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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聯興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蔡清福律師洪順玉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0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申請書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三春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春報關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報運進口PART OF VEHICLE FOR TRAILER(WHEEL AND RIM)三批(報單第BC\八九\T二八一\八0三四、BC\九0\N八五二\八0一0、BE\九0\U七九五\000五號),均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七一六.九0.

00號,第二欄稅率一0%,經被告查核結果:(一)報單第BC\八九\T二八一\八0三四號,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加註「主要用於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卡車使用」,乃改列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按第一欄稅率二十五%課徵;(二)報單第BC\九0\N八五二\八0一0號,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改列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按第一欄稅率二十五%課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押款放行,事後再經原查驗單位複核結果加註「主要用途為巴士、卡車及曳引車適用」,同年六月十三日乃按原改列稅則稅率核課抵繳。(三)報單第BE\九0\U七九五\000五號,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改列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按第一欄稅率二十五%課徵,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押款放行,事後再經原查驗單位複核結果加註「主要用途為供巴士、卡車用」,同年九月四日乃按原改列稅則稅率核課抵繳。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申請比照原告其他經被告復查委員會撤銷之案件,從低稅率核課,經被告審核結果,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高普前字第九一00一九0八號函否准;原告又於同年八月七日提出再議,為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被告乃通知原告補正復查申請書,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補正復查申請,被告審理結果,以關進字第九一0九五號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揭櫫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問及其受理機關。」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明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上開條文均為實現立法目的之重要規定,以免行政機關因循惡例,利用人民無知,故意不表明處分性質亦不正確教示救濟途徑,致使人民錯失救濟機會而失去對國家機關之信賴。

(二)經查,財政部所為之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0四九七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之關進字第九一0九五號復查決定均以「『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為據,以為系爭處分已確定而作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之決定。惟遍查被告機關對於進口報單第BC\八九\T二八一\八0三四、BC\九0\N八五二\八0一0、BE\九0\U七九五\000五號所核發之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對於以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據以主張,言之鑿鑿之重要條文規定卻付之闕如;其上除未表明其係屬行政處分性質外,更完全欠缺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事項,試問被告機關如何得以期待不諳法律規定之人民,能遵期於十四日之短時間內以書面為不服之表示?再者,關稅法該條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甚鉅,被告知之甚詳,即應以明顯方法表明於「稅款繳納證」上,俾便人民主張權利;其故不告知,顯係希冀人民均因逾期主張而喪失救濟機會,被告縱有違法之行政行為,亦不會受到糾正。此種惡行不符合誠實信用方法,有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三)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無非以:「訴願人對已確定之處分申請復查,程序自非合法。」已自認系爭稅費繳納證為行政處分。本件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條既有救濟期間及救濟途徑之規定,被告即須善盡告知義務,將其載明於其核發之稅款(費)繳納證上,今被告故不為之,不得將其不利益歸由人民負擔,其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一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系爭三件報單,原告均已於一年內為不服之表示,聲請改列稅則,並未逾限,自非被告所謂之繳稅確定案件。即原告前申報進口相同規格之貨物,被告原改列稅則第八七0八.七

0.九0號,按第一欄稅率二十五%課徵,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五0六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財政部關稅總局亦即時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命被告依訴願決定書主文意旨而為復查,並副知原告。原告出於合理之期待及對國家機關之信賴,認為前開二十六批報單均可以原申報稅則重新核定,自不可能於斯時再為任何申請或復查行為;惟,被告遲至同年六月四日始完成其中二十二批報單的復查及退稅,原告亦至此時方知有系爭三筆報單未予一併核定,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提出申請要求比照改列較低稅則,被告卻以逾限為由拒絕受理,若被告曾善盡教示義務,何至有逾期情事之發生?若被告能儘早完成復查及退稅作業,使原告及時得知有漏未一併核定之案件,又何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方能提出申請?被告故意拖延復查進度以期原告遲誤聲明不服之期間,又以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一二三六五八號函釋內容「對於已繳稅進口確定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可予退稅者外,於貨物進口後,不得再行要求發還其已繳之關稅」作為拒絕退稅之理由;按,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明文保障,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外,非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加以限制。被告不辨是非,徒以逾限為由拒絕退還浮收之稅款,已屬不當。又以非經立法院立法通過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作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依據,實有違憲之虞。

(四)又依據現行關稅法第五十九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再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數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本件係因被告違法裁量,對原告所報運進口「拖車用鋼圈」之報單加註後,恣意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而生溢徵稅款之情事,自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故,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申請函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

