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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7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行法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八十九號判例可參。另「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安溪寮段下寮小段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蘇志堅及蘇昭興分別所有坐落同段五七八(重測前為同段同小段三七○之三地號)、五七九地號(重測前為同段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辦理上開土地重測時,承辦測量員並未告知原告重測後因原界址已移動,致原告坐落上開五七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佔用同地段五七六地號之鄰地,迄至鄰地地主於九十一年申請土地鑑界時,始發現原告房屋已佔用訴外人蘇登獻等之共有土地。(二)原告佔用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係因被告重測時任意變更土地界址所致,原告為求回復原狀,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請被告提供重測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圖參酌,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測字第Z00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申請,然該函所依據之法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云云,而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前揭被告所測字第Z000000000號函,並請求恢復八十七年原告建屋前土地鑑界原界址。被告答辯則以:(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與訴外人蘇志堅及蘇昭興分別所有坐落同段五七八、五七九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九年度辦理重測公告確定在案。申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協助指界時,調查員於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之略圖中,分別記載系爭土地與相鄰五七六地號(重測前為同段同小段三七三之三地號)間之界址,即A、B界址點位,位於建物之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且調查表處理意見欄第四點所載各受委託人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被告乃依地籍調查結果,實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其重測結果除通知原告外,並依規定辦理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確定,期間原告對重測結果均無提出異議。又訴外人蘇登獻於九十一年申請就褔安段五七六地號土地鑑界,原告因不服該鑑界結果,申請再鑑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實地檢測結果,再鑑界結果均與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其後台南縣政府於受理訴願時,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五八四九號函派員辦理再鑑界,其複丈成果亦與重測成果一致。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辦理重測時,既已於調查表均載明褔安段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地號與五七六地號間之界址位於該建物中。是原告所有建物踰越鄰地,並非八十七年鑑界有誤所造成,且於八十八年重測調查時,原告已知房屋越界,至為明顯。(二)另原告認前揭被告所測字第○九一○○○六二九九號函違反法律保留乙節,茲因被告承辦人當時未察,誤引修正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規定,未予核發,實則該執行要點業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台內字第○九一○○六七七三五號令修正為第十八點: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應於謄本上註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是以,原告如有需要,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重測前舊地籍圖謄本。(三)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一年之再鑑界結果並無錯誤情事。且參照前揭五十一年判字第八十九號判例,被告受理鑑界,僅針對系爭土地界址予以施測,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將複丈結果告知當事人,本身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更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僅係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等語,而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蘇登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申請就褔安段五七六地號土地鑑界,原告因不服該鑑界結果,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函請被告提供重測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圖參酌,嗣被告於同年月十日以前揭所測字第Z00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申請,嗣原告另於同年月十七日申請再鑑界,旋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派員實地檢測,再鑑界結果均與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原告就再鑑界結果不服,乃提起訴願,其後台南縣政府於受理訴願時,曾函請被告派員再次鑑界,鑑界結果亦未變更。原告仍表不服,乃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前揭被告所測字第Z000000000號函,並請求恢復八十七年原告建屋前土地鑑界原界址。參諸原告所為聲明事項,足認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與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糾紛,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方為正辦。且原告所求予撤銷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鑑界之複丈結果,基於鑑界行為性質上為一鑑定之事實行為,對外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該複丈結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爭訟標的,至被告前揭拒絕原告調閱土地鑑界相關資料之所測字第Z000000000號函,亦屬土地鑑界之程序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暨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本件原告之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3-08-12