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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代 表 人 洪威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奪標TVV」二○八號包廂內,遭分持棍棒之訴外人江柏林、高福信、楊再生、高信安、陳宗奇、顏佑安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少年賴xx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開刀治療仍呈失語症、右偏癱等不能回復之重傷害。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原告並無請求及委任他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意識能力,其申請並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覆議決定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刑法第十條所列各款重傷害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一一一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原告經開刀治療後,在言語機能上只能發出聲音及表達「好」、「是」等單字,雖外觀上似未達失語程度,然語言最主要功能係發話人表達自己意思而達到與人溝通的目的,但原告現今只能發出聲音或單字,根本無法透過言語與人溝通,此與完全無法言語,只能以點頭或搖頭傳達意思表示之失語者,並無二致,若謂原告語能未達毀敗程度,顯然係單憑法文字面意思而為解釋,容有未當。

(二)覆議決定先採憑國軍松山醫院病歷紀錄摘要,認原告只能發出聲音及一些單字,嗣又引用筆錄記載原告自承可用左手端碗,慢慢吃飯,自己可以洗澡如廁,在無人攙扶下,一次可以自己行走十分鐘等語。殊難想像只能以單字表達意思之原告,竟能為前開筆錄完整之陳述!是前開筆錄內容顯非原告自己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覆議決定將之採為決定之依據,顯有矛盾。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手術後雖經復健,仍有右側偏癱之情形,且行動是以拖行之方式為之,亦即原告有一下肢完全喪失機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要確認原告右側偏癱是否已達毀敗程度,顯應先行調取原告於受傷後之全部就診病歷紀錄,並囑託專門學識之人或機構,就原告病歷及身體現況詳予鑑定研判,以資核斷。覆議決定僅以原告能當庭用右手拿起六法全書,即認原告手腳機能未完全喪失云云,顯然速斷。

(四)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腦部受棍棒重擊,致左腦挫傷出血,而造成失語症、右偏癱等情形,設若前開所述情形尚未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重傷害要件,則原告現經多家醫院診斷,均認為原告腦部受有傷害,縱經治療或復健仍難改善,亦屬對原告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前開判決意旨,亦符合重傷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刑法所稱重傷,係依有無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判斷之,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部位若為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部位,當依各款判斷之,若未達到毀敗程度,完全喪失機能者,則非重傷害,更無適用第六款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語能與身體右半部,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當場勘驗原告受傷害情形,語能、右下肢與上肢皆未達毀敗之程度(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四款之重傷害要件,應屬無疑。再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各款部位以外之傷害,且已達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自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重傷不符,原決定應無違誤。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為重傷害,但因傷害案件可能隨時間進程會治愈或惡化,其狀況一直在改變。本件係依據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即原告之語能並未全部喪失,且其四肢機能亦未完全毀敗,據以認定原告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中減除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奪標TVV」二○八號包廂內,遭分持棍棒之訴外人江柏林、高福信、楊再生、高信安、陳宗奇、顏佑安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少年賴xx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開刀治療仍呈失語症、右偏癱等不能回復之重傷害。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原告並無請求及委任他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意識能力,其申請並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覆議決定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刑法第十條所列各款重傷害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依當時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意識反應遲鈍,然原告尚能理解他人言談,尚非無意識能力之人,故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確係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提出申請等情,業據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陳述在卷,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點頭表示甚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尤其從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時即曾親自偕同郭信宏出庭之情形,並觀原處分卷附國軍松山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病歷摘要紀錄表記載:「病患語言溝通方面,尚能理解他人言談,但無法完整表達,只能發出聲音及一些單字」等詞即得明證。是原告具有申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為能力,可以認定。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無非以:原告所受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當場勘驗原告受傷害情形,語能、右下肢與上肢皆未達毀敗之程度,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四款之重傷害要件,應屬無疑。再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各款部位以外之傷害,且已達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自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重傷不符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遭訴外人江柏林等人分持棍棒擊打因而受有左腦挫傷出血、深度昏迷之傷害;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江柏林等人涉有重傷害之犯行,乃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為江柏林等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分別判處江柏林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高福信、楊再生、陳宗奇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高信安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顏佑安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江柏林等人及公訴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係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甚明。