(五)退萬步言,縱使前開三件處分中,或有因逾法定期限表示不服而將使原告承擔不利益之情事,訴願法第八十條亦明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亦即並非一旦逾期聲明不服,原處分即必然無法變更。前揭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五0六七號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進口之「拖車用鋼圈」應列原申報進口稅則第八七一六.九0.00號,稅率百分之十,已為明確之認定﹔惟財政部僅以「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係屬繳稅確定案件,訴願人對已確定之處分申請復查,程序自非合法。」為由,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卻忽略原處分顯有違法裁量,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事實。按人民之所以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應先以訴願程序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未獲救濟才能提起行政訴訟。係為給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即使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且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況且被告既遵照上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五0六七號訴願決定意旨,撤銷被告前對原告另申報相同規格二十二批產品之改列稅則號別課稅之處分,接受原告原來之申報,足見原處分確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及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本件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稅費繳納證,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已送達原告;另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四日送達稅款繳納證,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係屬繳稅確定案件,原告對已確定之處分申請復查,參據上開關稅法規定及判例要旨,程序自非合法。而通知補正復查申請書,係為符合復查之法定程式要件,原告補正,並不能改變原告業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間之事實,被告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當。

(二)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為:「其他車輪及其零件與附件」第八七0八節為第八七0一至八七0五節機動車輛所用之零件及附件;至第八七0一節為曳引車,第八七0二節為供載客十人及以上之機動車輛,第八七0三節為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載客之機動車輛,包括旅行車及賽車,第八七0四節為載貨用機動車輛,第八七0五節為特種機動車輛,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第二欄未列稅率);同稅則第八七一六.九0.00號為:「第八七一六節所屬車輛之零件」(第八七一六節為全拖車與半拖車;其他無機械推動裝置之車輛;上述車輛之零件),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本件原告原申報鋼圈為TRAILER(即拖板車)用,經查驗結果均於報單加註「主要用於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卡車使用」、「主要用途為巴士、卡車及曳引車適用」、「主要用途為供巴士、卡車用」等字樣,被告乃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七類類註三、總則(Ⅲ)零件及附件(B)(二)及同註解對稅則第八七0八、八七一六節之「零件及附件」註釋規定,「車輛用鋼圈」應按其主要用途分類,本件被告依據貨物進口當時查驗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按照進口稅則分類原則及規定,改列稅則稅率核課,洵無不合。

(三)查本件報單第BC\八九\T二八一\八0三四號,其稅款繳納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申請函表示不服,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十四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係屬繳稅確定案件。次查本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背面皆已載明「(二)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於收到本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末查經被告復查委員會撤銷之二十二案中,計有關進字第九一0二九號六案、關進字第九一0四六號三案,其報關、進口日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原告均知悉依照關稅法規定聲明異議,獨對本件訴稱「稅款繳納證」未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事項、利用人民無知,故意不表明教示救濟途徑及此種惡行不符合誠實信用方法,有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節,顯係藉詞指摘,並非事實,更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之主張,殊無足採。

(四)次查本件被告依據當時查驗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按照進口稅則分類原則及相關規定,改列稅則稅率核課,原告收受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並完稅後,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複查,則依同法條規定所繳稅款即告確定。復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關第一三六五八號函釋示:「已進口繳稅確定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可予退稅者外,於貨物進口後,不得再行...或要求發還其已繳之關稅。」另據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上開部函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可予退稅者,係指法律明文規定可退稅者,如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現行關稅法第五十九條),溢徵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等而言,本件「車輛用鋼圈」應按其主要用途分類,而主要用途應參照原廠型錄或專業知識予以認定後再據予核定稅則第八七0八節或八七一六節,與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所指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或稅單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之情形有別,即無該函釋申請退稅之適用。本件原告未依關稅法規定程序請求救濟,係屬繳稅確定案件,已如前述,又未符合法定退稅條件,致無法退稅,所訴理由自無足採。

(五)末查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本件原告原申報貨物為TRAILER(即拖板車)用,經查驗結果均於報單加註「主要用於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卡車使用」、「主要用途為巴士、卡車及曳引車適用」、「主要用途為供巴士、卡車用」等字樣,被告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七類類註三、總則(Ⅲ)零件及附件(B)(二)及同註解對稅則第八七0八、八七一六節之「零件及附件」註釋規定,按其主要用途,即主要用於何種交通工具上而分類,改列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核課,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原告於收受海關稅款繳納證後,未比照其他經被告復查委員會撤銷之二十二案,依關稅法規定程序聲明異議,是該貨品於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五0六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前業已確定,又無從依關稅法規定請求退稅,即推稱被告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冀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克明於原告起訴後,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變更為乙○○,是被告以新任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就系爭三批進口貨物比照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五0六七號訴願決定意旨及被告嗣後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從低稅率課徵,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並非依同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以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稅費繳納證、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四日送達稅款繳納證,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為不服意思表示,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十四日復查之法定期間,乃予以不受理決定,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七一六.九0.00號為「第八七一六節所屬車輛之零件」(第八七一六節為全拖車與半拖車;其他無機械推動裝置之車輛;上述車輛之零件),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一0;同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為「其他車輛及其零件與附件」(第八七0八節為第八七0一至八七0五節機動車輛所用之零件及附件),而第八七0一節為曳引車;第八七0二節為供載客十人及以上(包括駕駛人)之機動車輛;第八七0三節為小客車及其他主要設計供載客之機動車輛,包括旅行車及賽車;第八七0四節為載貨用機動車輛;第八七0五節為特種機車輛(如修護車、起重機車、救火車、水泥攪拌車、道路清潔車、灑水車、機動工場車、放射線車,但主要設計供載客或載貨者除外),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無第二欄稅率)。

