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起任教被告學校,五十五年原配住的眷舍因拓寬道路拆除,乃另行配住學校西邊圍牆邊之宿舍,至七十六年原告退休,被告學校八十九年度因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增建工程,須將被告居住使用之宿舍拆除改建教室,供教學使用,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文通知原告略以「函轉嘉義市政府來文『有關本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合法續(暫)住之公有眷舍,其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乙紙,請予文到十日內函復,以確保台端的權益,逾期則以放棄論,俟後不得異議。」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復被告,其因車禍左腳受傷,不良於行,故短期內無法搬遷。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再行通知原告略謂「...本校近期內將在該房舍處改建第二棟教室,台端依法必須搬遷,如台端現未決定自行搬遷請領搬遷補助費,屆時經訴訟強制搬遷,即無法享有搬遷補助費。」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復被告,請求補償其三十多年維修宿舍支付金錢的損失及搬遷費用,而未搬遷宿舍,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再向該法院聲請假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原告因未獲搬遷補助費,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法給付自願遷讓合法續住公有眷舍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給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三十八年任教被告學校,五十五年原來配住的眷舍因拓寬道路拆除,當時校長准予配住學校西邊圍牆邊之宿舍(原是離職工友劉萬的眷舍),並經學校總務處登記在案,未領房屋津貼。原告於七十六年退休,依行政院令「關於退休人員在七十四年之前依規定配住的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規定合法續住,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來函謂「函轉嘉義市政府來文『有關本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合法續住之公有眷舍,其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乙紙,請予文到十日內函復,以確保台端的權益,逾期則以放棄論,俟後不得異議。」當時原告因車禍嚴重腳傷,不能行走,原告在被告規定的十日內(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復被告,告知實況表示短期內無法搬遷,並未表示不願搬遷。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再度來函略謂「本校近期內將在該房舍處改建教室,台端依法必須搬遷,如台端現未決定自行搬遷,屆時經訴訟強制搬遷,即無法享有搬遷補助費。」被告不通情理,強人所難。又在此時原告之夫心臟病復發,病情嚴重,原告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復被告略謂「退休人員合法續住眷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學校將在宿舍處改建教室,宿舍必須處理,宿舍處理的規則,與嘉義市政府函示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兩者情況不同,自願遷讓無時間限制。現在配合學校建設本人必須搬遷,亦必須維護本人應有權益,請求依續住宿舍處理之規定,發給合理補償費,以資(用來幫助)補償本人三十多年維修宿舍支付金錢的損失及搬遷費用,亦賴此補償費作為租賃房屋的補助,願能成全。」原告依法抗議,合理訴求,並無表示不願搬遷,被告竟然置之不理。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之一年半時間未見學校改建教室事宜,同時被告亦將遷讓宿舍事件擱置。直至九十年六月底原告收到法院通知書,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被告以假定作為論據,對原告的指控與事實不符。第一庭原告即向法官稟明願意遷讓請領搬遷費,並請求駁回被告訴訟,法官即諭知被告律師勸說被告允許原告申請自願遷讓搬遷費,被告以無經費而拒絕。第三庭現場勘驗,法官與被告均蒞臨原告宿舍,當時法官再一次勸說被告允准原告提出自願搬遷補助費申請書,被告當面允准,法官認為被告既然允准原告提出申請書,遷讓房屋事件即可解決,兩造不必繼續爭論。於是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自願遷讓搬遷費申請書,然而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到被告學校總務處寄來,被告請示嘉義市政府函副本及嘉義市政府復函影本,市政府復函內容依據被告請示函內容,純屬片面之詞與杜撰事實的指控予以回復,市政府未表示不可允准。被告並未明示函復可否請領搬遷補助費,被告濫用權力再一次愚弄蹧蹋原告。遷讓房屋訴訟原告提出確鑿證據,並根據行政院法令,據以抗辯,但法院不予採納,反而採信被告杜撰事實的指控與違反行政院法令而以私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的主張,法院竟指依照民事判決原告應遷出合法續住之公有宿舍,將房屋交還被告。
二、由於遷讓房屋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要領第四條「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補償搬遷費(被告應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之指示,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訴訟,經數次庭審,法官表示原告根據行政院頒布的行政規則,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案不屬於普通法院的審判權限而裁定駁回。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嘉義市政府訴願,然而原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到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理由略謂「訴願人請求因公法上原因給付搬遷補助費,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其管轄機關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爰依訴願法規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指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宿舍時,原告始終表示願意搬遷,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搬遷補助費,但被告不予理會。而後原告經被告允准,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申請書,被告並未明白表示可否,但原告提出申請書時,是在被告起訴遷讓房屋判決前,符合現住人自願遷讓宿舍的條件,根據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來函,被告確認原告是退休人員合法續住公有宿舍,並認定有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的權利,原告是合法續住公有宿舍,而且宿舍已交還被告,被告必須依照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示內容,發給原告自願搬遷補助費十八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坐落嘉義市○○段二之四地號,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一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附圖所示甲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乙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木造平房,為被告所建,資為倉庫使用。原告在被告學校任職時,向被告借用該房屋住宿。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退休,至台北其兒女處居住,有時返回居住該房屋。被告於八十九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增建工程,須將該建物拆除,在該基地另建房屋,供教學使用。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示原告搬遷,並轉送嘉義市政府「有關本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合法續(暫)住之公有眷舍,其搬遷補助具體標準」函文,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函復,以確保權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復被告法定代理人謂「是否自願遷讓現住宿舍,須視未來腳傷恢復狀況而定」,並未確定是否搬遷。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再函示原告謂「台端現住之房舍本校近期內將在該房舍處改建第二棟教室,台端依法必須搬遷。如台端現未決定自行搬遷請領搬遷補助費,屆時經訴訟強制搬遷,即無法享有搬遷補助費。」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復函,要求「三十多年維修宿舍支付金錢之損失及搬遷費用」,並未表明「自行搬遷,並依法請領搬遷費」。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學校不得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一號)。