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記載:「二...(六)本件被害人甲○○...經被告高信安等六人傷害後,甲○○受有左腦挫傷出血,深度昏迷之傷害,...,此分別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其次,被害人甲○○於案發後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院,呈右偏癱、失語症之狀態,依健保條例,符合重大傷病卡申請標準;又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最後一次至聖馬爾定醫院回診時仍呈失語狀態,右顏面神經麻痺、右側偏癱、智能損傷之狀態,且一般腦傷患者,如經二年復健治療無進展,回復機會不大;嗣轉至國軍松山醫院診治結果為持續右側肢體無力,語言困難需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定期追蹤;再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至國軍松山醫院回診時,肢體活動障礙仍存,暫時須輪椅輔助活動,在語言溝通方面,尚能理解他人言談,但無法完整表達,只能發出聲音及一些單字,未達完全失語程度;又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持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門診,呈現右側肢體偏癱、肌力約四分,並有失語症,與他人溝通有明顯障礙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惠醫字第○一七五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惠醫字第○九七七號函、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91)濟行字第三一四○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1)濟行字第三四一一號函各一紙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又參以被害人甲○○於原審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確無法說話及本院審理時只能以點頭、搖頭或二個字回答,無法完整表達意思乙情,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筆錄附卷可按,被害人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門診治療期間,並無改善,右側肢體仍有強直性無力,失語症(聽得懂,但無法表達),癲癇仍需藥物控制,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六七三號函在本院卷可按,其復健沒有進展,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三長庚院嘉字第五三一號函在本院卷可憑,可知被害人甲○○於本件案發後已經過二年之治療及復健,雖未達完全失語之程度,但其所呈之失語狀態,顯然難以治癒,是被害人甲○○已因被告高信安等六人之傷害行為而致受有重傷害,足堪認定。...三、...原審認被告等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並審酌被告高信安等六人於犯此案後,未將被害人甲○○送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江柏林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參以原處分卷附國軍松山醫院及嘉義榮民醫院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臨床發現:顱骨凹陷,語言模糊不清。診斷:1、左側大腦內出血、顱骨切除術後。2、水腦症、腦室引流術後。」「病名:1、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術後。2、水腦症術後。病狀及治療經過:病患於九十年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在國軍松山醫院接受開顱手術,陸續又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與顱骨成形術。目前意識反應遲鈍,語言困難,右側肢體無力,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追蹤電腦斷層仍有小腦症,需繼續門診複查治療。」;以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覆本院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七二二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三)長庚院嘉字第一○六八號函:「二、病人到本院後病情已穩定(右側偏癱、失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家屬陳述,病人反應稍微變差。三、該等傷害對身體之影響無法恢復,因外傷已超過一年,復健也無法改善。」「二、林君係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至本院門診,最近乙次門診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目前失語程度聽得懂他人言語,但只能講一、二個字,無法以言語表達,該情恐無法復原,亦難經由醫療逐漸改善。」等詞,可知原告係遭訴外人江柏林等人分持棍棒擊傷腦部,雖經多次開刀治療,惟其腦部傷害,已難以治癒甚明;而腦部是支配人體的器官,感情思維之所在,對人體各項功能具有協調及控制的重大作用,原告受上開腦部傷害,歷經多次開刀以及長期復健,依然呈現失語及右側偏癱之狀態,未曾好轉,亦難以經醫療逐漸改善,換言之,原告職司語言及右側身體活動之腦部機能,顯然因為訴外人江柏林等人之傷害行為,受到損害,致呈失語及右側偏癱,迄今仍難以回復,故此人體重要之中樞器官所受傷害自屬重大,核其情形,已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足可認定。是被告未就原告之傷害情形作整體觀察,僅將原告之傷害侷限於單純之語能及身體右半部,並將各該部位功能減損之程度,予以割裂觀察,易言之,即將原告腦部傷害棄置不論,而單獨就該傷害所造成之失語及右側偏癱分別論述是否該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毀敗語能及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構成要件,進而認定原告之語能及手腳機能未達完全毀敗之程度,故不構成重傷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無論前述刑事判決之結果,或者依各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函文等描述原告受傷之情形,均足以得出原告係因訴外人江柏林等人之犯罪行為致受重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犯罪行為致受重傷之被害人,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江柏林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受重傷,為可採信,故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屬有據,原處分以原告並無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為能力,否准原告之請求,自有違誤;覆議決定以原告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否准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之訴是否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其他要件,諸如原告是否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及被告是否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排除條款之裁量權等情,均待被告實質審查,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