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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華欣

許鳳珠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五元之價格,出售鉅明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明公司)股票八、五四○股移轉於訴外人林進能,經被告核算移轉日鉅明公司之每股淨值應為每股二、四二二元(鉅明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每股面額由一千元變更為十元),而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一一、○七六、三八○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四○八、七一五元,贈與淨額一○、四五六、五○八元,應納稅額一、八三八、二七六元(復查決定認鉅明公司之每股淨值應為二、四一○.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九八、六三七元。惟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復查決定無非以「‧‧‧查該(鉅明)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全年所得額分別為四六、六三九、四五九元及七

四、七六四、五九三元,八十六年度較八十五年度成長達○‧六倍,申請人(原告)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其售價而無不相當代價移轉,核非有據...」為駁回之理由;又訴願決定則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贈與價值之計算當以贈與當時為準,雖訴願人(原告)訴稱上市公司之股票當時指數有下滑之情事,惟仍應依個別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鉅明公司當時之業績績效頗為良好,所得仍有○‧六倍之成長,當非訴願人(原告)所訴稱受其他客觀因素而有鉅大影響其成交價格...」而為駁回之理由。惟原告出售鉅明公司股票予訴外人林進能時,鉅明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核定;故依公司當時帳上股權淨值出售,並無不當之情況。又影響股票價值之因素相當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鉅明公司八十六年度所得較八十五年度成長達○‧六倍,即否定原告所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殊嫌率斷。而股票未來獲利能力為股價之先行指標,原告出售股票當時,適逢總統大選剛選後不久,兩岸陷入僵局,而景氣持續低迷亦係不爭之事實。且股票買賣價格並非純以公司淨值為基準,尚含有市場經濟因素,台灣上市公司加權指數原為一萬多點,但於八十五年七月初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一直處於五千餘點至六千餘點震盪,而原告出售股票當時,交易市場應屬清淡,股票交易價格勢必不佳,故此時股票交易之時價當非公司資產淨值之表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不應漠視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所採。

(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出售股份予法人公司之不相當代價認定標準,明訂為差價超過百分之百且其差價逾一千萬元時,始認定有不相當之情事,何以被告竟有不同認定標準,實讓人民無所適從。縱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標準,原告出售股份予訴外人林進能亦無被告所指顯不相當之情形,蓋鉅明公司股票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認股時之價格均為十元,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出售系爭股票之價值,乃參考前、後年買賣行情並請會計師事先核算公司價值後,作為買賣股票之依據,而鉅明公司八十五年底之財務報表,亦經會計師簽證資產淨值為每股一、一五九‧一三元;因原告乃公司之股東,其較能得知公司資產價值之資料,應係來自會計師之稅務及財務報表而非稽徵機關,且鉅明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核定;故於原告主觀認知上其對鉅明公司股權價值之認知應係在一、一五九元之價位區間,而非被告核定二、四二二元價位區間。被告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加計按公告現值核算之資產價值等資料,核算鉅明公司之資產淨值,亦即以稅務會計而不以財務會計為核課標準,進而核定原告移轉鉅明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應為二、四二二元,並不合理。蓋公司淨值乃在反映公司之價值,而公司之價值係由會計師認定,有其客觀之標準。且國稅局核定公司未分配盈餘通常係在當年度後二年,故一般均以會計師之簽證作為判斷公司實質價值之依據。而土地價值之調整須符合一定要件,例如公司合併或出售土地,方得為土地重估。

