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判字第二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原告繼承其父黃青雲生前與被告就坐落屏東市○街段○○段地號一一六—一四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屏府財產字第○九一○一五四○六五一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被告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一、○
八九、○○○元,及訴訟費用一、三二九元,並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訂定書面租約,惟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屏財產字第○九一○一九七二六八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組約,並追收土地使用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認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不定期限租約。而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係以公權力介入民事契約關係,非但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外,亦違反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原則。是上開條文之終止權,係賦予行政機關基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公法上權利,倘其違法行使,人民自得尋求行政爭訟救濟。再者,原告並無未簽約之情形,實乃原告未能同意被告片面擬訂之租約條款,要求修改,惟未獲被告允許,雙方才未簽約,由此可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無異賦予被告強制原告接受契約內容之權利,顯然不公。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僅以國有之土地為限,而系爭土地乃縣有土地,亦無該法之適用。乃被告竟以原告未依限訂定書面租約,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屏府財產字第○九一○一九七二六八號函通知終止兩造間租約,顯屬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父黃青雲生前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因積欠土地使用金一、三二九、三○六元,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即原告如數給付,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即無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乃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訴訟確定。被告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屏府財產字第○九一○一五四○六五號函請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前繳納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與被告訂定書面契約。因原告未予置理,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屏府財產字第○九一○一九七二六八號通知原告終止組約,並追回土地使用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因承租公地與被告所生租金給付及書面租約訂定之爭議,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核屬法律規定之終止組約事由,被告基此規定向原告終止租約,仍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單方之公權力行為云云,顯屬誤解,要非可採。是原告如對被告上揭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非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