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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府法訴字第0九一00八五0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即參加人陳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攜帶身分證、印章並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冠夫姓回復本姓,被告乃依民法第一千條及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受理,並核定准其回復本姓為丙○,及為回復本姓之戶籍登記在案。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所提書狀亦未作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配偶陳丙○申請撤冠夫姓,由被告之作業流程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查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否則應開立補正通知,通知陳丙○補正。詎被告未依法開立補正通知書,及未向司法機關查詢有無不得改名之情事,即以「基於便民及合法的理由,承辦人未予拒絕,遂受理其申請。」程序上顯有不合。

(二)原告配偶陳丙○申請撤冠夫姓,欠缺戶口名簿及必要之證明文件。按戶口名簿為必須之實體要件,與戶籍謄本不同,非以電腦戶籍資料所可替代;至回復本姓,均應⑴附必要之證明文件。⑵並經實體審查為準。⑶須留影本存查。⑷除回復傳統姓名者(原住民)免附外,一律均需檢附,而被告以戶籍謄本或直接查詢基本資料替代,逾越權限辦理,亦屬違法。

(三)民主政治之可貴,在於政府機關一切依法行政過程之中,自有行政裁量權之空間,但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界限,不得逾越,否則即屬逾權違法。本件被告未依法行政,逾權受理,如前所述,事後又未要求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補正,完成所有程序;且陳丙○謊稱重要事項(謊稱戶口名簿放在他處,俟他日換發子女身分證時再一併補註),事後亦未前往辦理要件之補繳補驗,自有重大瑕疵,其信賴不受保護,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又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揆其文義,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時,基於尊重其個人意願,自無強制夫妻雙方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之理,故被告於辦理回復本姓案件時,只須冠姓之一方攜帶其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申請即可,無庸約定書及配偶身分證。

(二)又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回復本姓...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本件所需之證明文件僅為可證明民法第一千條修正(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後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回復本姓即可,如現戶之戶籍謄本或由被告直接查詢基本資料,無庸夫妻雙方之約定書。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陳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親自攜帶其身分證、印章申請回復本姓,被告依規定查驗證件,並請其填具撤冠夫姓申請書,但於驗證時發現其尚缺戶口名簿,惟當事人稱該戶口名簿放在他處,俟他日換發子女身分證(母姓名須變更為丙○)時再一併改註,基於便民及合法(因陳丙○為戶長,戶口名簿理應由戶長保管,如有遺失或破損可由戶長隨時補、換發)之情況,遂受理其申請。至該撤冠夫姓申請書係被告承辦人於受理及查驗相關證件後,請原告之配偶親自填寫無誤,因申請書上申請人原只填寫「丙○」兩字並蓋「陳丙○」之章,承辦人發現不符後告知申請人更正,陳丙○再自行補上「陳」字,況且被告於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後以電腦列印之申請書,亦請當事人再次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故本件陳丙○確有回復本姓之意。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參加人與原告於六十一年結婚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對冠夫姓之情事並不知情。且因參加人為職業婦女,一則許多證件資料之填寫,對冠夫姓確有不便之處;另則冠夫姓,造成其心理上極大障礙。嗣民法第一千條修正,冠姓之一方得回復本姓後,經與原告溝通均屬無效,始自行前往辦理撤銷事宜,一切均依法行事,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參諸民法第一千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以妻冠夫姓為原則,不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在戶籍登記及所使用資格證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煩,故修訂夫妻以不冠姓為原則,且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回復其本姓。」足認夫妻縱曾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後,本於男女平等原則,冠姓之一方,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得有一次,隨時回復其本姓之權利;此項權利既屬冠姓之一方之基本權,自不容夫妻之他方甚或他人加以阻礙、剝奪。況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並未如同條第一項規定:「...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揆諸其文義,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時,基於尊重其個人意願,自無強制夫妻雙方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之理。另揆諸首開規定,冠姓之一方既得隨時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回復本姓,則申請時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應僅在於證明申請回復本姓之一方之身分,及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民法第一千條修正後,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曾申請回復本姓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之配偶陳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攜帶身分證、印章並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冠夫姓回復本姓,被告依民法第一千條及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受理後,已核定其回復本姓為丙○,並為回復本姓之戶籍登記在案之事實,有陳丙○所為撤冠夫姓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回復本姓後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之配偶即參加人陳丙○提出申請時,既已依規定填具回復本姓(即撤冠夫姓)申請書,並提出表明真實身分之身分證、印章為證;被告受理後,雖發現其未攜帶戶口名簿,無法由戶口名簿之記載得知申請人於與原告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曾申請回復本姓事實,並同時辦理戶口名簿之改註;然經查明陳丙○本人為戶長,且陳明其戶口名簿放置他處,要求嗣後於換發子女身分證時再一併改註,被告基於戶政已全面電腦化且為便民、利民,直接以電腦查詢職掌之戶籍基本資料,查得參加人於前開民法第一千條修正後,並無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申請回復本姓情形,乃核定參加人回復本姓為丙○,並為回復本姓之戶籍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對參加人申請回復本姓,欠缺戶口名簿文件不足未依法命補正,又以戶籍謄本或直接查詢基本資料替代,逾越權限辦理,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次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回復本姓核定處分之相對人,乃不爭之事實;如上所述,冠姓之一方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得隨時申請回復本姓,既為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則回復本姓對申請核定人之親屬關係、繼承關係及其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無影響,謹該申請改姓之人關於其應使用名之相關證件等,均須配合更改,而增加本身之不便,至於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似甚輕微。因此,被告所為核定參加人回復本姓申請之處分,是否有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顯有疑慮;就此,原告非但未予釋明,且自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無任何損害(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似亦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申請回復本姓,造成原告心理上與精神上有所影響,及其必須至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件之換發,造成不便,縱係屬實,亦僅係原告個人主觀、內在的情緒反應及事實上換發證件之不便而已,尚非屬權利或法律之利益受有損害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對於原告配偶陳丙○回復本姓之申請,依民法第一千條及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受理其申請,並准其回復本姓為丙○之核定與登記,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撤銷,並無理由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