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為原告警員班第一三八期之畢業學生,依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二條規定,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六年。因被告乙○○畢業後遭免職,任職未滿服務年限,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之全部費用,另被告丙○○為其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乙○○為原告畢業學生,因畢業後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六年,遭免職在案,有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專教字第三一四五八號函可稽,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十四萬零二十九元,有賠償費用計算表可稽。
(二)被告丙○○為被告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並立具保證契約書為憑,對於前揭費用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兩造之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學校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遭免職等情,有入學志願書、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專教字第三一四五八號函及賠償費用試算表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被告乙○○既享受公費待遇與原告訂立行政契約,而被告丙○○則立具保證書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所協議之契約上義務。準此,被告乙○○任職未滿規定年限,原告乃依雙方所定之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四萬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