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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楠梓立體交流道開闢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九六六四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以七十八年五月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八八三五號公告徵收在案,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高市工新四字第○九一○○○五四五八號函通知原告等因該用地將進行整地工程,地上物將於同年九月中旬拆除,請原告等檢送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惟原告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公告徵收,事隔多年楠梓立體交流道已完工通車,但系爭土地仍未使用,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按原徵收價額發還土地或按現訂地價補償差價為由,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府工新四字第○九一○○四四五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原爭土地本府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並未牴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六內字第三二六二號函『‧‧‧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等規定。台端等...要求按原徵收地價發還或比較現訂地價合理補償差額,因依法無據,本府無法辦理。」等語,否准所請。原告對之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陳報行政院准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七十元收回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之三地號、面積三五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三五一八平方公尺,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由被告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作為被告興辦「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用地,並以每平方公尺四千零七十元發給原告補償費。系爭土地自被告徵收後迄今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已完工通車使用,被告並未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內容供作興建楠梓陸橋之用。且被告於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同時辦理地上物一併徵收及拆遷補償等事宜,致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種植果樹及保有一鐵皮屋供已使用。原告鑒於被告未依徵收目的及內容使用系爭土地,而楠梓交流道工程亦已完工通車多年,系爭土地既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該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顯已無需再使用系爭土地,乃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被告准由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次向被告請求按原徵收地價發還系爭土地,詎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府工新四字第○九一○○四四五四五號函拒絕原告所請,其理由係:「系爭土地被告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並未牴觸土地法二百十九條『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函『...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等規定』。」而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係:「本案徵收計畫書所定之使用期限係七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是訴願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惟本件訴願人於聲請期間尚未開始即予申請,自不合法。」然查:

(一)依被告所屬地政處七十八年五月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八八三五號函,其主旨明確載明:「市府為興辦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需用台端所有,座落本市○○區○○段一小段九之三號土地面積三五一八平方公尺,經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九六六四五號函核准徵收,除公告外,並請查照。」明顯可見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之需要而為徵收。然自徵收迄今,系爭土地並未曾作為該「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之使用,更且該「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已完工並通車多年,已無需使用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以興建楠梓交流道工程為理由而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定原因已不存在,自應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照原徵收之價格買回,始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二)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既已興建完成,就該工程被告既無再施工之必要,顯然被告無從再以興建楠梓陸橋交流道之理由再為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高市工新四字第○九一○○○八九二○號開會通知單、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新四字第○九一○○○九二七七號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一○○五○二一四號函所載內容「楠梓陸橋立體交叉工程西北側保留地整地工程暨高楠公路R21車站開闢工程」,事實上被告否准原告照原徵收價格買回之理由,實係被告欲保留系爭土地作為開闢捷運工程高楠公路R21車站之用,已違反原徵收目的係供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之用,顯見被告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核准徵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於法有據。