(三)又公開發行股票之買賣,其證券交易稅僅有千分之三,本件原告並不可能因故意逃避千分之三之證交稅,而冒被核課百分之三十之贈與稅之風險。至於被告所稱會計師簽證無法表現出公司真正之價值乙節,查鉅明公司為上市、上櫃,只可能為護盤行為,不可能反將公司股價壓低買賣;反觀鉅明公司八十七年股票上市時,其每股價值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算為十五元,八十九年度上櫃時雖鉅明公司之營運更佳,但股價亦僅有十二元;且八十七年度鉅明公司現金增資時,公司之原始股東七十八人中,有二十三人放棄認股,認股股東亦未完全認足,益徵股東對鉅明公司之願景不報希望。且依經驗法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可能將優良股票無故贈與他人。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贈與情事之依據,亦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母法優於子法原則,其前提要件在於須先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顯不相當之代價為贈與之情事,方有該條項之適用餘地。且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除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外,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作為核課之標準。而被告對於個人移轉股票予法人而非個人時,其轉讓股票價格未達被告按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價格時,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代價之認定,其內部定有審查作業要點內容略謂:「...三、酌量本案係移轉股票予法人而非個人,較無預作財產移轉安排以規避遺產稅之虞,則是否構成以顯著相當代價移轉,似可訂以較為寬鬆之標準衡酌...就與法人間之股票移轉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代價之認定,參採高雄市國稅局之認定標準,即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移轉,如屬與法人間之移轉,其成交總價與按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價格之差額,符合下列條件者,免視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①出售人暨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對該法人投資總額逾五十%者,在百分之三十五以內。②無上述情形者,在百分之五十以內。」觀此被告作為認定基準之內部作業規定,其為如此區分之目的,在於認定當事人有無預作財產移轉安排以規避遺產稅之虞,以利對實質贈與、虛偽脫產之行為作查察。蓋贈與稅原乃是遺產稅之補助稅,為健全稅制我國迄民國六十二年始有贈與稅之制定,而訴外人林進能係原告之姐夫,僅為姻親關係,並非至親,依時下常情、習俗,應無贈與之可能。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每股一、一二五元出售鉅明公司股份八、五四○股予該公司負責人林進能,被告以移轉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為二、四二二元,因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財產,遂依首揭規定按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本次贈與總額一一、○七六、三八○元,並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四○八、七一五元,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一一、四八五、○九五元,贈與額淨值一○、四五六、五八○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八三八、二七六元。原告復查主張系爭股份移轉予林進能時,鉅明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依公司當時淨值出售並無不當,係買賣行為,而非個人贈與行為,應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又稱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亦指明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以贈與論之適用,需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理由指出,未上市股票移轉,以有顯著不相當價格讓與者,亦即其讓與在客觀上有價值顯著不相當者,然後始有按公司淨值估定之適用。況且該公司提供截至移轉當日每股淨值為二九二元,應為第一優先適用,另稱臺北市國稅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與非二親等以內親屬,成交總價與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滿一○、○○○、○○○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一○○以下者,不認定為不相當代價,又出售股份時,景氣低迷,企業獲利不佳,失業率上升等因素,致使投資意願低,基於個人理財考量,以議定價格出售,實非得已,請撤銷原核定云云。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每股一、一二五元移轉鉅明公司股份八、五四○股予該公司負責人林進能,售價九、六○七、五○○元,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按移轉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二、四二二元,與原告買賣價格每股售價相差一、二九七元,顯有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股份,乃依首揭法條規定就其差額部分,核定本次贈與總額一一、○七六、三八○元(一、二九七元×八、五四○股),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核課贈與稅,尚非無據。次查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全年所得額分別為四六、六

三九、四五九元及七四、七六四、五九三元,八十六年度較八十五年度成長達○‧六倍,顯無其他因素足以降低公司之獲利,原告主張之客觀因素影響其售價,核非有據,惟鉅明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確定,重核移轉日公司每股淨值二、四一○‧四五元,贈與總額一○、九七

