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