(三)又查本件被告為興建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雖原徵收計畫書所定之計畫期限至九十三年九月止,然徵收之目的事業既已完成,自不能因計畫期限尚未屆滿,被告即得將未使用之系爭土地為違反原徵收目的之使用。又系爭土地既如前述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由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若僅因徵收計畫書所定期限未滿即不准由原告收回,則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且被告尚須額外花費管理,亦屬無益且浪費,是依誠信原則,自不應以徵收計畫所定期限未滿即得拒絕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內政部訴願決定未斟酌誠信原則,遽予維持被告之決定而駁回原告訴願,自有未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同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另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於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亦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在案。又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著有判例。復按「需地機關是否已依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與否實行使用之准據。」為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函所釋。第按徵收土地增加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用途者,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為同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內字第三二六二號函釋明。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原告聲請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係七十八年特別預算徵收楠梓立體交流道開闢工程用地,該工程徵收案經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九六六四五號函核准徵收在案,且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而系爭土地所屬徵收工程已於呈經核准之期限內逐漸使用,另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亦依首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同時辦理地上物一併徵收及拆遷補償等事宜,致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種植及保有一鐵皮屋使用。又被告未依徵收內容使用系爭土地,而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亦已完工通車多年,且該土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顯該工程已無需再使用系爭土地,乃請求被告准由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云云。惟查,楠梓陸橋係台一號道路在楠梓地區聯接高雄縣、市○○○道路,因位處高雄市○○○道,在舊有路線及設施漸不敷負荷該地區日益增加之交通量及配合捷運路線之施工規劃考量下,被告即依據都市計畫原有之規劃,於七十八年以特別預算方式辦理楠梓交流道開闢工程之土地徵收,工程亦分數期陸續編列預算辦理開闢使用,而系爭土地確係「楠梓立體交流道開闢工程」徵收計畫內應使用之土地,尚無原告所謂交流道流量縮減變更規劃設計事宜。次查,系爭土地確實位於楠梓立體交流道開闢工程範圍內,為九十一年度整地綠化工程需用地,非原告所稱作為高雄捷運用地。又有關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乙節,依本件徵收計畫書第四項及第十三項第三款所載:「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根據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三)計畫進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列入被告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依計畫使用。」是本件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期限,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應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而本案徵收計畫書所定之使用期限係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是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惟本件原告於聲請期間尚未開始即予聲請,自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上開內政部函釋之規定,故原告之訴與前開法令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另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工新字第○九一○○四四五四五號函認系爭土地「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自不得准原告收回土地,而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程序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駁,惟因本件原告聲請案原已不符合該條第一項規定故其結果仍屬同一,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件原處分核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案徵收土地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逐步使用中,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部分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通知原告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補償,且系爭土地已整地完竣並綠化完成,則原告稱本工程用地已改變原徵收目的,顯與事實不符,故其請求發還土地及提高補償費,於法自屬無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洽。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以示公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業經需用土地機關即被告報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九六六四五號函核准徵收作為興辦「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用地,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八八三五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六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按原徵收價額發還系爭土地或按現訂地價補償差價,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府工新四字第○九一○○四四五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並未具備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情形等語,否准原告所請。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一○○五五六一○號訴願補充答辯函及本件訴訟答辯狀內已陳明: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准等語。足見被告受理原告之聲請後,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經初步審查結果,係認與規定不合,而逕作成否准之決定,依首開說明,即應以被告為本件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原處分機關。從而原告因不服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府工新四字第○九一○○四四五四五號函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發生效力,從而土地若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公告徵收者,其申請收回,即應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有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八十三條均有明文規定。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另「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亦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等原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告為興辦「楠梓交流道開闢工程」,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報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九六六四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八八三五號公告徵收在案,有本案徵收計畫書、行政院准予徵收函、被告徵收公告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內可稽,堪予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亦即,需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前提。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之需要而為徵收,然自徵收迄今,系爭土地並未曾作為該「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之使用,且該「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已完工並通車多年,已無需使用系爭土地;而事實上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理由,實係被告欲保留系爭土地作為開闢捷運工程高楠公路R21車站之用,已違反原徵收目的係供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之用,從而系爭土地具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請求收回之情形;又雖原徵收計畫書所定之計畫期限至九十三年九月止,然徵收之目的事業既已完成,自不能因計畫期限尚未屆滿,即不准由原告收回,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爭議。惟查:

(一)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告為興辦○○○區○○○○道開闢工程」,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於呈經核准之徵收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載明:「(三)計畫進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依計畫使用。」,此有該徵收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得依法予以徵收,既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而依該法所為之徵收,其使用期限,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復為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原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於需用土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始得依該法條之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從而,被徵收土地是否依原核准計畫使用,應以該被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斷,如就被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仍與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異。查本件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既經徵收計畫書載明係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在案,且被告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遂步開闢作為楠梓立體交流道使用,故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況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係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且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高市工新四字第○九一○○○五四五八號函通知原告因該用地將進行整地工程,地上物預定同年九月中旬拆除,請檢送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補償事宜等語,即已表明該工程用地仍將進行整地使用,而原告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及八月間向被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即有未合,則被告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洵屬有據。原告訴稱:本件徵收之目的事業既已完成,被告以計畫期限尚未屆滿,即不准由原告收回,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欲保留系爭土地作為開闢捷運工程高楠公路R21車站之用,已違反原徵收目的係供楠梓陸橋交流道工程使用,而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云云,並舉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高市工新四字第○九一○○○八九二○號開會通知單、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工新四字第○九一○○○九二七七號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一○○五○二一四號函所載內容均為「楠梓陸橋立體交叉工程西北側保留地整地工程暨高楠公路R21車站開闢工程」為憑。惟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係位於楠梓立體交流道工程用地之範圍,且已拆除地上物作為綠地使用,僅土地上空規劃將來捷運高架橋通過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並有被告提出高雄市九十一年度楠梓陸橋立體交叉西北側保留地整地工程用地地籍圖(三之三)及楠梓陸橋航照圖等附於訴願卷為憑,足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作為楠梓立體交流道工程用地,並非作為高雄捷運用地等語,應屬可採。且就卷附被告上開三件函文之內容以觀,其係就「楠梓陸橋立體交叉工程西北側保留地整地工程」及「高楠公路R21車站開闢工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合併通知召開說明會,或係合併通知地上物所有人辦理補償費請款手續及定期配合拆遷地上物,均未指明系爭土地係因配合「高楠公路R21車站開闢工程」始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僅屬個人臆測之詞,既乏所據,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已於原核准計畫期限內施工使用,且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陳報行政院准許其以每平方公尺四千零七十元收回系爭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