七、七四三元(一、二八五‧四五元×八、五四○股),原核定本次贈與總額

一一、○七六、三八○元,應予追減九八、六三七元,即應予同額追減贈與總額。

(三)原告雖主張出售股票係個人與個人間之買賣交易行為,又當時適逢總統大選剛選後不久,兩岸陷入僵局,而景氣持續低迷亦係不爭之事實,且鉅明公司係生產高爾夫球頭廠商,景氣之好壞對該公司影響極大,其八十七年度所得較八十六年度衰退百分之二十九,故被告實不應漠視其他客觀因素對原告股票價值之影響;又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釋,計算每股淨值應為一、一五九‧一三元,原告以每股一、一二五元出售,並無不相當代價之情事;然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贈與價值之計算當以贈與當時為準,雖原告主張上市公司之股票當時指數有下滑之情事,惟仍應依個別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鉅明公司當時之營業績效頗為良好,所得仍有○‧六倍之成長,當非原告所訴稱因受其他客觀因素而對其成交價格有重大影響,又所提示鉅明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資料,是項資料並非正確併予敘明,另訴稱被告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出售股份予法人之不相當代價認定標準不一致乙節,因屬各機關之裁量權,並無不當。綜上被告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認原告以不相當之代價移轉系爭股份,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乃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雖仍執前詞提起本訴訟,然查原告出售股票之對象為鉅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當時又欲推動上櫃,故其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與賣賣價格訊息應極為明瞭,而當時鉅明公司之股票價值有十七元之行情,故原告所訴不知實際市價尚有待商榷。又原告雖主張當時股市下滑,惟並不能以股市之漲跌為唯一售價參考。次查其移轉系爭股份要難認為有其他客觀因素足以影響其售價,是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原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股份於訴外人,以贈與論,並以其差價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所稱其出售系爭股票之價值,乃係參考八十五年底鉅明公司之財務報表,而其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淨值為每股一、一五九‧一三元乙節。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為二不同之概念,計算稅法上據以課稅之標準,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解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依稅務會計核定者為準。鉅明公司之土地價值因久未調整,而土地重估之價值係以股票買賣當日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及原來之歷史成本計算之,故會計師於估算本件公司淨值時有約二千多萬元之誤差,準此,會計師簽證並無法表現出公司真正之價值。又原告所稱鉅明公司八十七年股票上市時,其每股價值依證期會為十五元,八十九年度上櫃時股價亦僅有十二元乙節,查證期會所核算之金額僅為股票買賣之參考,並非就公司之實質淨值作估算。而所謂八十七年度鉅明公司現金增資時,公司之原始股東七十八人中,有二十三人放棄認股,認股股東亦未完全認足,益徵股東對鉅明公司之願景不報希望等語,其推論之因果亦非必然,蓋認股與否與個人之財力及其他因素有關。另因課徵贈與稅之立足點有差異性之配合,故於交易相對人為法人之情形,內部規定之判斷標準,係以其差距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即課徵贈與稅;如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則為差距百分之八十以上時即課徵贈與稅。而原告所稱其並不可能因故意逃避千分之三之證交稅,而冒被核課百分之三十之贈與稅之風險乙節,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謂顯不相當之代價,並不以有規避贈與稅之效果方課徵贈與稅,原告股票之移轉價格因客觀上已符合顯不相當,故被告核課贈與稅即屬有據。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又「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其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仿日本立法例訂明視同贈與,是本條性質上乃一租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款,避免濫用私法賦予契約自由原則,為不合常規之偏低買賣價格約定,實質上達規避贈與稅完成贈與移轉之目的。而因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於移轉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據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方有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參照)。然因所謂視同贈與即係行為人並無贈與之行為,但以客觀構成要件之具備,對之核課贈與稅,加以時價之概念本質上即包含市場因素,而買賣之成交價格更常因買賣雙方個別之經濟情況而發生差異,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方規定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始構成視同贈與;換言之,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價格,僅是一參考數據,並非未達此估定之價格,即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視同贈與,尚須構成「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要件;而就此「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滿足,自須就當時之市場價格、買賣雙方是否有故為贈與稅規避之情況及買賣雙方是否存有特殊個人經濟事由、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之未來展望、出賣人之經濟狀況等影響價格之經濟因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以用來估定未經市場價格形成過程之贈與財產之標準,作為判定其讓與財產之價格有無顯著不相當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鉅明公司股票八、五四○股,以每股一、一二五元之價格(鉅明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每股面額由一千元變更為十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進能,經被告以其出售價格較移轉當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二、四一○.四五為低,認為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九七七、七四三元(一、二八五.四五元×八、五四○股,此為被告復查決定之金額),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四○八、七一五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一、三八六、四五八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認原告本件股票買賣行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視同贈與行為,無非以原告移轉股票之價格較諸當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為二、四一○.四五元為低,故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轉讓股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原告出售系爭鉅明公司股票予訴外人林進能之交易行為是否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視同贈與,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以買賣之名實際從事贈與行為而規避贈與稅。經查,原告係以每股一、○○○元之價格取得系爭股票之一般投資人,嗣後再以每股一、一二五元之價格賣出,此有原告提出鉅明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證。觀諸原告交易情形,顯係獲利出售,尚符合交易習性。

