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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一七九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及乙○○就其各別所有之LPH-五四九號重型機車、LQC-六四一號重型機車及UHF-三二二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陸續收到被告寄發之「換發機車行照通知」,原告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主張渠等已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三部機車辦妥報廢手續,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八二一二號函覆略謂:系爭三部機車尚無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手續,仍請原告等提供辦妥資料或日期俾便查明等語。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前揭函覆核其內容僅為答覆原告等申訴事項所為事實說明及理由敘述,均未對原告等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屬於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等之請求有所准駁,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對之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八二一二號函文係謂:「主旨:台端陳情LPH-五四九、LQC-六四一號重機車暨UHF-三二二號輕機車已辦妥報廢乙案,覆請查照。說明:一、覆台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情書。二、經查台端所有LPH—五四九號重機車行照有效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七日、LQC-六四一號重機車行照有效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UHF-三二二號輕機車行照有效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所於機車行照有效日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均以平信主動寄發『換發機車行照通知』提醒車主通信換照。三、車輛如不再使用,須檢附車主身份證、行照、號牌等資料並結清稅費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經查上述三車尚無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資料,仍請台端惠予提供辦妥資料或日期俾便查明;又LPH-五四九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已為環保機關廢車獎勵回收在案,請卓參。」等語,核該函係說明被告於系爭三部機車行照有效日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均以平信寄發「換發機車行照通知」提醒原告等換照,而系爭三部機車尚無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資料,是原告倘主張已辦妥報廢手續,即應提供辦妥報廢資料或日期俾便查明。揆其性質,僅係被告就原告等陳情事項所為事實說明及理由敘述,亦即說明被告通知換發機車行照之處理經過,及囑原告等提出車輛報廢資料或日期以證明其申訴事項為真實,俾便被告查明,並非對原告等之請求所為准駁之表示,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等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