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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回復原狀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第三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辦理「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欄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導水幹管第六段水管橋工程」時,因承攬人即第三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時曾開挖原告所有未經徵收之高雄縣○○鎮○○段二五、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導致原告鄰近香蕉園聯外道路受損,該工程承攬人即第三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占用該二五地號土地堆置土石等工作物,且在竣工後未予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其訴之聲明及理由,所請回復原狀之結果,對該工程承攬人即第三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恐將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