○○○○○管理人:王黃鶯」,但其管理人既為王黃鶯,寺廟名稱原為宗教自由自治之範疇,渠自得將寺廟名稱登記為七佛講堂;況原告於「七佛講堂」信徒名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故被告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爭執。然如前述,原告與王黃鶯間之私權紛爭已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為被告所明知,則系爭建物可否作為參加人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築物,已足懷疑,自難僅以寺廟名稱係屬宗教自治之範疇,省卻被告依職權審查之義務。再者,「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經查,參加人係以募建寺廟申辦寺廟登記,並以系爭土地為廟產辦理寺廟財產登記,故其所有權狀雖記載王黃鶯為所有權人,但其既非私建寺廟,則被告即應就其土地登記情形作進一步瞭解,始克判斷。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其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有權人登記為王黃鶯,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載明:「甲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名稱。」核其情形,均與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之委員會作成:「(本林購買新建佛堂土地,以神明會名義在法令上不可以登記並請專任代書解釋)...購買新土地登記名義,王黃鶯做代表人登記。(備註:本筆土地將來做為籌建甲0000000佛講堂建築用地)」之決議情形相符,而該份會議紀錄復曾送請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由是,足認系爭土地原屬原告籌設新道場之用地,惟目前涉有糾紛,形式上尚無法判斷其權利歸屬。又原告雖未及對王黃鶯改用「七佛講堂」名義公告信徒乙事,提出異議,容有未盡之處,然信徒僅為寺廟構成要件之一,寺廟仍以具有合法權源之宗教建築物為必要,而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既與王黃鶯間存有私權爭執,尚待民事法院判決,為被告所明知,尤其就渠等歷來之糾葛觀之,形式上既不足認定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難謂可作為參加人合法使用之宗教建築物,故被告徒以因無人對參加人之信徒公告提出異議,故應准許參加人寺廟登記云云,即非可採。況且,原告訴請王黃鶯交還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認為系爭建物應屬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改選主任委員,則王黃鶯於未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則王黃鶯應將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交還原告,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於系爭建築物顯有私權糾紛,且形式上尚不足判斷其權利歸屬之情形下,遽予准許參加人以系爭建物辦理寺廟登記,即非可取。被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建物權利歸屬未明之情形下,未依其職權上已知悉之事實,確實對參加人提出之各項文件予以審查,卻以寺廟登記無關私權之確定為由,遽認系爭建物足資作為參加人辦理寺廟登記所必備之宗教建築物,而為准許寺廟登記之處分,核與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寺廟應以具有合法權源之宗教建築物為前提之意旨不符,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參、原告敗訴部分(即有關被告核准參加人更名登記部分):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准許參加人將原寺廟名稱「七佛講堂」更名為「甲○○○○○○」,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追加訴請撤銷被告准許參加人更名登記之處分,雖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訴願決定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惟在本院裁判前,訴願決定機關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經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則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瑕疵,已獲得補正(參八十九年第一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一號提案)。又「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為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代表人吳燦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請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補選主任委員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憑。則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吳燦明送達其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書,其送達自非合法。而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內政部已作出訴願決定,經向內政部查詢,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獲內政部傳真訴願決定書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該傳真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尤不知已有訴願決定之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旋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補正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之聲明,自無逾越法定起訴期間之問題。又因原告追加撤銷被告核准參加人更名登記部分與前述原告訴請撤銷參加人寺廟登記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屬共通,本院認其訴之追加並無礙訴訟之終結,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檢送九十二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申請將寺廟名稱「七佛講堂」變更為「甲○○○○○○」,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南市民禮字第○九二一○○三八九七○號函准予備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以南市民禮字第○九二一○○四二九六○號函換發寺廟登記證予參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各該函文及參加人更名後之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固堪信實。
三、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核准參加人以系爭建物為其宗教建築物辦理寺廟登記,致其無法以同一建物為寺廟登記而權利受到損害。換言之,無論參加人更名幾次,均未改變參加人為同一寺廟之性質,是原告權利受損害,實乃因被告前述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所導致,則原告祇要訴請撤銷被告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之處分,參加人之更名登記即失所附麗,即足以達到原告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自無另行訴請撤銷參加人寺廟更名登記之必要。更何況,寺廟名稱為宗教自由之範疇,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均未對寺廟名稱予以特別之保護,亦即寺廟名稱並無所謂專屬權或優先使用權可言,故參加人之寺廟名稱為何,自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原告主張「甲○○○○○○」為其名稱,且其日後擬以該名稱辦理寺廟登記,故被告准許參加人更名登記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准參加人更名登記,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原告亦欠缺訴請撤銷該更名登記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故關於原告對被告核准參加人更名為「甲○○○○○○」寺廟變更登記之爭議,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此部分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