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六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之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酌學者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版,頁一四九)。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亦著有解釋。職故,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件原告以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聚寶宮廟序遭毀壞乙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00五八二號函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詳為查明後,逕復原告。嗣原告以該鄉公所拒不辦理查明,而認被告督導不力,有逾期不作為情事,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所陳被告不作為之標的非屬「依法申請事項」,況系爭寺廟毀損事件屬「私權爭執」,非屬公法爭議,而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核原告起訴書所陳內容,乃謂:雲林縣麥寮鄉光大寮聚寶宮執事吳九河先生手撰「聚寶宮廟序」壹文,勒石立碑為記,以教示後人啟伏之字載大日本帝國「明治」、「昭和」等年號,不知於何時遭受不明、不道人士毀壞情事,請求被告查究處理,然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顯屬不法云云。惟查,系爭寺廟遭不明人士毀損,所生之爭執,不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毀損罪名,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定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訴請救濟,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