二、原告委由三春報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報運進口PART OF VEHICLE FORTRAILER(WHEEL AND RIM)三批(報單第BC\八九\T二八一\八0三四、BC\九0\N八五二\八0一0、BE\九0\U七九五\000五號),均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七一六.九0.00號,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經被告查核結果:(一)報單第BC\八九\T二八一\八0三四號,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加註「主要用於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卡車使用」,乃改列稅則第八七0八.七

0.九0號,按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二)報單第BC\九0\N八五二\八0一0號,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改列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按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押款放行,事後再經原查驗單位複核結果加註「主要用途為巴士、卡車及曳引車適用」,同年六月十三日乃按原改列稅則稅率核課抵繳。(三)報單第BE\九0\U七九五\000五號,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改列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按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押款放行,事後再經原查驗單位複核結果加註「主要用途為供巴士、卡車用」,同年九月四日乃按原改列稅則稅率核課抵繳。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申請比照原告其他經被告復查委員會撤銷之案件,從低稅率核課,經被告審核結果,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高普前字第九一00一九0八號函否准;原告又於同年八月七日提出再議,為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被告乃通知原告補正復查申請書,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制式格式申請復查,經被告審理結果,以關進字第九一0九五號決定復查不受理等情,有進口報單、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普前字第九一00一九0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海關進口稅則第十七類類註三載明:「...凡零件或附件可歸入各該章內兩個或以上節時,應按其中與零件或附件之主要用途相當之節分類。」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八六頁對稅則第八七一六節零件(i)之銓釋:「必須可識別為適合專用或主要用於此種車輛者。」再參據稅則第八七0

八、八七一六節零件及附件之規定,有關進口車輛用鋼圈(WHEEL RIN)之分類原則,應按其主要用途,即主要用於何種交通工具上而分類。經查,本件系爭進口三批貨物,原告申報貨名為PARTS OF VEHICLE FOR TRAILER(WHEEL

AND RIM),驗貨員分別報單註記主要用途㈠用於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卡車使用。㈡本案規格之鋼圈皆可供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車及拖車板車台使用,惟因市場需求因素,供拖車板台使用者佔有較低。㈢主要用途為供巴士、卡車使用。則依前揭規定固應以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然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

(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本件原告進口系爭鋼圈,規格分別為9.00×22.5及8.25×22.5,而該規格之鋼圈皆可供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卡車及拖板車台使用,僅因市場需求因素,供拖板車台使用者佔有率較低而已,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工(八九)一字第0八九0三五二一五0號函在卷可佐,況依卷附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公司所生產之拖車所使用之鋼圈,即係原告進口之前揭規格鋼圈,即訴外人群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拖車所使用鋼圈,亦為原告進口8.25×22.5規格之鋼圈,再參諸原告所提附於原處分卷之型錄以觀,足見原告進口系爭鋼圈,其主要用途並非僅限於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卡車使用,亦即系爭鋼圈並無主要用途之分,揆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規定,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即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七一六.九0.00號,稅率百分之十課徵。

(二)次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委託三春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產品規格之鋼圈【PART OF VEHICLE FORTRAILER(WHEEL AND RIM)】計二十二批,申報時均列進口稅則第八七一六.

九0.00號,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經被告查核結果,以進口來貨經被告所屬查驗人員於報單加註主要用途為適用各型巴士、曳引車、重型卡車為由,改列稅則第八七0八.七0.九0號,按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嗣經原告聲明異議,且經被告派員實地訪查及查核相關銷貨資料結果,亦認來貨係適用於巴士、拖車頭及拖板車用,而依前揭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丙)規定,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七一六.九0.00號,稅率百分之十課徵,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關進字第九一0二九號、第九一0二八號、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關進字第九一0四六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系爭貨品與前揭貨品規格等均屬相同,是被告改列稅則稅率核課,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申請被告對前揭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變更,並退還溢繳稅款,並無不合,業如前述;被告以前揭案件業已確定為由予以否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部分,雖有理由,然此部分之溢繳金額實際多寡尚須經被告計算審核,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應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決定;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