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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

參 加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戶政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陳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攜帶身分證、印章並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冠夫姓,經被告依民法第一千條及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受理申請並為姓名變更登記。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陳情並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將受損害,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