(二)再本件被告係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加計按公告現值核算之資產價值等資料,核算鉅明公司之資產淨值,進而核定鉅明公司每股淨值應為二、四一○.四五元,並以此估定之價格作為認定原告之交易價格是否屬於「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唯一標準,此外,並未考量其他客觀因素,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惟查,依鉅明公司八十五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務報表及財務報表核算之本件移轉日鉅明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應為一、一五九元等情,則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而因原告雖屬鉅明公司之股東,惟原告於其移轉系爭股票當時,欲得知公司資產價值之資料,應係來自會計師之稅務及財務報表而非稽徵機關,故於原告主觀認知上其對鉅明公司股權淨值之認知應係在一、一九五元之價位區間,而非被告事後核定之二、四二二元價位,易言之,原告所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亦屬對於股價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被告對之亦應加以考量,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僅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之主要依據。且如前所述,股票之買賣價格並非純以公司淨值作為基準,尚含有市場經濟因素,而本件移轉日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惟八十五年七月初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台灣上市公司股票之加權指數均在五千餘點至六千餘點間震盪,成交金額大多在二百億至四百億之間,有被告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資訊表附本院卷可稽,則於此上市公司股票大盤處於長期疲軟之情況下,顯見投資人對經濟前景處於觀望,並非樂觀,加以上市公司股票行情,常為經濟狀況之反應,其價格亦瞬息萬變,與一般財產交易有別,其公司淨值非必然反應於市價,則於此上市公司大盤處於低迷之情況下,股票交易之市場應屬清淡,交易價格勢必不佳,故此時股票交易之時價當非公司資產淨值之表現,此由鉅明公司於嗣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准予公開發行時,雖然上市公司股票加權指數已將近八千點,成交金額已達千億之間,惟其公開發行價格亦僅訂為十五元,(每股面額由一千元分割為十元後),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資訊表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台財證(一)第五四七六五號函附卷可按;對照被告主張鉅明公司翌年度公司尚有○.六倍成長,則鉅明公司既具榮景,惟公開發行之價格亦僅為每股十五元,更足見公司之交易價格非必然是淨值的表現。再者,如以被告計算鉅明公司八十六年度公司每股淨值達二七.五二元,較之原告移轉鉅明公司股票時益見成長,然訴外人即公司股東林所、林進能、劉本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售鉅明公司股票時其售價亦僅每股十五元,而此交易價格並不構成「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在公司淨值更低時,以每股一、一二五元(相當於分割後每股十一.二五元)獲利出售,尚難認有顯不相當情事。至被告所舉訴外人李姿儀之成交價為每股十七元一節,經查,其交易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當時上市公司股票加權值數高達一萬點,成交金額有時更高達二千餘億,交易熱絡,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資訊表附本院卷可憑,是李姿儀之成交價格高於原告,實乃合乎市場走向,殊可理解,與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時正值股市低迷之際,非可相提並論,況且,李姿儀成交之每股十七元價格,亦與被告核定鉅明公司八十七年公司每股淨值差異甚大,更足見被告核定之公司淨值實與市場價格有所差距;加以鉅明公司於八十七年辦理現金增資時,雖然股東可以每股十元現金認股,但仍有二十餘位股東放棄認股,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鉅明公司股東按持股比率分配認股明細及增資配股數股東名冊附本院卷可稽,則值此公司業績成長之前景,股東既可以低於被告計算之公司每股淨值二分之一以下價格買得股票,竟仍放棄認股,故被告核定之股票價值,實非可作為認定時價之唯一標準,至為明確。凡此,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格尚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三)至被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顯不相當之代價」並不以有規避贈與稅之效果方課徵贈與稅,故原告股票之轉讓價格既與被告核定之公司每股淨值顯有差距,即可就其差額課徵贈與稅云云。然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核算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者,始足當之,亦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用以計算「以贈與論」之贈與數額,而非用以判定是否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之基準,茲被告卻以核定後之股票淨值與原告讓與系爭股票之價格相較結果「顯有差距」,遂認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而就差額部分認定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顯係倒果為因,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原告以每股六元讓與系爭股票,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洵有未合。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時價」應從市場經濟之觀點加以認定,以現今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固甚多,然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原告已就他人成交鉅明公司股票價格、當時國內上市公司股票行情,鉅明公司公開發行價格及其係屬獲利出售等客觀情形,加以舉證說明,此外,亦查無原告將系爭股票高價低賣而將其中差價贈與買受人林進能,以規避稅捐之意圖,已如前述,被告對上開情形均未加考量,僅以所定之鉅明公司資產淨值為唯一判定標準,未考慮影響系爭股票價格之市場因素,據以認定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所有鉅明公司股票八、五四○股,以每股一、一二五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進能,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核算股票移轉日鉅明公司每股淨值為二、四一○.四五元(原核定為二、四二二元),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一一、○七六、三八○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四○八、七一五元(復查決定追減九八、六三七元),係以鉅明公司資產淨值為唯一標準,未從市場經濟之觀點加以認定,逕行認定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自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核定既有未洽,則當年度原告縱另有贈與四○八、七一五元之情事,惟因未超過一百萬元之個人免稅額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參照),而無贈與稅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