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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係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奪標KTV」內,遭訴外人江柏林、高福信、楊再生、高信安、陳宗奇、顏佑安等人毆打成傷,乃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按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者為限,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自明。茲訴外人江柏林等人之犯罪行為是否使原告達於重傷之程度,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三南分院敬刑闕九十二上訴一○五字第○三三五八號函附卷可稽;因本件應否准許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原告是否因犯罪而受重傷為準,亦即有其他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且其他刑事事件又尚未終結,故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