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蔡麗珠 律師被 告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府行法字第0九一0二0七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三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在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二五、八二六地號(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二0六之七、之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於尚未完成建物結構體前,因資金問題而停工,並遭三凌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嗣訴外人沈金昌等房屋承購人(含其他承購人)、三凌公司、金錮營造工程公司(負責承建之營造公司;下稱金錮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由三凌公司將地上物及土地持分讓與沈金昌等人(含其他承購人),並由訴外人沈金昌等人(含其他承購人)、原告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發公司)及訴外人萬泰銀行之人頭(二十二人)等共六十五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變更為起造人。並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即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五所二字第三三二六號函復,依法須待法院塗銷查封後,始得辦理在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年一月、二月、八月,原告及前開訴外人沈金昌等人又分別再向被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承辦人員不察,竟分別准予登記在案。迨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被告略以﹕「‧‧‧本件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辨理查封登記,‧‧‧然貴地政事務所竟准申請變更起造人,‧‧‧而後辦理所有權登記,明顯達反查封之效力,貴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建物更正為三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乃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報准台南縣政府後,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登記字第0九一00一一九三六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陳述略以: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此款應記載「理由」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障基本要求,使處分相對人得以明瞭何以受處分,該理由之記載雖不必鉅細靡遺,仍至少使相對人得知獲致結果之理由何在。是系爭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登記字第0九一00一一九三六號處分書,固於主旨欄內載明係依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七)南院鵬執速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一五九三九一號函辦理更正,撤銷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被告並未附具前開台南地方法院函及台南縣政府函,又未具體載明撤銷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系爭處分顯於法有違。且訴願決定,僅以原告為本案建築糾紛當事人,對於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遭駁回情形,難諉不知為由,遽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合。
(二)次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建物之結構體,雖係由三淩公司興建,然嗣後因三淩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力繼續興建,以後之工程,均由原告變更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並出資興建完成,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亦應為所有權人之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其他住戶與萬泰銀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為肯認之見解。是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自亦有所有權,原告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被告受理登記在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被告事後未具理由,率然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於法自屬有違,訴願機關對上情又未詳細斟酌,遽以駁回訴願,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原告明知系爭標的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函復,依法須待法院塗銷查封後始得辦理。惟原告不思尋正當管道解決,竟於六年後乘被告人員逐漸淡忘之際,一時不察,復又提出申請,依前述法規要件,得撤銷之。
(二)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及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本案於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七)南院鵬執速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函囑辦理更正登記後,被告尚就本案請示台南縣政府,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一五九三九一號函示辦理更正登記,故本所處分程序自屬允當。
(三)另原告指陳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復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其中第二款規定:「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按原告提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判決理由欄肯認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係因為訴外人沈金昌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四號受敗訴判決後而提起上訴。而原告為糾紛當事人,既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結果,難諉為不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四號敗訴判決結果。進而主張其不可知悉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本所永久字第二二四0、二二五0號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被台南地方法院函囑更正撤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理由,退一步言,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被告聯繫表示未接獲撤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通知函時,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敘明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七)南院鵬執速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函撤銷理由,並補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登記字第九一00一一九三六號函,另原告提出訴願時,被告業已於答辯書詳明理由,縱設為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行政處分,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補正完畢。故原告不言實體理由,而逕以程序瑕疵指陳本所,顯然是無的之論。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今查封執行法院囑辦更正登記,排除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被告予以受理,自屬適法。且原告提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理由欄肯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按既判力不及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之事項,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旨明。退一步言,設若原告依前述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認為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理應依法向執行查封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查封效力,豈能一昧要求受法院囑託查封之行政機關,無視查封效力,違法受理登記。是被告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確於法有據,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所明文。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所明定。
二、經查,三凌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永康市○○段八二五、八二六地號(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二0六之七、之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於尚未完成建物結構體前,因資金問題而停工,並遭三凌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嗣訴外人沈金昌等房屋承購人(含其他承購人)、三凌公司、金錮公司、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由三凌公司將地上物及土地持分讓與訴外人沈金昌等人(含其他承購人),並由訴外人沈金昌等人(含其他承購人)、原告工發公司及訴外人萬泰銀行之人頭(二十二人)等共六十五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變更為起造人,並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即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二字第三三二六號函復,依法須待法院塗銷查封後,始得辦理,迄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年一月、二月、八月原告及前開訴外人又分別再向被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承辦人員不察,竟分別准予登記在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所登記字第一0六二七號函知台南地方法院,迨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被告略以﹕「‧‧‧本件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辨理查封登記,‧‧‧然貴地政事務所竟准申請變更起造人,‧‧‧而後辦理所有權登記,,明顯違反查封之效力,貴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建物更正為三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被告乃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報准台南縣政府後,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所登記字第0九一00一一九三六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二字第三三二六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永久字第二二四0、二二五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永久字第三十、一四0、一五0、一六0、一七0、一八0、一九0、二00、二一0、二二0、二三0、二四0、二五0、二六0、二七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永久字第四一0、四二0、四三0、四四0、四五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永久字第一二五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登記字第一0六二七號函、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七南院鵬執速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九一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登記字第0九一00一一九三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竟予撤銷系爭登記,於法有違;又該撤銷處分,並未具體載明撤銷之理由,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查,三凌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永康市○○段八二五、八二六地號(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二0六之七、之八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於尚未完成建物結構體前,因資金問題而停工,並遭三凌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且該查封登記並未經塗銷乙節,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該查封登記既未經塗銷,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不得為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告不察前開規定及事實,嗣於原告九十年十一月間重為申請時,竟准許原告及訴外人沈金昌等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其登記作業顯有錯誤,從而被告嗣經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七南院鵬執速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函告知該錯誤,並向台南縣政府報准後,依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之規定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次查,本件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被告查封登記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即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所二字第三三二六號函復依法須待法院塗銷查封後,始得辦理等情,復有被告前述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是原告顯然知悉或可知悉若未經塗銷查封登記,不得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原告既已知悉或可知悉系爭建物於撤銷查封前,不得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是被告嗣後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難謂不知其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縱使原處分未載明理由,亦難謂其係屬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具體載明撤銷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又查,參諸上述說明,原告對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准許其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明知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其對被告該行政處分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末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且該判決主文係將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廢棄發回。尚非已經三審定讞之確定判決,原告自不得爰引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作為其得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不可採,被告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前述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予以撤銷,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