二、於前開遷讓房屋訴訟中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提出申請書,請求給予搬遷補助費,被告附該申請書,請示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函復略謂:「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者,必須符合...(二)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復查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略以:依本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甲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本案業經貴校行文敦促其自行搬遷,依法請領搬遷費,唯拖延未依限搬遷,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在案,請貴校依上引有關法令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且原告所居住之建物,原為被告學校之倉庫,並未曾編列為學校宿舍(即被告學校宿舍管理資料內,並無該建物),是否可以比照引用「公有眷舍」給予搬遷補助費,亦有疑義。又遷讓房屋訴訟,被告於一審獲勝訴判決,原告復提起二審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被告因恐新建工程延宕,只好依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於假執行程序中,原告將房屋鑰匙寄還被告,表示房屋返還學校。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將房屋返還學校,是否符合自願搬遷,可以請領搬遷費補助款之法律規定,亦有待審酌。
理 由
一、按「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為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三)台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釋在案,上開退休人員自願搬遷補助費之標準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生效。又嘉義市政府為利於處理搬遷問題,依據上開函釋意旨,訂定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依所配住宿舍面積,按下列標準核發:(一)凡未達二十坪,一律發給十二萬元。
(二)凡二十坪以上,未達四十坪,一律發給十八萬元。(三)凡四十坪以上,一律發給二十四萬元。亦有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府人三字第八七二0七號函附卷可稽。故依上開函釋規定,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現住人須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二)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三)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
二、本件原告於三十八年起任教被告學校,五十五年間原配住的眷舍因拓寬道路拆除,乃另行配住學校西邊圍牆邊之宿舍,至七十六年原告退休,嗣因被告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增建工程,須將上開宿舍拆除,在該基地另建房屋,供教學使用,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通知原告搬遷,並轉送嘉義市政府有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合法續(暫)住之公有眷舍,其搬遷補助具體標準之函文,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函復,以確保權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復被告因其左腳受傷,未能立即遷讓現住宿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再通知原告自行搬遷,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復,要求被告補償其修繕宿舍及搬遷之費用,而未搬遷系爭宿舍。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再向該法院聲請假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嘉崇文總字第000二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嘉崇文總字第0一三二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五四號執行卷閱明屬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宿舍時,原告始終表示願意搬遷,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搬遷補助費,但被告不予理會,而後原告經被告允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申請書,被告並未明白表示可否,但原告提出申請書時,是在被告起訴遷讓房屋判決前,符合現住人自願遷讓宿舍之條件,根據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來函,被告確認原告是退休人員合法續住公有宿舍,並認定有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的權利,原告是合法續住公有宿舍,而且宿舍已交還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願搬遷補助費十八萬元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度因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增建工程,須將原告居住使用之宿舍拆除改建教室,供教學使用,遂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自行搬遷請領搬遷補助費,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復被告略以:「...本人不幸被摩托車撞傷左小腿及腳踝骨折,雖經動手術且休養多時,至今尚不良於行,日前經榮總骨科照X光診斷,當初手術不善,必須再動一次手術,否則將跛腳且疼痛終生。現在本人正預備動第二次手術,短期內仍無法返回嘉義,是否自願遷讓現住宿舍,須視未來腳傷恢復狀況而定。...」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函復被告略謂:「本人是退休人員合法續住公有眷舍,且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本校將在宿舍處改建教室,宿舍必須處理,宿舍處理有其處理規則,市府來文『退休人員自願遷讓合法續住之眷舍,其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兩者情況不同,如何可以相提並論?而且市府說明:本發給標準自發文日起生效適用,並無時間限制。如今配合本校建設必須搬遷,但亦必須維護本人應有之權益,請發給合理補償費,以資補償本人三十多年維修宿舍支付金錢之損失及搬遷費用,同時亦賴此補償費作搬遷後租賃房屋居住之部分補助費用,願能成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查原告因車禍左腳受傷,縱使不良於行,然其意識清楚,猶能決定是否自願搬遷,且遷讓房屋非不得委託或僱用他人代為搬遷,故原告之腳傷非屬不能遷讓之正當理由。況原告於第二次函復被告時,除請求搬遷費用外,另請求補償其居住期間修繕宿舍所支出之費用,並未再提及腳傷不能搬遷之事,益證原告之腳傷乃屬託詞,其真意在於請求被告除補償其搬遷費用外,再補償其三十多年來修繕宿舍之費用,且以此作為搬遷之條件,再由嗣後原告未自行遷讓宿舍觀之,足見其並無自願遷讓之意思。因原告逾期仍未搬遷,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訴訟中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願意搬離眷舍,請求給予搬遷補助費,然其申請自行搬遷補助費時,距被告通知其搬遷之日起,已遲延一年八月,且係在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自難認定其係屬自願遷讓宿舍。況且原告嗣後亦未自行搬遷,並於法院判決其應遷讓系爭宿舍後,仍不服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且於被告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十日內自動履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該通知後,仍逾期未自動履行,嗣經法院通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履勘系爭宿舍,原告始於履勘前將宿舍鑰匙寄達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國一律師,於履勘當日交由執行法官完成遷讓房屋之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五四號執行卷閱明屬實,益證原告係於法院假執行時被動搬離宿舍,並無自願搬遷之意思及行動,自不符合自願遷讓宿舍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發給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既未自願遷讓宿舍,自不符首揭法令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其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自願遷讓合法續住公有眷舍搬遷補助費十八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