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秘法訴字第0三五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李丙○○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興段四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辦登記,因該地係辦理嘉八一線新建國華橋工程用地,公告徵收期間為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土地登記簿加註有徵收戳記,被告收件後,因審查人員之疏失,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發現錯誤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報奉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一)府地籍字第0一一八三八二號函示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被告遂塗銷原告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林地字第六六九
三0號收件所為之塗銷原告為所有權人登記之處分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林地字第0八六三七0號收件之因徵收移轉登記為嘉義縣所有之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而嘉義縣政府未辦妥土地徵收手續即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舖設公路通行,該土地位於嘉義市往民雄鄉縣上,民雄鄉牛稠溪大聯盟加油站前,顯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原告乃向嘉義縣政府請求補償,但被告竟認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已被依法公告徵收,而被徵收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本件係被告之疏忽而為錯誤之登記,從而撤銷登記,並將原告所執管之權利書狀予以公告註銷,該行政處分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政府徵收人民財產應於土地法所規定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縱應增加之補償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文,本件徵收土地案,嘉義縣政府雖曾公告徵收,然並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予原地主李丙○○,亦未依法辦理提存,現已經過二十餘年,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原告嗣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依法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依法不得撤銷登記。
三、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為由,撤銷原告之登記,固非無據。惟嘉義縣政府迄未發給或辦理提存任何補償費,此一徵收顯於六十九年八月間未完成法定程序,應已失其效力。故原所有權人李丙○○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顯屬不法,應予撤銷,並回復原告所有權人登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自公告之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丙○○明知該土地已經公告徵收,不得為買賣所有權移轉,而仍忽視法令規定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且無效行為,為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尚未經第三人因信賴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呈報嘉義縣政府查明核准後辦理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妥。
二、系爭土地原告雖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辦移轉登記完畢,惟該地既經公告徵收在先,公告期間亦未經當事人以書面提出異議,雙方買賣之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自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與原告,但因如前述有無效之原因不能獲得信賴保護。
三、被告於處理本件時為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使行政行為落實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曾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函請原告限期提出對本件處理之意見或檢具有利之證明文件送被告核處,惟原告僅委請顏志銘律師提出書面異議請求不得撤銷登記外,未能檢具上開無效法律行為可轉換為他有效法律行為之具體證明文件,被告自無法依其請求核處。
四、本件經報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府地籍字第0一一八三八二號函示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又徵收土地補償費亦經該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府地權字第0一0九七三九號函示「已存入保管專戶」並囑託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所遵照核示於同年十月七日辦竣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李丙○○名義,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收件林地(0八)字第0八六三七0號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嘉義縣」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均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又「...一、私有土地在未奉准徵收前,其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除有土地法第十六條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未便予以限制。至於業經公告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並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補償。...」亦經內政部五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內字第三三三四二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俾辦理登記業務之基層地政機關有所依循,且符合徵收之效力及目的,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李丙○○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興段四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辦登記,因該地係辦理嘉八一線新建國華橋工程用地,公告徵收期間為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被告收件後,因審查人員之疏失,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發現錯誤後,呈報嘉義縣政府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塗銷原告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丙○○,再移轉登記為嘉義縣所有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六九府地權字第四四五六七號公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嘉林地一字第0九一000五二一一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嘉義縣政府迄未發給或辦理提存任何補償費,該徵收處分因未發給補償費而未完成法定程序,應已失其效力,故原所有權人李丙○○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顯屬不法,應予撤銷,並回復原告所有權人登記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李丙○○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已經公告徵收在案,而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公告徵收期間已屆滿,且因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徵收處分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次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確定後,嘉義縣政府旋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原所有權人李丙○○,於同年月十三、十四日上午九時分別在該府地政科、民雄鄉公所發放地價補償費,因李丙○○拒不受領,嘉義縣政府嗣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再行通知李丙○○領取補償費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六九府地權字第0五八六0三號函、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府地權字第0一0八七七一號函、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三號保管通知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堪予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既因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李丙○○拒不受領而未發給補償費,嗣後嘉義縣政府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時,縱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期限,該徵收案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再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固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惟土地徵收於公告期滿時,即已發生徵收之效力,在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以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並非謂其徵收案,對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發生效力,此觀該條立法意旨甚明。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徵收確定,原所有權人亦不得再處分該土地,揆諸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被告本不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告疏未察覺,竟仍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登記程序顯有錯誤。
四、又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意旨乃在重申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並就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持之需用土地人逾期發給補償費,該徵收案仍不失其效力見解,認定違憲,而不予適用。本件需用土地人已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通知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已如前述,並未逾越上述土地法規定之十五日期限,該徵收案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補償費因逾期存入保管專戶,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云云,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土地既經公告徵收確定,而不得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程序顯有錯誤,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准後予以塗銷,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義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訴請確認嘉義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