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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南看守所代 表 人 劉文生所長右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羈押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自得為一定管理、處分行為。而刑事被告對看所守之處分若有不服,乃屬對國家刑事刑罰權之執行之不服,且依上開規定,不服之救濟程序,應向為處分之看守所提出「申訴」,為處分之看所守所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且由監督機關對於申訴事件作最後之決定權。故看守所之前揭處分,顯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指之行政處分,對此類處分,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亦即本院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所規,遭受隔離處分,被告所為逾越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亦即(一)原告雖因案羈押,被剝奪者應僅係人身自由,對於沐浴、如廁、更衣等隱私權並未被剝奪,被告竟於原告所居之舍房內,未依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取得通訊監察書即施以二十四小時之錄影,侵害原告隱私權。(二)「搜索」,乃法官之權限,對於是否發動搜索、搜索之對象範圍,均由法官審核後加以確認。因此,若容許看守所得於無庸取得搜索票,逕行以「檢查」為名義,而恣意執行搜索,則無非架空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不得於無搜索票或原告同意之情形,於舍房內實施搜索。亦不得實施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以外之懲罰,動用私刑。(三)被告為防止收容人夾帶物品,立意甚佳,惟應遵守比例原則,被告強令原告開性器、撥開肛門令其檢視,確已超越管束之必要,且有公然猥褻之嫌,是被告應於可達成目的之最小必要範圍內為之,以維持原告之尊嚴。(四)被告係法務部所屬行政機關,其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原告自得提起訴願,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提起訴願,已逾五個月均未作成決定,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刑事被告對看所守之管理處分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向為處分之看守所提出「申訴」,由看守所所長依該刑事被告之申訴有無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置,並以為處分看守所之監督機關對於該刑事被告之申訴事件作最後之決定,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不服,逕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